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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

2016-10-16 23:44:42 来源:中国法学网 作者:admin

目录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亲属

第三章结婚

第一节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四章夫妻关系

第一节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夫妻财产制

第五章离婚

第一节登记离婚

第二节诉讼离婚

第三节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六章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二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三节收养第四节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章扶养

第一节扶养与扶养关系

第二节扶养的条件和方式

第三节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八章监护与照顾

第一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二节对成年人的照顾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法调整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婚姻自由】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一夫一妻】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第四条【男女平等】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

第五条【弱者利益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特别保护。

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时,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虑。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

第六条【善良风俗】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婚姻习俗,但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章亲属

第七条【定义】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第八条【配偶】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双方离婚、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第九条【血亲】血亲是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十条【血亲的亲等】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亲等的计算方法:(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第十一条【姻亲】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姻亲包括:(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

第十二条【近亲属】下列亲属为近亲属:

(一)配偶;

(二)四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在扶养关系上视同近亲属。

第十三条【亲属的法律效力】亲属之间有关禁婚、扶养、监护等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规定。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适用本法。

第三章结婚

第一节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结婚能力】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

第十五条【合意】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十七条【禁止重婚】无配偶者,始得结婚。一人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第十八条【禁止结婚的亲属】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

(一)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四亲等以内的直系姻亲。拟制直系血亲间的收养、扶养关系终止后,亦不得结婚;但养子女与收养方的旁系血亲辈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不宜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是否结婚。

第二十条【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事实婚姻】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第二节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婚姻的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十三条【婚姻无效的后果】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时,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婚姻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结婚时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撤销权人】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早婚的,双方享有撤销权;

第二十六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第二十七条【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

第二十八条【离婚规定的准用】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法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损害赔偿】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第四章夫妻关系第一节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地位平等】夫妻互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参人大版)

第三十一条【婚姻居所】婚姻居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夫妻一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以对方的居所为婚姻居所。

第三十二条【人身自由】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三十三条【生育权】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家事代理权】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扶养、扶助与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夫妻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教育、监护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遗产继承权】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原则】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情形的,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九条【婚后所得共同制】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第四十条【共有财产范围与推定】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

(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

(六)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规定情形的其他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四十一条【共有财产的享有】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二条【特有财产】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一)婚前财产;

(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

(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第四十三条【特有财产的享有】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

第二目约定财产制

第四十四条【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订立的时间】夫妻有关财产制的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

第四十六条【方式和登记】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婚后订立财产制契约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四十七条【有效条件】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制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

(二)亲自订立,变更或者撤销,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实;

(四)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第四十八条【效力】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变更与解除】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制契约。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目非常夫妻财产制

第五十条【非常夫妻财产制】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一条【当然的非常财产制】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二条【宣告的非常财产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

(二)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三)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

(四)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一年以上;

(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在第(一)项情形,除夫妻另一方外,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撤销共同财产制,宣告实行非常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共同财产制的恢复】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离婚

第一节登记离婚

第五十四条【登记离婚的定义】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

第五十五条【登记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

(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一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一方家务劳动补偿等达成书面协议;

(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离婚登记的程序】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间内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经审查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于审查期间届满后予以登记,向双方签发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

前款审查期间为一个月,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之次日起算。审查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审查期间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视同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第五十七条【离婚登记的效力】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八条【离婚协议书的变更】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有关子女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分割内容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诉讼离婚

第五十九条【诉讼离婚的定义】诉讼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离婚方式。

第六十条【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夫妻双方和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六十一条【准予离婚的标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

(四)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五)对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八)其他导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抗辩理由】离婚对一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造成极其严重损害,而暂缓离婚有益于防止或减轻这种伤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离婚诉讼。

第六十三条【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六十四条【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节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六十五条【离婚后的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监护、照顾、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监护】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两周岁以上子女的直接扶养,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

第六十六条【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审酌因素】人民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做出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裁判:

(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

(二)子女本人的意愿和人格发展的需要;

(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况、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者之间的感情状况。

第六十七条【子女扶养教育费的给付】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扶养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给付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子女扶养教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必要时,子女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八条【给付方式和期限】子女扶养教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教育费。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扶养教育费。

第六十九条【探望权】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有权与该儿童会面交往,但以有利其身心健康为前提。

第七十条【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探望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子女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一)患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二)有赌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恶习;

(三)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四)对子女有性侵犯或其它暴力行为;

(五)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依法恢复该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节离婚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七十二条【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夫妻财产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

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子女监护方以及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第七十三条【共同债务清偿】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各自财产均等偿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四条【离婚经济帮助】一方生活水平因离婚明显下降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五条【家务劳动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章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七十七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

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受胎期间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间。

第七十八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二)】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第七十九条【亲子关系的推定(三)】数名男子均可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时,依下列原则推定:

(一)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二)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三)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第八十条【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及成年子女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

(一)在推定的子女受胎期间内,被推定父亲与母亲未发生性关系的,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除外;

(二)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父亲的亲生子女的;(三)有其它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父亲的亲生子女的。

父母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

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为一年,自子女成年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扶养费返还请求权】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成立的,负担扶养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返还扶养费。

第八十二条【自愿认领】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本人同意。

第八十三条【强制认领】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成年子女也有权提出强制生父认领之诉。

第二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八十四条【养父母、养子女】养父母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领养他人为自己的子女的人。养子女为基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为他人所领养的人。

第八十五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继父母、继子女】父母一方死亡或者父母双方离婚后再婚的,子女与父母的再婚配偶之间为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第八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三节收养

第一目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八十八条【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八十九条【送养人的条件】下列自然人或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

第九十条【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一)年满三十周岁;

(二)无子女;

(三)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无配偶的人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

第九十一条【共同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但生父母一方被宣告失踪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可能构成严重危害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扶养义务人的同意。

第九十三条【共同收养】有配偶的人收养子女的,应当夫妻共同收养。第九十三条【收养人数】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第八十八条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四亲等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适用第三款规定外,还可以不受只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八十八条被收养人须不满十四周岁、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本条第一款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试养期】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在办理收养登记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可以协商确定适当的试养期。

第九十五条【收养成年子女】六十五周岁以上无子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收养一名成年子女。被收养人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三十周岁以上。

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亲属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亲属间,不适用法律有关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收养协议】收养应由收养人与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自愿达成收养协议。收养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收养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九十七条【收养公证】收养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九十八条【收养登记】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应当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目收养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收养的拟制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第一百条【收养的解销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销。但本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之间。

第一百零一条【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和知情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一百零二条【养子女的姓名】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一百零三条【无效收养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无效收养行为自始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第三目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人、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对未成年人的收养关系。

被收养人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被收养的成年人可以协议解除对成年人的收养关系。

第一百零五条【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滥用父母照顾权,有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百零六条【因关系恶化而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百零七条【登记解除】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双方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解除】当事人对解除收养关系有异议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收养关系确已无法继续维持,调解无效,应当准予解除。

第一百零九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一)】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未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一百一十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二)】收养关系解除后,由养父母扶养成年的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养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三)】成年养子女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有权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其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但因养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滥用父母照顾权,有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虐待、遗弃养子女的行为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四节父母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目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受抚养权】子女有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父母应当抚养、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受教育权】子女有接受父母教育、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父母应当疼爱、教育子女,关心子女的学习并促进其在智力、品德、人格方面的健康发展。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保护权】子女有接受父母保护的权利。子女有权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父母照顾权的侵害。

第一百一十五条【与父母交往权】子女有权与父母任何一方交往,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除外。

子女有权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交往,但与其利益相抵触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表达意见的权利】子女有权在家庭中表达自己的意见。有关子女利益的一切问题,父母应当考虑子女的意愿。父母应当考虑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但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抵触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财产权】子女对其劳动收入、接受赠与、遗赠和继承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享有财产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子女的一般义务】子女应当尊重、帮助和孝敬父母。第一百一十九条【子女在家庭中的服务义务】子女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有义务承担与其年龄、体力和健康相适应的家务劳动。

第二目父母的权利与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照顾权的定义】照顾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义务和权利的总称。包括人身照顾权和财产照顾权。父母应当按照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行使照顾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姓名决定权】父母有权决定、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但子女已满十周岁的,应当征求子女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扶养权】父母应当抚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三条【居所决定权】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居所。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在同一居所居住。非经父母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在他处居住。

第一百二十四条【教育管束权】父母应当以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

父母有义务使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能、爱好,为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提供条件。

父母可以适当的方式管束子女,但不得使用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职业同意权】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和选择职业时,应当征得父母的同意。

第一百二十六条【法定代理权】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子女为法律行为。

父母不得代理子女放弃继承、放弃接受遗赠和拒绝接受赠与。

第一百二十七条【与子女交往权】父母任何一方均有义务和权利与子女交往。

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探视子女、与子女正常交往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交还子女请求权】在未成年子女被他人诱骗、拐卖、劫持或隐藏时,父母享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财产管理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妥善管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者受教育所需时,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条【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父母负有保护未成年子女人身、财产的义务。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父母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照顾权的丧失】父母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照顾权:

(一)不履行义务或者滥用照顾权,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遭受重大损害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的。照顾权的丧失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照顾权的丧失而消灭。

第一百三十二条【照顾权事实上不能行使】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一)因精神、智力或者身体障碍;

(二)被宣告失踪;

(三)因其他原因,客观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与子女正常交往的权利,但对于子女明显不利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照顾权的恢复】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的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恢复照顾权:

(一)确有悔改表现,恢复其照顾权对未成年子女有利;

(二)刑满释放,恢复其照顾权对未成年子女无不利影响;

(三)父母因精神、智力障碍消除,完全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四)被宣告失踪的父母重新出现;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恢复照顾权的其他情形

恢复照顾权时,应当征求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照顾权的恢复应当经人民法院宣告,但第(三)、(四)项情形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方行使照顾权】父母一方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时,由另一方行使照顾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父母照顾权的终止】父母照顾权因下列原因终止:(一)未成年子女成年;

(二)未成年子女死亡;

(三)未成年子女被他人收养;

(四)父母死亡。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未成年人设监护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为未成年子女设监护人:

(一)父母双方均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二)父母一方死亡,生存的另一方丧失照顾权,或者事实上不能行使照顾权。

第七章扶养

第一节扶养与扶养关系

第一百三十七条【扶养的定义】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相互供养、扶助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第一百三十八条【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依法接受他人扶养的人,为扶养权利人。向他人履行扶养义务的人,为扶养义务人。

以下近亲属间互负扶养义务,互享扶养权利:

(一)直系血亲;

(二)配偶;

(三)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第一百三十九条【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扶养权利人为数人时,扶养义务人应当履行扶养全体权利人的义务。

扶养义务人无能力扶养全体权利人时,下列顺序在先的权利人有权优先向义务人主张权利:

(一)未成年子女、父母、配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一百四十条【扶养义务人为数人】扶养义务人为数人时,按照下列顺序向扶养权利人履行扶养义务:

(一)父母、成年子女、配偶;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对于扶养权利人负有同等的义务。自愿独自负担义务或者多负担义务的,不在此限。

同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可以按照其扶养能力,协议分担扶养义务。

第一百四十一条【不得转让和抵消】扶养权利人不得转让接受扶养的权利。扶养义务人不得主张抵消扶养义务。

第二节扶养的条件和方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夫妻间的扶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下列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一)父母已经死亡的;

(二)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的;

(三)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优先扶养权】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时,死亡一方的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扶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下列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扶养的义务:

(一)子女已经死亡的;

(二)子女确无扶养能力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兄姐对弟妹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下列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一)父母已经死亡的;

(二)父母无力扶养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弟妹对兄姐的扶养】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协议】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可以就扶养方式、扶养的范围、扶养的程度等订立扶养协议。

第一百四十九条【扶养的方式】扶养义务人可以采取共同生活的方式履行扶养义务,也可以采取支付扶养费等方式履行扶养义务。

第一百五十条【扶养的范围】扶养义务人应当支付扶养权利人全部生活的必需费用,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必须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扶养程度】扶养程度应当与扶养权利人的需要、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相一致。通常应当达到扶养权利人所在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当事人对于扶养程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第三节扶养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一百五十二条【扶养顺序的变更】扶养义务人之间可以协商变更扶养顺序,由顺序在后的扶养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

当事人对于扶养顺序的变更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扶养方式的变更】当事人可以在有利于扶养权利人的前提下,协商变更已经确定的扶养方式。

当事人对于扶养方式的变更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扶养费的变更】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扶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扶养义务人有能力增加扶养费的,应当增加扶养费:

(一)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定的扶养费数额明显不足;

(二)扶养权利人由于接受教育、患病等原因,需要增加扶养费;

(三)其他需要增加扶养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或者免除扶养义务人所承担的扶养费:

(一)扶养义务人生活困难,难以继续承担原定扶养费;

(二)扶养义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三)扶养义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应当减少或免除扶养费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扶养费的变更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扶养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扶养关系终止:

(一)扶养权利人或者扶养义务人死亡;

(二)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

(三)其他应当终止扶养关系的情形。

第八章监护与照顾

第一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护的定义】监护是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依法受到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是被监护人;依法监护未成年人的人是监护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由监护人代理,但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以及未成年人依法可独立实施的日常消费行为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但父母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另有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委托监护人】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为未成年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

第一百六十条【遗嘱监护人】父母可以在遗嘱中,为未成年子女设立遗嘱监护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指定监护人】未成年人既无法定监护人也无委托监护人、遗嘱监护人的,应当由监护监督人或者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的下列亲属、亲友中为其指定监护人:

(一)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监护监督人或者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听取年满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护人的资格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护人: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撤职的监护人、照顾人;

(三)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或直系亲属;

(四)与被监护人有其他利害冲突的人;

(五)下落不明的人;

(六)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职机构担任监护人】没有合适的监护人人选时,应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护监督人】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由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下列人员和机构为监护监督人:

(一)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监护监督人;

(二)与被监护人血缘关系最近的有监护监督能力的人,但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三)当地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

监护人为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时,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监护监督人。本节关于监护人资格限制、监护人辞职、监护人撤职的规定准用于监护监督人,但公职机构担任监护监督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护监督人的职责】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如下:

(一)监督监护人的事务,必要时要求监护人报告与监护有关的事宜;(二)当缺少监护人时,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当监护人或其代理人与被监护人为法律行为时,代表被监护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

(二)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三)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四)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五)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管理权】监护人应当编制财产目录,并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日常生活和受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重大的财产处分,应当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赠与行为,但依道德义务所为的赠与除外。

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放弃继承、放弃受遗赠和拒绝接受无负担的赠与。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护人为数人】监护人为数人时,各监护人可以依照约定共同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分别履行监护职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履行监护职责。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护人的责任】禁止监护人以履行监护职责之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监护监督人的责任】监护监督人与监护人串通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监护费用】监护人处理监护事务的必要费用,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护人报酬】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向监护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但监护人为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公职机构的除外。

支付报酬的标准,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因报酬标准发生争议的,监护人与监护监督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监护人辞职】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

(二)因疾病、残疾不能履行监护职责;

(三)住所或居所与被监护人居所距离较远,不便监护;

(四)其他重大事由。监护人辞职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监护人撤职】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或其亲属、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职务:

(一)对被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性侵犯或者虐待、遗弃被监护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

(二)对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犯罪行为;

(三)由于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

人民法院在撤销监护人职务的同时,应当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监护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消灭;

(四)其他应当终止监护的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另行为其设置监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财产清算】监护人撤职或监护关系终止时,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

财产清算应会同监护监督人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临时保护人】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或者监护关系终止,新的监护人尚未确定时,监护监督人可以为被监护人指定临时保护人,以保护其利益。

第二节对成年人的照顾

第一百七十八条【定义】对成年人的照顾是依法对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的制度。因精神、智力、身体障碍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而受照顾的成年人,称为被照顾人;依法对被照顾人承担照顾职责的人,称为照顾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被照顾人的行为能力】被照顾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照顾人同意或者由照顾人代理,但购买日常用品或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法定照顾人】被照顾人的配偶为其法定照顾人,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其他不适合担任照顾人的原因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指定照顾人】被照顾人无配偶或者配偶不适合担任照顾人的,人民法院应依申请为其指定照顾人。下列人可以提出申请:(一)本人、配偶、近亲属;

(二)委托照顾受托人、照顾监督人;

(三)村委会、居委会负责人。

无上述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不提出申请的,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第一百八十二条【依合同指定照顾人】成年人在有意思能力时,可以与受托人订立委托照顾合同,约定于本人意思能力衰退,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时,由受托人处理自己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事务之全部或一部,并就委托事务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委托照顾合同经公证方可成立。

委托照顾合同成立后,当委托人因精神、智力障碍导致意思能力衰退,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人民法院依本人、配偶、近亲属及受托人申请,可以指定该受托人为照顾人。但该受托人不适合担任照顾人的除外。

当受托人不适合担任照顾人时,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照顾人。

委托照顾合同自人民法院指定照顾人时生效。

第一百八十三条【照顾人的资格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照顾人: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撤职的监护人、照顾人;

(三)对被照顾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四)与被照顾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冲突的人;

(五)下落不明的人;

(六)无支付能力的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职机构担任照顾人】在没有合适的照顾人人选时,应由被照顾人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担任照顾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照顾监督人】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为照顾监督人:

(一)被照顾人在委托照顾合同中指定的照顾监督人;

(二)与被照顾人血缘关系最近的有监督能力的人,但担任照顾人的除外;

(三)被照顾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担任照顾人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为照顾监督人。

照顾监督人准用本节关于照顾人资格限制、照顾人辞职、照顾人撤职的规定,但公职机构担任照顾监督人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照顾监督人的职责】照顾监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照顾人的事务,必要时要求照顾人报告照顾有关事宜;

(二)当缺少照顾人时,应立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三)当照顾人或其代理人与被照顾人为法律行为时,代理被照顾人。

第一百八十七条【照顾人的职责】照顾人应以有利于被照顾人最大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照顾人的事务,尽可能地治疗、改善被照顾人的疾患、障碍。

照顾人在处理被照顾人生活、疾患治疗、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事务时,应当尊重被照顾人的意愿,但以不与被照顾人的利益抵触为限。

第一百八十八条【财产调查与目录制作】照顾人应当从速调查被照顾人的财产,须在一个月内完成调查并制作财产目录。但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该期间。

财产调查及目录制作,应会同照顾监督人进行,否则无效。

照顾人在财产目录制作完成前,有权实施紧急必要的行为。但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照顾人对被照顾人有债权债务时,应当在财产调查之前向照顾监督人或人民法院申报。未申报的,丧失其债权。

第一百八十九条【财产管理权】照顾人应谨慎管理被照顾人的财产,代理被照顾人实施与财产有关的行为。照顾人转让、出租、抵押被照顾人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的,应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九十条【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被照顾人有利用其人身自由,自残、自杀或者对他人造成危险之虞的,照顾人可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须将被照顾人送入精神病院或者安置在限制自由的场所,应经人民法院批准。但被照顾人在委托照顾合同中有明确授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照顾人为数人】照顾人为数人时,各照顾人可以依照约定共同履行照顾职责,也可以依照约定分别履行照顾职责。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共同履行照顾职责。

第一百九十二条【照顾人的任期】自然人担任照顾人的,任期为五年。照顾人任期届满时,人民法院可以另外指定照顾人,或者经照顾人同意而延长其任期。延长的期限仍为五年。

第一百九十三条【照顾人的责任】照顾人履行照顾职责时,因过失造成被照顾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照顾监督人的责任】照顾监督人与照顾人串通损害被照顾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照顾费用】照顾人处理照顾事务的必要费用,可以从被照顾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一百九十六条【照顾人的报酬】可以从被照顾人的财产中向照顾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但照顾人为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公职机构的除外。支付报酬的标准,应经照顾监督人同意。

因报酬标准发生争议的,照顾人与照顾监督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照顾人辞职】自然人担任照顾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

(二)因疾病、残疾不能履行照顾义务的;

(三)住所或居所与被照顾人居所距离较远,不便照顾的;

(四)其他重大事由。照顾人辞职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照顾人。第一百九十八条【照顾人撤职】照顾人不履行照顾职责或者侵害被照顾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顾监督人、被照顾人、其亲属、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撤销照顾人的职务,并重新指定照顾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照顾的终止】设置照顾的原因消失时,经本人、配偶、近亲属、照顾人、照顾监督人或者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决定终止照顾。

第二百条【财产清算】照顾人撤职或照顾关系终止时,应当对被照顾人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会同照顾监督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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