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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是怎样的

2016-08-09 12:29: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侦查终结,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进行一系列的侦查活动以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做出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犯罪情节轻重以及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时,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做出处理决定的诉讼活动。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刑事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可简单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侦查终结需要达到的要求或标准,但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却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但通常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解释这一标准的要求:1. 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有了“权威”解释,但这一标准还是让办案人员感到笼统、抽象,并对此产生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就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事实都清楚,否则不能定案。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还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很多就可以了。

更有些学者借鉴外国立法证明标准,提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把握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的度,但是侦查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往往在移送起诉后被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退回补充侦查。正是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终结的法律规定笼统与抽象,进而导致不同诉讼主体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从而突显出它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

(二) 现有标准偏重客观事实,忽略了主观上应达到的要求。

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偏重证据的客观性。“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分”是从数量上提出对证据的要求。一直以来,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是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尽量避免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加入主观因素。

我们说,认定案件时要注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无庸置疑的,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去认识它必然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从这一层面上讲,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很难实现的,司法人员能够做到的也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而重新建构起的法律真实。与此同时,对于证据的充实与否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证明标准的实现与否也由具体的司法人员来判断。这就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倘若侦查终结的条件为高标准,进而一再要求补充侦查或不予起诉,那么必然降低司法效率,也会放纵罪犯;倘若认定其为较低的标准,那么侦查人员就很可能局限于某一类证据,从而引发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因此,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忽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要求也是其存在的缺陷之一。

(三)侦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具有盲目性与片面性。

我国刑事侦查的目的是以具体的刑事案件为对象,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措施和策略方法,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排除无辜,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并构建科学的证据体系。司法实践中的侦查人员往往过分重视打击犯罪,因此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为了追求在较短时间内满足侦查终结的要求,便盲目地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诸多情形,这就引发现实中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

从一定意义上讲,侦查人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运用的往往是证实思维,即便排除了无辜,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某一人或某几人在很大程度上为真正罪犯,这就导致排除的“无辜者”中难免夹杂着真正的罪犯。反之,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也导致确定的罪犯中夹杂有无辜者。

实际上,刑罚的适用以成功地识破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前提,对于那些没有被抓获的犯罪人,我们是不可能对之适用刑罚的,而任何一个国家现有的司法资源也难以做到对所有犯罪人实现定罪和惩罚。这就使我们更加考虑到如何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获的一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中很可能夹杂着无辜者。鉴于我国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诸多缺陷,所以我们不得不重视侦查阶段有效方法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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