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2017-10-04 16:04:34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作者:admin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国家工商总局起草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企业注册局(邮编:100037)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yjzdc @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7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的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权利取得及消灭】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享有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从企业成立时产生,到企业终止时消灭。

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管理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登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授予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地方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多级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企业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第五条【信息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建立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提供信息化查询比对服务和全程电子化登记。

通过互联网提交的企业名称电子数据申请与到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的纸质材料申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组成

第六条【构成要素】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名称构成】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行政区划】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自治州、盟、县级市等,下同)或者县(包括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开发区、功能区、垦区等行政区划或者区域的名称可以作为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但不得单独使用。

企业法人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具体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字号构成】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10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法人名称可以不含字号。

第十条【行业表述】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可以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限定语。

企业经营范围包含行业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五个大类以上的,并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在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

第十一条【组织形式】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且应当明确易懂。

第十二条【冠中国字样情形】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禁止的。

第十四条【有条件禁止】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另有含义的除外。

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不得用作字号,但该用语另有含义或者具备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职业、职位、学位、职称、军衔、警衔等及其简称、特定称谓不得用作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成立企业目的不符的字样,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不得相同】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

(一)已登记注册的;

(二)被撤销登记未满1年的;

(三)其他企业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1年的原企业名称,但转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七条【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设立3家以上全资或者绝对控股企业的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经该企业授权,集团成员企业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作为字号使用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禁限用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章 企业名称申报和登记

第十九条【申报制度】企业名称是企业的登记事项,由企业依法自主选择。企业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自主申报名称后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也可以直接以选择的名称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但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的除外。

第二十条【名称查询】企业登记机关向社会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为企业提供名称查询服务,根据企业的查询字段由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显示类似的相关企业名称,并对企业选择的名称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提示。

第二十一条【不得近似申报原则】企业不得恶意申报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近似的名称。

不得擅自将他人姓名、名称、字号、简称以及特定称谓等用作字号,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名称申报】企业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后,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自主申报,并承诺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后规范使用名称,对与他人发生名称争议或发生其他侵权行为的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名称保留期】企业登记机关对已经办理自主申报或者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自主申报和不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天,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企业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1次,但除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名称外,应当缴纳企业名称延期保留费用。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5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变更股东或者出资人,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在先原则】两个以上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以未办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该名称不得与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二十五条【登记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对保留期限内的企业名称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审查,对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是否存在第二十一条情形不予审查,由申请人承诺接受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在行政裁决,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企业名称使用

第二十六条【使用原则】企业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与他人的名称及其简称或者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不得造成公众误认,导致市场混淆。

第二十七条【简化使用】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教育、医疗等行业企业简化使用的名称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第二十八条【名称转让】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分别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授权使用】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企业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授权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对公众由于信任授权方而遭受被授权方损害的,由授权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排他使用】老字号企业、知名企业以及创新型企业等,可以对名称中具有显著性、独创性等特征的字号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排他性使用保护。享有字号排他性使用的企业应当按年度缴纳排他性使用费用,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相关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名称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管辖地域内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对企业名称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规定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相关规定情形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禁用规定处理】企业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下级企业登记机关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滥用名称权利、侵害其企业名称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构申请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有关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涉外争议】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侵犯商标等权利处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误导公众,导致市场混淆的,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强制除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在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将该企业名称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删除,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该企业名称,并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关责任】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的,或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溯及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二O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