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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滨律师受贿、行贿杨照民案一审判决书

2017-12-11 00:35:1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初40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滨,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云南云某律师事务所主任,云南省昆明市人。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云南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滨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滨及其辩护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被告人何滨与杨照民(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杨照民担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昆明万某集团贿赂款人民币1500万元,在昆明万某集团被执行案中为万某集团提供帮助,其中何滨获得人民币450万元。

二、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杨照民相互勾结,在办理诉讼及执行案件过程中,多次送给杨照民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具体为:

1.2007年,被告人何滨作为云南省国防科工办下属的云南某具二厂、三厂和机器二厂破产管理组副组长参办案件,何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万元;

2.2012年,被告人何滨担任石林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7.8万元;

3.2012年,被告人何滨担任孙某宁诉任某蓉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5.4万元;

4.2013年,被告人何滨担任金某房地产公司诉官渡区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15.2万元;

5.2014年,被告人何滨担任云南恒某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文山三某集团债务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3万元;

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滨担任昆明万某集团法律顾问,在收取顾问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6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委托书、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何滨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50万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3万元;对指控其犯受贿罪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且没有和杨照民有共谋,也没有实施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时,被告人何滨称其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侦办工作,并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滨不构成受贿罪;2.指控被告人何滨行贿的金额不准确;3.被告人何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工作人员的侦办工作。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何滨与杨照民(另案处理)共谋,利用杨照民担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共同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昆明万某集团贿赂款人民币1500万元,在昆明万某集团被执行案中为万某集团提供帮助,其中何滨获得人民币437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何滨案发后向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437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律师执业证、云南云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滨系非国家工作人员,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滨受贿、行贿一案系在办案机关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发现。2015年5月20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何滨进行了传唤。被告人何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对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也做了如实交待。同年5月26日,办案机关对被告人何滨受贿、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3.证人证言。

(1)杨照民(原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证实:

2011-2012年期间,在富滇银行申请执行昆明万某集团一案的办理过程中,昆明万某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袁某源找到了其,并请其在执行案件中给予照顾。其就向袁某源推荐了何滨作为案件的代理人,主要也是为了让袁某源以支付代理费的形式给何滨钱,其再和何滨分,这样也会安全一些。之后,其就安排何滨与袁某源进行了联系,双方还签了代理协议和法律顾问协议,在代理协议中双方约定:按照应执行本金节余的10%,利息节余的20%,复利节余的30%的比例支付代理费。后来袁某源也和其谈过代理协议的事。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有时会通过何滨与袁某源交流案情,到了后期,其和袁某源见面时不再约何滨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其以省高级法院的名义和富滇银行方面做了很多工作,最终富滇银行收回了大部分债权,袁某源也少支付了7000多万元的欠款,案件也顺利终结了。之后,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袁某源要支付4000多万的费用,但袁某源向其说了他公司的困难,并提出愿意支付2000万,先支付1500万给其和何滨,待条件好点以后再支付500万。过了一段时间,袁某源就向其支付了1500万元,其给了何滨437万元(因为何滨之前少给其13万元,其就在这次的款中扣了13万元)。袁某源一开始就知道他与何滨签的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就是给其和何滨的,并表示案件执行完后会给其和何滨好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何滨实际上也没做什么事。

(2)袁某源(万某集团原董事长,本案行贿人)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富滇银行申请执行昆明万某集团一案中,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杨照民。之后,杨照民就介绍了一个叫何滨的律师给其,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代理协议,约定了代理该执行案件的代理费;一份是法律顾问协议,约定了由其公司支付何滨法律顾问费20万元。其知道,杨照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其介绍律师,就是要借律师的名义收取好处费,而且杨照民是执行局长,如果解决不好对万某集团的发展会有重大的影响虽然公司当时已经聘请了律师,但其还是同意聘请何滨作为案件的代理律师。案件最终在杨照民的帮忙下也确实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案件执行完后,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其须向杨照民和何滨支2000万或3000万元的代理费。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其就和杨照民商量能不能少点。杨照民听完后就对何滨说不能按照协议收,只收1500万元。之后,其就分两次向杨照民支付了1500万元。

4.被告人何滨供述:2012年年初的一天,因为万某集团被执行一案,杨照民介绍其认识了万某集团的主席袁某源。袁某源还对其和杨照民表示,请其做万某集团的代理人,并请杨照民帮帮忙,少执行点,可以拿出钱来感谢杨照民和其。杨照民当时就表示会尽量帮忙,但不会直接收钱,只要支付代理费给其就行。之后,杨照民就让其和袁某源谈,并以本金按百分之十,利息按百分之二十,复利按百分之三十的标准签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份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又在杨照民的安排下和袁某源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到了2013年下半年,杨照民对其说,万某集团的案子经过他的努力和帮助,已经快要结案了,到时万某集团会付2000多万元给他们,杨照民还说收到钱后会给其500万,其也同意了。到了2013年年底,有一天杨照民告诉其,案子已经结了,袁某源本来需要支付2000多万元给他们,但考虑到数额太大,会有风险,而且袁某源资金也有困难,就只收1500万元,并给其400万元。但其认为杨照民只给其400万元不合理,就说要以自己的名义向袁某源再要100万。但杨照民阻止了其,并答应要给其50万。过了几天,杨照民就安排他妹妹杨照华从健某公司的账上汇了37万给其(因为其之前的代理费少给杨照民13万元,他就在这次的款中扣了13万元)。到了2014年,杨照民分两次,分别从同某商务咨询公司和健某公司的账上转了400万给其。2015年1、2月份左右,杨照民告诉其,因为纪委在查他,要其将437万元说成是其向健某公司的借款。在万某集团被执行案中,杨照民只是利用其和万某集团签订委托协议,用来掩盖袁某源和杨照民之间的行、受贿的本质,而且在杨照民不方便出面的时候,可由其替他出面和袁某源接洽。

5.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项专用收据(0021272、0021271)证实:2015年7月21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告人何滨缴纳的涉案款人民币437万元。

二、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何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杨照民约定,在办理诉讼及执行案件过程中,多次送给杨照民人民币共计47.6万元。具体为:(1)2007年,被告人何滨作为云南省国防科工办下属的云南某具二厂、三厂和机器二厂破产管理组副组长参办案件,何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万元;(2)2012年,被告人何滨担任石林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6万元;(3)2012年,被告人何滨担任孙某宁诉任某蓉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4.8万元;(4)2013年,被告人何滨担任金某房地产公司诉官渡区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15.2万元;(5)2014年,被告人何滨担任云南恒某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文山三某集团债务案代理人,在收取代理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3万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滨担任昆明万某集团法律顾问,在收取顾问费后,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6万元。

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杨照民证实:何滨是云南云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与其是西南政法大学函授本科班的同学。2001年左右,其与何滨约定,由其介绍案子给何滨代理,何滨则按照6:4的比例分配代理费,其拿六成,何滨拿四成。从2007年开始,其通过向何滨介绍案子,共收受了何滨送给的人民币72.8万元。具体是:(1)2007年,在云南省国防科工办下属的云南某具二厂、三厂和机器二厂破产案件中,收受了何滨给予的人民币17万元;(2)2012年,在石林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中收受了何滨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3)2012年,在孙某宁申请执行案中收受了何滨给予的人民币4.8万元;(4)2013年,在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案中其应该向何滨收24万元,但何滨因装修房子暂时没钱给其,其就只收了11万元。因此,在后来袁某源给的450万中,其就扣减了13万元;(5)2014年,在云南恒某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案中收受了何滨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何滨担任昆明万某集团法律顾问期间,收受了何滨给予的人民币18万元。

2.被告人何滨供述:其与杨照民是西南政法大学函授本科班的同学。2001年左右杨照民与其约定,只要杨照民介绍案子给其代理,其就按照6:4的比例分配代理费,其拿四成,杨照民拿四成。从2007年开始,杨照民向其介绍了一些案件,其就从所收到的代理费及顾问费中按照事先约好的比例给杨照民送钱,共计50万元。具体是:(1)2007年,在云南省国防科工办下属的云南某具二厂、三厂和机器二厂破产案件中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万元;(2)2012年,在石林某某局代建房执行案中送给杨照民人民币7.8万元;(3)2012年,在孙某宁申请执行案中送给杨照民人民币5.4万元;(4)2013年,在金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案中送给杨照民人民币15.2万元;(5)2014年,在云南恒某伟业公司申请执行案中送给了杨照民人民币3万元;(6)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担任昆明万某集团法律顾问期间送给杨照民人民币9.6万元。

被告人何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但强调被告人何滨构成自首和立功。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和立功的问题依职权向案件侦办部门发函,要求调取相关证据。之后,公诉机关回函告知,未调取到有关被告人何滨自首和立功的相关材料和证据。本院将以上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滨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杨照民共谋,利用杨照民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何滨违反国家规定,在杨照民介绍案件并收取代理费后,按照约定的比例给予杨照民金钱,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滨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何滨关于“其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且没有和杨照民有共谋,也没有实施共同收受贿赂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滨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杨照民证实:“其之所以向袁某源推荐何滨作为案件的代理人,主要是为了让袁某源以支付代理费的形式给何滨钱,然后其再和何滨分,这样会安全一些”。袁某源也证实:“杨照民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向其介绍律师,就是要借律师的名义收取好处费”。同时,被告人何滨也供述称:“在万某集团被执行一案中,杨照民是在利用其律师身份来掩盖受贿行为。其和万某集团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掩盖了袁某源与杨照民之间行贿受贿的本质,而且在杨照民不方便出面的时候,可由其替他出面和袁某源接洽”。据此可以证实,被告人何滨对杨照民收取袁某源人民币1500万元的性质是主观明知的。其次,被告人何滨按照杨照民的要求,与万某集团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法律顾问合同以及一份授权委托书。第三,在案件执行终结后,被告人何滨经与杨照民协商,收到了杨照民通过转账给予其的人民币437万元。综上,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何滨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在明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杨照民要利用其律师身份收受案件当事人贿赂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从案件当事人送给杨照民1500万元贿赂款中分得了437万元,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均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何滨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证据和业已查明的事实看,该案系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滨在该案中地位从属于他人,仅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且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人民币437万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何滨受贿437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滨与杨照民共谋,共同收受执行案件当事人1500万元,并实际获得450万元。但经过审理后查明,杨照民的证言和被告人何滨的供述均一致地证实由于之前被告人何滨曾经少付给杨照民案件代理费分成13万元,为此杨照民在给被告人何滨450万元的时候扣减了13万元。所以,被告人何滨实际收到的款项应当是437万元。合议庭就以此数额作为被告人何滨受贿的数额。

对被告人何滨认为“行贿50万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3万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何滨行贿的金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的证据中杨照民证实自2007年以来所收受被告人何滨的贿赂款为人民币72.8万元;被告人何滨则供述其自2007年以来向杨照民行贿的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何滨向杨照民行贿的持续时间较长及行贿次数较多,受贿人和行贿人供述中有关受贿数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有其客观性和合理性。因此,本院根据受贿、行贿犯罪的特点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主要对双方均认可的受贿数额予以了核实,尤其对是否应当扣减13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杨照民在分给被告人何滨450万元受贿款时主动扣减,被告人何滨对此没有支配和控制的能力,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何滨对杨照民的行贿款。同时,公诉机关在指控时也未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故本院认为,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何滨将杨照民介绍的案件以代理费分成的形式向杨照民行贿的数额为47.6万元,并以此数额作为被告人何滨行贿犯罪的数额。

对被告人何滨关于“其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检举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立功”的辩解,本院依职权向案件侦办机关发函,要求调取相关证据,但未调取到涉及被告人何滨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何滨曾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九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依法可以折抵刑期五日。

此外,对案发后被告人何滨退赃437万元的情节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到,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为严厉惩罚行贿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37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亚一

代理审判员周舒

人民审判员李沙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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