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劳荣枝故意杀人、抢劫、绑架案一审判决书

2021-09-16 11:52:08 来源: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赣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女,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9XXXXXXXX,住长丰县双墩镇X村X村民组。系被害人陆X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东,男,汉族,1992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92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升,男,汉族,1995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95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琴,女,汉族,1996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 3401211996XXXXXXXX,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陆X明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静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劳荣枝,化名“陈佳”“沈凌秋”“雪莉”,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41214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X号X组X室,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江南路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二部刑诉[2020]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12月18日召开了刑事部分的庭前会议,12月21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彤彤、董丽娟、检察官助理胡庆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人劳荣枝及其指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通华、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1月13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2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5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21年8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另案处理)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且分工明确,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俗称“坐台”)物色有钱人为作案对象,分别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及故意杀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做陪侍小姐,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了被害人熊X义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出现并威胁熊X义,劳荣枝和法子英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及家房门钥匙等财物,并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期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当日傍晚,劳荣枝持熊X义家房门钥匙前往南昌市芭茅一巷X号X室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割断熊X义家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在熊X义身上搜到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由法子英使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被害人张甲(熊X义妻子)进行人身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抢得金银首饰、现金、债券等财物。期间,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被害人熊X璇(熊X义女儿,3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离南昌市,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X华(法子英姐姐)保管。经鉴定,被害人熊X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被害人张甲、熊X璇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经南昌市价格中心估价,所抢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4.13元。另抢得现金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住于温州市新瓯饭店。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 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发觉梁X春有钱。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进入房间后,法子英持刀威胁梁X春,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抢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被害人刘X清(浦发KTV领班,外号“莎莎”)过来。期间,卢X灵(化名“卢慧”)知晓后前来查看,由劳荣枝为其开门,法子英持刀藏于房内,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二人使用同样手段,由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抢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及密码。之后,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抢得的一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期间,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经鉴定,被害人梁X春、刘X清系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苍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地,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对刘甲进行人身控制并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其勒索财物。期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在单独看管刘甲期间,再次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在取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之后,二人逼迫刘甲打电话给其妻子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二人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甲妻子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甲妻子带回,并取得人民币70000元。取财后,劳荣枝和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X小学X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以“关狗”为名,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殷X华,劳荣枝则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之后,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当场威胁殷X华要杀一个人给他看。当日中午,为存放尸体,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放于租住处客厅。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则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其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当晚21时许,殷X华给妻子打电话要求其准备钱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配合,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且当自己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成。当晚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逼迫殷X华再次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早8时30分,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二张字条,交待其妻子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当日上午,法子英携带一把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出门。法子英来到殷X华家,向殷X华妻子索要钱财。殷X华妻子以筹钱为由让其在家中等待,随后外出报警。当日,法子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机关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二人,并致一人死亡,勒索财物人民币75000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和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共致五人死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0274.13元、现金人民币3384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95000元、欧米茄手表一块、手机两部。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被告人劳荣枝赔偿丧葬费39518.5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86元、死亡赔偿金750820元,共计1347324.5元,并要求对劳荣枝从重处罚。

被告人劳荣枝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事实及故意杀人罪名均持有异议,提出:在四起犯罪事实中,其存在被胁迫情形;其起的只是辅助的作用;所抢的财物,其只是暂时保管,没有支配权;其和法子英不存在事前共谋;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劳荣枝的辩护人提出:

1.公诉机关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证据瑕疵和错误。

(1)在南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及合肥故意杀人、绑架事实中,劳荣枝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既没有事前共谋,也没有参与杀人,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

(2)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

2.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

(1)公诉机关指控劳荣枝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2)对起诉书指控劳荣枝构成抢劫罪、绑架罪不持异议,但劳荣枝不具有“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3)法子英所实施的杀害被害人熊X义、张甲、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殷X华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行为,劳荣枝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

3.量刑情节。

(1)公诉机关举证证明劳荣枝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劳荣枝依法从宽处理。

(2)劳荣枝受到法子英胁迫参与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和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3)劳荣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劳荣枝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意见认为:

1.从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实施四起犯罪的行为模式来看,二人实施的系列案件存在对犯罪模式的整体共谋。

2.劳荣枝与法子英系共犯,应当对七名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结合劳荣枝在与法子英共同实施的系列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与法子英区分主从犯。

4.虽然劳荣枝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实际上并没有如实全面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5.劳荣枝与法子英系情侣关系,共同生活且存在情感联系,故劳荣枝受胁迫的辩解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已另案判决)系情侣关系。1996年至1999年间,二人共谋并分工,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由法子英实施暴力,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浙江省温州市、江苏省常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共同实施抢劫、绑架、故意杀人4起。具体事实如下:

1996年6月初,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江西省南昌市,租住于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劳荣枝化名“陈佳”在南昌市爱乐音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并与法子英共同确定被害人熊X义(男,殁年37岁)为作案对象。同年7月28日中午,劳荣枝打电话将熊X义诱骗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熊X义,与劳荣枝共同将熊X义手脚捆绑,从熊X义身上抢走金项链、手表等财物及房门钥匙,威逼其说出家庭住址。其间,法子英将熊X义勒死并分尸,将尸块分别装入两个蛇皮袋、两个牛筋包中,后将其中一袋尸块转移到南昌市芭茅X巷X号X室熊X义家。当日傍晚,劳荣枝前往熊X义家,用劫得的钥匙试开门锁后返回。当日晚上,二人携带尖刀前往熊X义家,在剪断熊X义家及对面住户门口电话线后,用劫得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法子英用尖刀、绳子和皮带等物对熊X义妻子张甲(被害人,殁年28岁)进行控制,劳荣枝在房间翻找财物,劫得金银首饰及人民币8090元、港币110元、美元10元、江西邮电企业债券人民币1000元、银行存单共计人民币95000元等财物。之后,法子英用皮带将张甲勒死,用裙带将熊X义女儿熊X璇(被害人,殁年2岁)勒死。随后,劳荣枝与法子英逃至江西省九江市法子英母亲家,将在熊X义处及其家中所抢财物交由法子英姐姐法X华保管。经鉴定,二人所抢手表、金银首饰等财物价值30 274.13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南昌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

1.证人胡X贞(房东)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6月1日,其通过房屋中介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出租给“陈佳”和一男子,该出租房安装固定电话,号码6774XXX。②租房者自称夫妻,男的30多岁,嘴上方右边有一条一寸左右的疤痕,脸长长的,西装头,身高1.75米左右;女方叫“陈佳”,身高1.60米左右,皮肤较白,脸型偏长。③男的自称是做小生意的,男的说女的是坐台小姐。

2.证人秦X明(房屋中介员工)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5月底上午,“陈佳”来租房,同来的有一名男子。双方均操标准普通话,带一点浙江口音。“陈佳”身高1.6米左右,体态匀称。穿一身连衣裙,颜色较淡,较朴素,细声细语。②该名男子要求租一室一厅且带住宅电话的房子,男子对南昌的街道较熟悉。③其向他们推荐了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的房子,他们也接受了,“陈佳”在租房协议上签的字。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6年夏天,其与被告人劳荣枝租住在南昌市胜利路一商贸大厦一楼一个一室半一厅的房内。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其不记得租房的具体时间,只记得是在南昌绑架前的一、两个月。②其不记得租房位置,印象中是租了两次房子,第一次租的房子因为楼层比较高就换了房子,第二次租的房子楼层不高,是一房一厅,不记得是通过中介还是外面广告找到的。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南昌市公安局“(96)洪公刑痕笔字第30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①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29日对南昌市东湖区芭茅X巷X号X楼熊X义家进行现场勘验,在该现场北面卧室提取身份证一个、尖刀一把。②公安人员在南昌市东湖区芭茅X巷X号X楼熊X义家的卫生间浴盆内,发现一大一小两具女尸,小女尸颈部勒有一串有金属环的布带;大女尸颈部、双手、双脚均被捆绑。③卫生间空地上有深蓝色牛筋包一只,打开拉链见内装两条人大腿、一条手臂。④公安人员于1996年7月30日对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进行现场勘验,提取指纹1枚。⑤公安人员在南昌市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提取蛇皮袋两只、黑牛筋包一只(内装尸块若干)。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装有被害人熊X义尸块的包内提取到一把尖刀及刀鞘。

第二组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等,证明:1996年7月29日19点20分,熊X苟到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其儿子熊X义一家三口在东湖区芭茅X巷家中被杀害,熊X义被分尸、移尸,有贵重物品和现金遗失。

2.被告人劳荣枝手绘熊X义家平面图,证明:根据劳荣枝的回忆,熊X义家的房屋结构。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章X明(熊X义的朋友)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其与熊X义在爱乐音夜总会玩时,认识了一名自称“陈佳”的陪侍小姐。双方互留联系方式,“陈佳”留的是座机电话号码6774XXX。其向“陈佳”介绍,熊X义是老板,“陈佳”对熊X义很热情。②其曾驾车送熊X义和“陈佳”回家,是先送熊X义到蛤蟆街附近,再送“陈佳”到金龙商场附近。事后,熊X义的司机李甲曾告诉其,1996年7月28日中午,“陈佳”传呼了熊X义,熊X义回了电话,并叫李甲将熊送到了“新金龙”购物中心与“陈佳”见面,后李甲离开。③1996年7月28日下午4至5时;时,其曾打“陈佳”住处电话,约她出来玩,并在电话中听到传呼机响声,“陈佳”称有急事要出门。当晚8时许,“陈佳”约其出来,被其拒绝。④当时“陈佳”20多岁,身高165cm左右,披肩长发,大眼睛,尖尖脸,曾穿淡米黄上衣,下身穿裙子。其当年看过通缉令的照片,能确认“陈佳”就是通缉令上的劳荣枝。

2.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熊X义在空调店,接了一个电话,告诉其,前几天熊X义和章X明一起在爱乐音歌舞厅玩,当时陪章X明的那名女子,现在要找熊X义玩。②其就驾车送熊X义到南昌市金龙商厦附近与那名女子见面,其看见的那名女子身高163cm左右,体型偏瘦,披肩长发,脸有一点点尖尖的。③此后其就得知熊X义被杀了。④那名女子是熊X义经常去的爱乐音歌舞厅的公关小姐,后来听说那名女子叫“陈佳”。⑤其记得当时熊X义带了一个黑色夹包,手上戴了一块劳力士手表和钻戒,脖子上还戴着金项链。⑥经辨认,李甲能够辨认出该小姐就是本案及原通缉令上的被告人劳荣枝。

3.证人丁X荣的证言,证明:①其在爱乐音见过照片上的人(即劳荣枝),她讲普通话,自称南昌人,但叫她说一句南昌话,她说不出来。②她身高1.65米以上,经常穿一件好露的紫色衣服。③她眼光比较高,看见出手较大方的人,她会主动上去搭讪。她会问人在哪里发财,做什么生意,向人讨小钱。如果对方第一次出钱少了,第二次请她坐台,她就不坐台。④她喜欢与有钱人来往,且要出手大方的人。

4.证人熊X秀(熊X义对面邻居)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其看见一名身穿淡米黄色上衣、深色筒裙的年轻女子拿钥匙在试开其对面熊X义的家门。②因为她背对着其,其误认为该女子是熊X义的爱人,其与该女子对话,对方未作答。该女子一边自言自语,一边反复试钥匙,其听该女子的口音是南昌口音。③当日晚上11时许,其和丈夫陈X萍、熊X萍、涂X东四人一起到楼下吃宵夜,吃完宵夜上楼时,其遇见一名正下楼的陌生男子,戴着一副墨镜,手提一个黑色的提包。④同月29日上午,其发现自己家电话线被剪断,当日下午6时左右,熊X义家人到其家里称熊X义失联,熊X义的家里被翻乱,电话线被剪断,熊X义家人就报警了。

5.证人陈X萍(熊X秀的丈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9日,其发现自己家门口的电话线被剪断。

6.证人熊X苟(熊X义的父亲)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9日,华东家电公司和天府酒家通过电话联系熊X义,熊X义都没有回电话,其心里有点担心熊X义。②当日晚上6时40分许,其与儿子熊X平来到熊X义家,发现钥匙在房门上,外面的铁门也没有锁,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熊X平想打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切断了。其和熊X平怀疑熊X义被绑架,其就去了熊X义对面的邻居家,熊X平就去派出所报案了。③对面邻居向其反映,7月28日下午5时许,有一名女子开熊X义的家门。邻居就问了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义的妻子,那名女子没有做声。邻居一看不是熊X义的妻子,就问那名女子是否是熊X义妻子的妹妹,那名女子“嗯”了一声,继续用钥匙开门。④其最后一次见熊X义的时间是7月28日上午10点在华东家电公司,当时熊X义在打电话。

7.证人熊X平(熊X义的弟弟)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7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其父亲熊X苟称找不到熊X义,其和父亲就来到熊X义住处,发现熊X义家的房门没锁,钥匙在门上,其就用钥匙打开门,发现房间内的空调在运行。其开灯后,发现客厅被翻动,柜子打开着。卧室里面也被翻动,床头柜被打开,家具均被翻得乱七八糟,密码箱被打开着,放在床上,其用熊X义家的电话对外联系,发现打不出去。②其以为熊X义一家被绑架,就下楼打电话给其外甥叫他报案。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在卫生间发现了熊X义一家三人的尸体。

8.证人熊X香(熊X平的妻子)的证言,证明:①1996年热天的时候,其找熊X义有事,一直没有联系上他。其就去熊X义的家找他,但是到了熊X义家门口时,其发现他家门没锁,其就推门进去,发现他家的茶几上有一串钥匙,他家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里面也没有人。②其当时认为有人偷东西,于是就想用熊X义家里的座机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熊X平过来,但是发现熊X义家的电话打不通,电话线被剪断了,其就想去对面邻居家打电话,结果对面家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发现对面家的电话线也被剪掉了。

9.证人刘X华(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1996年7月28日上午,熊X义曾打电话给其要求支取20万元,其答复不能支取,因为当天是周末,银行不办理对公账户业务。

10.证人章甲(张甲的表嫂、天府酒家收银员)、熊X水(熊X义同父异母的哥哥)的证言,证明:张甲一般晚上都会到天府酒家,等到营业结束,收到当天的营业款后,大概晚上8、9点钟左右才会回家。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96)洪公刑痕鉴字第01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7.29”杀人碎尸抢劫案西上渝亭X号X单元X室现场指纹为法子英所遗留。

2.南昌市公安局于1996年8月2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

①被害人张甲尸表检验:全身赤裸,双手反绑,双足捆绑。颈部被棕色牛皮腰带勒住,结扣在后位。左侧颈部、下颌角见两处弧形扼痕。

②被害人熊X璇尸表检验:颈部被白色人造革裙带勒住。

③张甲系被人用皮腰带勒颈窒息死亡。

④熊X璇系被人用人造革裙带勒颈窒息死亡。

⑤上述二人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9日凌晨。

⑥张甲阴道拭子未检出精虫。

⑦东湖区芭茅X巷第二现场的尸块与西上渝亭第一现场的尸块同为被害人熊X义尸体,尸长180cm左右,尸块共约90kg左右,熊X义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后分尸,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重量的锐器,死亡时间为1996年7月28日下午。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到南昌的目的就是为了搞钱,其要求劳荣枝去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物色一个有钱的男人为作案对象带回出租屋勒索钱财。

②后劳荣枝物色到了一个开电器商店和酒店的老板(熊X义)并将他诱骗至二人出租屋。劳荣枝离开现场,其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抢劫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勒索钱财,后因被害人喊叫,其就将被害人勒死并分尸。

③当晚11时左右,其跟劳荣枝一起到被害人家中,劳荣枝在门外等,其入室对第一被害人的妻子和小孩进行人身控制,在抢得现金1万余元和金首饰、手表等物后,其将两人勒死并拖入卫生间,然后叫劳荣枝进来,对她说这家里没人,让她再找点财物并在这里等其。

④其打车回到租住处将第一被害人尸块运到被害人家里。天快亮时,其与劳荣枝一起离开被害人家里。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6年春节后,其与法子英先后去了上海、深圳等地,之后到了南昌。由于没钱了,法子英让其到夜场去坐台。

②其使用“陈佳”的虚假身份在南昌爱乐音做陪侍小姐。

③不久,法子英让其找个“猴子”敲诈勒索,搞笔快钱。

④后来,其物色到一个卖空调的南昌老板(指熊X义)为作案对象,他身高超过了180cm,体重90kg左右,偏胖。

⑤1996年某一天,其把熊X义骗至出租屋内假装发生性关系,躲在一旁的法子英持刀出现,以熊X义玩弄其为由要求熊交出财物。法子英持刀控制住熊X义,其上前捆绑熊X义,并劫取了熊随身携带的财物200元现金、劳力士手表、金项链等物。之后,法子英要其下楼去等,他要和熊X义谈判。

⑥后来其又回到出租房,大约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其和法子英打车去了熊X义家,其之前听说过他老婆很晚才会回家,所以其用他家钥匙试了他家的门,能打开。

⑦之后,其和法子英又回到出租房,这时熊X义还活着。晚上10点左右,其和法子英在楼下大排档吃过饭后就打车去了熊X义家。去熊X义家之前,法子英把他家的电话线剪断了,防止他家里有人报警。

⑧其用熊X义的钥匙开了门,和法子英进去后,熊X义的老婆和小孩还在睡觉,他老婆醒后很配合,法子英就控制住那对母子,其就翻箱倒柜找值钱的东西,找到了大概5000元现金、男式皮衣,还有些首饰。

⑨在其找财物的时候,法子英还强奸了熊X义的老婆,但时间很短。

⑩法子英让其带着现金财物先走,临走时,其害怕留下指纹,跟法子英说要不一把火烧了熊老板家,法子英不听,其就走了,法子英留下善后。

⑪其到事先约定的南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等法子英,天亮的时候,法子英来了,其和法子英就一起去了九江法子英母亲家。

⑫其不知道熊X义一家三口是什么下场,其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起事实中的三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劳荣枝事前没有与法子英共谋杀人,法子英杀人时,劳荣枝不在现场且对犯罪结果不知情。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上列第五组证据中,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与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但结合前面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实,二人共谋由劳荣枝从事陪侍服务并物色作案对象。

(2)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章X明、李甲、丁X荣的证言证实,劳荣枝通过从事陪侍服务认识了熊X义,并诱骗熊X义到其出租房里。

(3)案发当日,在熊X义到达被告人出租房后,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义,劳荣枝实施了对熊X义捆绑的行为。理由是:①熊X义身高超过法子英,且体重较重,法子英既要持刀控制熊X义,又要实施捆绑行为,客观难度大;②在法子英持刀控制熊X义的情况下,由劳荣枝对熊X义实施捆绑行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观需要;③劳荣枝对该行为的供述一直稳定。

(4)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熊X秀的证言证实,劳荣枝在案发当日下午先去熊X义家试开过门。

(5)劳荣枝的供述,证人熊X秀、陈X萍、崩X苟、熊X平、熊X香的证言证实,熊X义家及其对面邻居家的电话线被剪断。

(6)劳荣枝在熊X义家抢劫财物,法子英所称作案时劳荣枝未进入现场的供述不予采信。理由是:

①劳荣枝对该事实供述稳定;

②在法子英持刀控制张甲的情况下,由劳荣枝实施抢劫财物行为符合二人作案的客观需要。

(7)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相互印证,证实劳荣枝、法子英在抢劫财物之后,法子英杀害被害人张甲、熊X璇。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书证

南昌市公安局财物暂扣单、发还单,证明:涉案物品扣押情况及发还情况。其中除估价鉴定财物外,还扣押人民币现金8090元、港币100元、美金10元、江西邮电企业内部债券1000元、南昌电信局职工集资收据2张合计1000元,信用社存单4张共计95000元。上述暂扣物品于1998年8月31日分别发还了熊X苟等人。

第二组证人证言

证人法X华(法子英的姐姐)的证言,证明:

(1)1996年8月3日、4日,法子英带了一名女子(说九江口音的普通话)回来其母亲家住。同月15、16、17日左右离开。

(2)法子英寄存了金子等物品在其家中。具体有:

①男式FIYTA黄色手表1块。

②男式FIYTA手表盒1个。

③男式ROLEX手表1块。

④女式HAPPO手表1块。

⑤男式金黄色手链1条。

⑥男式金项链1条,一尺二寸左右,上有“一帆风顺”四个字。

⑦男钻戒1只,上有黑色正方形状。

⑧男翡翠式戒1只,绿色长条状。

⑨女钻戒1只。

⑩女式紫色鸡心金戒1只。

⑪女项链1条,金牌是龙头形状。

⑫女式项链1条。3女式金镯1只。

⑭女式红色珍珠项链1条。

⑮女脚链1根。

⑯铜项链1根。

第三组价格评估意见

南昌市公安局两份估价委托书及南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洪价估字(1998)233、234号”《赃物估价结论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分别为23759.53元、6514.6元,共计人民币30274.13元。

第四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抢劫所得财物包括:

①金项链(男女各一条)、金手链、钻戒等首饰被其卖了;手表(劳力士)被其卖了,具体去哪卖的其不知道了。

②搞到1万多元钱。

③为了防止被害人打电话报警,把他们的两部手机也拿去扔了,想不起来扔哪里了。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此次抢劫所得财物都交给了法子英的母亲。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上列证据除同案人法子英供述涉案财物去向不属实外,其他证据内容来源合法、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可以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财物的价值、流向、扣押及发还被害人亲属的情况。

1997年9月,被告人劳荣枝与法子英来到浙江省温州市,劳荣枝入住温州市新瓯饭店,法子英另租房居住。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温州市浦发KTV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劳荣枝在与被害人梁X春(女,殁年20岁)商谈转租住房事宜过程中认为梁X春有钱,与法子英商议后决定抢劫梁X春。同年10月10日,劳荣枝与法子英以租房为名来到温州市中侨大楼X幢X室梁X春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布条等物将梁X春手脚捆绑,劫得欧米茄手表一块及手机一部等财物。二人又逼迫梁X春打电话骗一有钱人过来欲再次实施抢劫,梁X春便以身体不适为由请浦发KTV领班刘X清(被害人,女,殁年27岁)过来。其间,卢X灵(化名“卢慧”)得知后前来查看,梁X春见不是刘X清便打发卢X灵离开。后刘X清到来,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电线、绳子等物将刘X清手脚捆绑。二人劫得刘X清手机一部,并逼迫其交出银行存折,说出存折密码。法子英留在现场,劳荣枝携带劫得的一部手机及刘X清的存折,到温州市汇源城市信用社环球储蓄所取出人民币25750元。劳荣枝打电话通知法子英钱已取出,然后前往新瓯饭店收拾东西后逃离。之后,法子英用电线、皮带等物将梁X春、刘X清勒死。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温州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证人证言

1.证人郑X海(陪同租房者)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9日晚上8时许,浦发KTV一名叫“葛葛”的陪侍小姐曾因为要租梁X春的房子,向其借款1000元,此后其再未见到该小姐。该小姐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披肩长直发,住在新瓯饭店501房间,自称四川人。

2.证人陈X芬(劳荣枝隔壁房客)的证言,证明:

①其在新瓯饭店住宿时,隔壁501室住了一个自称四川女孩(但四川话说得不好),身高1.62米左右,较瘦,大眼睛,下巴尖尖的,经常有一名男子来找她。

②莎莎(指刘X清)没来上班的那天,该女子大约是上午11时左右搬走的,匆匆忙忙离开了饭店。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其和劳荣枝分住两处。劳荣枝住在一家私人招待所。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因为温州的警察查得比较严,没有结婚证的男女不能在招待所住同一间房间,其和法子英就分开来住了,其找了一家招待所,不记得具体在哪里,但其记得那里住了很多KTV坐台的小姐,法子英另外找了一家招待所。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

①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现场,在电蚊器底部,提取汗潜指纹一枚。

②公安人员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现场,提取一把不锈钢菜刀,一个大哥大充电器、一条被割下的黑色提包背带。

③被害人梁X春和刘X清在温州市人民路中侨大楼X幢X室被人勒死的事实。梁X春死亡时头东脚西俯卧在床上,双手反剪背部,手腕处用一条兰色的松紧带紧紧捆着。刘X清死亡时仰躺在地上,手部交叉被绑于腹部。

第二组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1997年10月12日下午,钱X到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中侨大楼X幢X室发现其女友梁X春及“莎莎”(指刘X清)被捆绑,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已经死亡。房间有大面积翻动痕迹。

2.温州市公安局所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3.被告人劳荣枝手绘温州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陈X仙的证言,证明:

①其曾在浦发KTV工作过,还曾用过化名“陈丹”。

②1997年10月6日至8日,其在浦发KTV的大厅里,看见有一个年纪大约23、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的女性在和梁X春谈租房子事情。

③10月10日上午10时许,珊珊(即刘X清)曾打电话给卢X灵,叫其去梁X春家看一下,其因为要化妆,卢X灵就先去了梁X春家,被梁X春赶走了,并说是另一个女人开的门。

2.证人卢X灵(又名卢慧)的证言,证明:

①199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许,其接到珊珊(指刘X清)电话,要其告诉陈丹,梁X春肚子痛,叫陈丹去看下。

②因为陈丹正在洗漱,其就帮陈丹先过去看一下。

③其前往梁X春住处中侨大楼X幢X室,一名23岁至25岁、身高1.64米左右的留披肩发的女人开的门,该女人自称和梁X春有约。其看见梁X春躺在床上,盖着被子,只露出头,梁X春让其回去,叫珊珊来。

④其于2019年11月底在新闻上所见劳荣枝照片即为当年案发现场为其开门的女子。

3.证人吴X辉(银行柜员)的证言,证明:调取的户名为刘X清的取款凭证接柜印章是其本人的,并记得当时取款人不是刘X清本人。

4.证人庞X红(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12时20分许,梁X春曾给其回电话称自己肚子痛要去理疗,此后其再未联系上梁X春,也未联系上莎莎(刘X清)。

5.证人李X器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0日下午1时左右,其曾打过两个传呼给梁X春,她都没有回电,此后再未联系到她。

6.证人李X新(梁X春的朋友)的证言,证明:

①1997年10月10日12时40分左右,其打梁X春电话一直没接通,下午2时左右,其打通了梁X春的手机,对方是一名女性接了电话,自称是梁X春的朋友,告诉其梁X春跟从杭州来的男朋友一起出去了,等梁X春回来后再给其回电话,通话时间约半分钟。

②对方女性不是温州口音,讲比较标准的普通话。

7.证人钱X(梁X春的男友)的证言,证明:

①1997年10月11日凌晨,其到梁X春住处按门铃无人应答,用手机联系梁X春及莎莎均未联系上。

②10月12日上午,其向楼层管理员反映情况,怕梁X春出事,管理员就从阳台爬进梁X春住处,给其开了大门后,其发现梁X春与莎沙被人杀死在温州市区中侨大楼X幢X室,两人被用电线捆绑起来,一个在床上,一个在地上,已经死了。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痕)字第(009)号”《手印鉴定书》,证明:“97.10.12”温州市鹿城区中侨大楼X幢X室发生特大凶杀案现场指纹,为同案人法子英左手食指遗留。

2.温州市公安局于1997年11月10日出具的“温公刑尸检(97)128号”《刑事科学技术科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

①被害人刘X清尸表检验:颈部见一圈宽约2.5cm的完全闭锁而不间断的压痕,色泽较淡,方向基本水平。压痕边缘颈前和颈左侧部可见局部的皮下出血。颈左后侧压痕内见纵行水泡长1.5cm,皮带扣舌压痕明显。剖开颈部皮肤,见颈右侧皮下出血6.4×5cm,右腰部皮肤“L”形擦伤1.8×1.5cm,两手腕、小腿部绳索捆绑痕明显。

②被害人梁X春尸表检验:颈前表皮大片剥脱,呈梭形,方向略向下倾斜,于两侧下颌角下方变成索沟状,宽约0.4cm,于项部消失。颈前皮下出血4×2cm,舌骨、甲状软骨无骨折。

③刘X清系遭他人用皮带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其头皮下出血系遭钝物他伤所致,损伤程度轻微,不是致死原因。

④梁X春系遭他人用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7年10月,其和劳荣枝一起到了温州,分住两处。10月9日,其独自一人出去找房子租住,在一栋楼房前,看见一则租房启事,其就联系出租人,出租人是梁X春,在与梁晚春谈租房时,其发现梁X春戴着一块欧米茄牌手表,其知道她有钱,于是就回到劳荣枝的住处,向劳荣枝提出要搞掉梁X春。劳荣枝当时要其不要杀死梁X春,只要抢到东西就完事。

②10月10日上午,其在市区买了一把刀,并将刀磨了一下。其和劳荣枝来到梁X春住处的一楼,其叫劳荣枝先不要上楼,其一人上了楼,梁X春开门后,其就用刀威胁她,对梁X春说:“不要动,再动就杀死你”,其就用梁X春房间里的绳子、电线将她手、脚捆绑起来,并将她放在床上。正在这时,劳荣枝上了楼,梁X春见劳荣枝过来,就对劳荣枝说不要杀她。

③其在房间里翻动,在梁X春的包里发现一个存折,上面有四万多元钱,在床头柜里找到几千元现金。其不甘心,就要梁X春找一个有钱的女人过来。梁X春同意了,她打电话联系了刘X清,告诉刘X清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过来看她。当时梁X春被其捆绑后,躺在床上,其用被子盖住她身体,只让她露出头部。不一会,卢X灵过来看梁X春,梁X春一看不是刘X清本人过来,就将卢X灵打发走了。

④其就再次要求梁X春联系刘X清。过了一会儿,刘X清来了,刚进门,其就要她别动,威逼她进了房间,提出要她拿钱,同时,其用绳子、电线将刘X清的手脚捆绑住。刘X清说自己只有几千元现金,还有一张2.5万元存折,另外,还有30万元存在商业银行。其逼刘X清说出了2.5万元存折的存款密码,叫劳荣枝拿存折到银行提款,并让她带走其中一名被害人的手机,要劳荣枝钱到手后,再打电话给其。

⑤没过多久,劳荣枝打房间电话过来,称2.5万元钱到手了,叫其赶快离开。

⑥其发现梁X春在床上没动静,好像已经死了,因为之前其曾用梁X春的皮带勒她颈部。刘X清在地上乱动,于是其就将刘X清的衣裤解开,用房间的绳子勒她颈部。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在南昌案发以后,其和法子英去了温州,当时其和法子英身上的钱用得差不多了,来温州的目的就是为了搞笔钱。其和法子英商量由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再决定作案方式。其将每天上班的情况告诉法子英,目的是为了物色被绑架对象,其和法子英还商量得手后,如果分开,就在公路的一个路口碰面,碰面后直接坐大巴逃走,这个公路路口是其和法子英在作案前,通过研究温州地图选定的。

②其跟梁X春一起在KTV上班,她跟其说有房子要转租,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法子英,法子英就决定绑架勒索梁X春,让其以租房的名义带他一起到梁X春的出租房。

③其跟梁X春约好了看房的时间,其和法子英一进入梁X春房间,法子英用刀胁迫梁X春,其将梁X春的手、脚绑起来,绑住后,没有从梁X春身上和住处搜到什么财物,法子英就想逼梁X春叫她男朋友带钱过来,但是梁X春说她可以叫刘X清过来,并说刘X清有钱。梁X春通过电话联系了刘X清,骗刘X清说自己身体不舒服,要刘X清带她去医院。其和法子英将梁X春放到床上,用被子将她全身盖住,让她装病,但是嘴没有堵住,法子英则躲在了房间比较难发现的地方。

④没过多久,有人敲门,其去开了门,卢X灵来了,说是刘X清叫她来的,其骗她说自己是梁X春的朋友,来照看梁X春。她问了梁X春身体的情况,梁X春对卢X灵说:“我跟你不熟,你回去吧,要莎莎(刘X清)送我去医院,不要你送”,卢X灵听到这么说就走了。

⑤过了一段时间,又有人敲门,法子英听到敲门声后,又躲到了卧室的门后面,其去开房门时,看见是刘X清。其带着刘X清到了卧室,一进卧室,法子英就拿刀架在了刘X清的脖子上,其就地取材,到房间里找了绳子、电线之类的东西绑刘X清。其和法子英让刘X清坐在地上,法子英拿刀控制住刘X清,其先捆绑刘X清的双脚,之后再捆绑刘X清的双手。

⑥其记得从刘X清身上搜到了存折、手机,刘X清在其和法子英胁迫下说出了存折密码,法子英就让其拿着存折去银行取钱,叫其带了其中一被害人的手机,同时交待其,如果取到钱,就通过某种约定的方式告诉法子英,取到钱以后,要其回招待所收拾东西,把带不走的衣服打湿后晾晒在阳台上,让外人感觉房间还有人住,没有异常。

⑦其坐出租车到银行,为了方便取钱,其还拿了刘X清的身份证,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应该是认识刘X清,还问其为什么取刘X清存折里的钱,其说找她借的钱,对方没多说什么就同意其把存折里的钱都全部取走了,其还签了刘X清的名字。取完钱以后,其按照约定给法子英发了暗号,告诉他钱已经取到了。

⑧其随后回到了招待所,在房间收拾东西时,有一个女孩(也是坐台小姐)进房跟其聊天,因为其平时都说自己是四川人,她也是四川人,说是老乡就跟其聊天,当时其急着要走,就把她打发走了,简单收拾了几件衣服就打车到了作案之前约定的高速公路的路口,过了没多久,法子英就来了。其和法子英在高速路口随手拦了一辆大巴车就离开了温州。

⑨其和法子英每次作案前都会先研究好作案逃跑路线,一般都是选择在可以第一时间离开当地的地方汇合。

⑩其不知道梁X春和刘X清最后怎么样,其也不管结果如何,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其顾不上别人。其和法子英刚坐上车离开温州时,梁X春的手机响了,其接了电话,对方应该是梁X春的情人,其跟他说是梁X春的朋友,梁X春现在有事,不方便接电话,回头让她回电话给他,随后其就将她的手机关机了。

针对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对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劳荣枝手绘现场平面图、尸检报告书、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劳荣枝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两被害人系法子英单独杀害的,劳荣枝没有参与杀人,也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上列第五组证据中,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与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的内容虽然不一致,但结合前面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指纹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法子英在作案现场。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害人梁X春、刘X清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且刘X清生前曾被钝器击打头部。

(3)劳荣枝、法子英供述关于共谋抢劫、以租房名义寻找机会等方面基本一致,在劳荣枝供述卢X灵穿睡衣来敲门、抢劫后其曾用梁X春手机接听一个电话等细节,非亲历不能知晓,且与证人李X新、陈X仙、卢X灵等证言和取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对梁X春、刘X清实施抢劫的事实。

(4)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证人吴X辉的证言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劳荣枝、法子英在抢劫财物之后,法子英杀害梁X春、刘X清的事实。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抢劫所得财物及流向的证据

第一组书证及鉴定意见

1.1997年10月10日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一张,证明:1997年10月10日,户名为刘X清账号7100006XXX的账户被支取人民币25750元。

2.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的“(洪)公(司)鉴(文检)字[2020]00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城市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手写字迹与劳荣枝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即从刘X清存折中取款25750元的取款凭条上签名系劳荣枝所写。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第二组证人证言

证人李X新(梁X春朋友)的证言,证明:其7月份给了梁X春3000元人民币,并曾送过梁一部手机(型号GH388,价值3700多港币,是其从香港带回)。8月份,给了梁X春2000元人民币和一块女式欧米茄手表,价值12000多元人民币。9月份给了她600美元。

第三组同案人及被告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做完这一切后,从两人手上拿走两块手表,其中一块是欧米茄牌,带钻石,另外一块是雷达牌。还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机,然后关门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到银行取了刘X清存折里的两、三万块钱,其还拿了一部手机,法子英也拿了一部手机,这是刘X清或者坐台小姐中另外一个人的。其和法子英逃到合肥,就把这两部手机扔了,怕会被追踪到其和法子英的行踪。法子英还把梁X春的欧米茄手表(购买时的价格在两万多元)抢走了,法子英后来在广州把这块手表卖掉了,好像卖了几千块钱。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抢劫数额需要经过鉴定才能认定。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第二组证人证言,结合书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和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可以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抢劫现金25750余元、手机两部、欧米茄手表一块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来源合法、真实,能够相互印证。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甲勒索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甲。二人劫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甲给其妻子刘乙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刘乙,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乙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乙带回,并与法子英劫取刘乙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将刘乙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常州居住的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荣(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一连两三天,门都是开的,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房东恽X军。该房子的租户是一个漂亮女孩。

2.证人恽X军(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X幢X单元X室的房子对外出租,曾经租给过一个26-28岁之间的女性。该女子160cm左右,长得不错,长头发,还有一个比该女子年长约十几岁的男的和她在一起。1997年大概秋天的时候,邻居徐X荣曾打电话告诉其出租屋大门连续两三天开着,其前往查看,发现次卧沙发床上有一摊血迹,联系租客未联系上。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劳荣枝为了实施绑架,在江苏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厅对面租的房子,房东叫恽X军,男,三十岁左右。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记得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个桥洞旁边,是一幢七八层高的楼房,好像有四五个单元,其租的是最靠里面的单元一楼,房子大概70、80平米,进门后是客厅,与门相对的是窗户,客厅左手边有两间房间,分别是主卧、次卧,客厅右手边是洗手间、厨房,其可以画出该房子的结构。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中提及的女子不能证实系劳荣枝,案发现场的血迹并非系劳荣枝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将被害人绑架控制在租住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1.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

2.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刘甲胸骨柄中段有一长0.8cm的疤痕,左肩关节前侧有一长5.3cm的疤痕。

第二组书证

劳荣枝、刘甲、刘乙、恽X军手绘现场示意图,证明:犯罪现场房屋大致结构。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人王X亮(刘甲朋友)、沈X庆(刘甲朋友)的证言,证明:刘甲在案发当时比较有钱,有一辆红色跑车。

第四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送在卡拉OK厅认识的一名小姐(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回家。该小姐千方百计引诱其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并被刺破胸口。后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那个持刀男子怕该小姐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认为二人是预谋犯罪。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财物,男子中途下楼去开他的车,小姐看管其时,曾用刀威胁要杀死其,男子还曾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乙送钱来,小姐出去接刘乙,出发前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下午刘乙被小姐带到案发房间,被劫取钱财后,刘乙被绑起来。后该男子与小姐离开现场,其和刘乙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财物是刘乙带来的7万元现金及其包中几千元现金,其包是放在车里副驾驶位的脚边,其不记得是其告诉男子还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刘乙(刘甲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刘甲的电话,告诉其出了事,要求将家里所有的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会有人找其。其按照要求带了6、7万元现金到了指定地点,一名女子接到其后,让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辆的士车,并让的士司机开着车在周围绕了几个圈后,进入朝阳桥下一栋民居房的一楼,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刘甲手脚被绑,嘴巴被堵,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刘甲的身边,其知道对方绑架了刘甲,其连忙将钱交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了交流,商议到时候电话联系,那名女子就带钱先离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甲,经其恳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刘甲说:“你记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给的”,而且这句话重复说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将近一个小时。陌生男子离开房间后10多分钟,其和刘甲挣脱了捆绑,就匆匆离开现场。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其和劳荣枝采取由劳荣枝在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对象,并吸引被害人刘甲到出租屋中,其用持刀对刘甲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方式作案。

②其间,劳荣枝在刘甲的车上拿了5000元。

③其威胁刘甲,叫他打电话给他妻子送钱来。刘甲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甲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

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8年,由于身上没有钱花了,其和法子英商量去找个富裕的地方,在当地找有钱的“猴子”绑架勒索搞钱。

②具体是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猴子”),再将“猴子”色诱到出租屋,对“猴子”实施绑架勒索财物。

②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后,租住了一套桥洞旁的一楼民居房,该民居房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厅。

③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

④其和法子英确定了刘甲作为作案对象,其将刘甲色诱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其对刘甲进行捆绑控制,劫取刘甲随身财物并要求刘甲打电话给家人送钱。

⑤在此期间,法子英曾下楼试图将刘甲的车开离现场以防被发现,并叮嘱其,看管被害人期间,如遇反抗则将刘甲勒死,其在看管刘甲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甲胸部,用铁丝拧紧刘甲颈部。

⑥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按照刘甲所说的,从刘甲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负责外出接送钱来的刘甲的家属刘乙,其前往约定地点,见到刘甲的妻子刘乙后,其带刘乙打车回到现场,为防止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现场。

⑦其和法子英取得刘乙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乙捆绑,其带钱先行离开了现场。

⑧其和法子英约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离开了常州。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刘甲人身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本起事实系法子英主导实施了绑架,劳荣枝听从法子英指挥,只起帮助作用。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第一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结合上列五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同案人法子英与被告人劳荣枝共谋,由劳荣枝到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并物色对象实施绑架。

(2)案发当日,被害人刘甲到达出租房后,法子英持刀控制刘甲,劳荣枝对刘甲实施捆绑的行为。

(3)刘乙接到刘甲电话按要求携带7万元现金至指定地点,由劳荣枝将刘乙带到案发地点,二人劫取财物并对刘乙实施捆绑后,劳荣枝先离开案发现场。法子英和劳荣枝作案手法娴熟、分工明确、配合默契。

(4)刘甲因被绑架的行为受伤。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

第一组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其妻子刘乙跟其说她带来了7万块都被对方拿走了,另外其随身携带的包也被对方拿走了,当时其包里大概有几千块钱。

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就把家里的6、7万现金(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是1万元一捆,用报纸包好)放在其随身的包里,赶到了刘甲说的地点。

第二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叫劳荣枝按刘甲说的到车上拿了五千块钱,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八万元钱过来,总共是八万五千元现金。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钱来的时候,带了七万元钱,这七万元钱是一万元一捆绑起来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刘甲说他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个钱包,法子英就叫其下去车里拿钱包,其拿到了钱包。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的金额无法确认,数额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两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金额与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劳荣枝供述的犯罪所得金额不完全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的财物为75000元现金。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小学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以当面杀人威胁股建华。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后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21时许,殷X华给妻子刘X媛打电话,要求其携款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配合,称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已当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X华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8时许,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随后,法子英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来到殷X华家,向刘X媛索要钱财。刘X媛以筹钱为由外出,随后报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化名“沈凌秋”、法子英化名“叶伟民”作案前在合肥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书证

1.合肥市红旗饭店登记表,证明:载明沈凌秋于1999年6月21日入住饭店X室。

2.租房协议,证明:1999年7月1日,吴X贵将X小学X楼X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叶伟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组证人证言

证人吴X贵(X楼209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日其将X小学X楼X室租给叶伟民。听楼下一个老头说这几天X房没人住,房内往外散发一股臭味。老头说大概3天没人住了。出租房内没有冰柜、冰箱、铁笼之类的东西。经吴X贵辨认,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组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其归案后,最初是以叶伟民的身份接受讯问的。

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劳荣枝一道从杭州坐依维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饭店,劳荣枝住红旗饭店。

③6月底,其在双岗X小学X楼一楼看见二楼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劳荣枝将该楼二楼吴X贵家的二室一厅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下来。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后,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后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出租屋。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行为系法子英实施的。

本院经审查,上列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

①现场位于合肥市双岗X小学南侧X楼内。

②在现场提取老虎钳一把,北卧室中间有杭州产华美牌冰柜一台,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 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

③在合肥市双岗X小学X楼X室发现两具男性尸体。

④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铁笼子内有腐败状尸体一具。该尸体头北脚南,手、脚分别有白布条绑于笼上。铁笼子东侧笼门分别用八号铁丝从上下左右五处拧死。

⑤冰柜内有一具男尸,冰柜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北窗下墙面距地面84-110cm处有喷溅血迹。从客厅墙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只,内有木架子的铁锯子1把,单锯子1把,电钻1只,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笼和老虎钳。

第二组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报案人刘X媛1999年7月23日报案称其爱人殷X华1999年7月22日晚9点左右电话称被绑架,约20分钟内其到长江饭店门前见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饭店门前等到9时45分,没等到,就回家等电话。当晚11时5分左右,殷X华打电话称千万不能报案。绑架人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决定立案,经侦查,锁定同案人法子英,于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8栋409室,将持枪在上述地点等待收取30万元绑架赎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获归案。

3.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3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7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4张纸条(被害人殷X华手写)、自制手枪1支。被害人殷X华在被绑架期间曾写纸条给妻子刘X媛,要求刘X媛不要报警,将赎金交给法子英,并称绑架人当其面杀了人,如果报警绑架人的同伙将杀害其本人。

4.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8月9日现场提取的涉案财物:

①中国建行卡1张34061400101073964XXX。

②中国建行龙卡1张 3406140010739XXX (储蓄卡)。

③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9025XXX。

④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85691XXX。

⑤通讯录2本。

上述物品于1999年8月9日发还给刘X媛。

5.呈请辨认报告书、证人陆X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陆X国、陆X爱辨认出无名尸体为陆X明。

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寻呼信息统计、合肥电信局电话档案,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使用传呼号 1271151XXX(身份证号 320112750915XXX,用户号0001151XXX,用户名谭H)。殷X华手机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10时20分(传呼记录时间10:33)拨打上述传呼号码。殷X华手机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20时46分,拨打家中号码4663XXX,用时575秒;当日23时08分再次拨打家中号码,用时102秒。

7.劳荣枝手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8.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1999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

①合肥公安局为追捕劳荣枝向全国发协查通报。

②合肥的作案工具只有照片无实物,实物被房主清理。

9.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证明:199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三九天都提取到劳荣枝使用名为“沈凌秋”的身份证。

10.卖冰柜收款收据(陈X村提供),证明:1999年7月22日出售双门冰柜一台,售价495元。

1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总面积约为47.22平方米。

12.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会见笔录,证明:案发后法子英不知道殷X华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胜(X房主父亲)的证言,证明:

①7月28日发现户内有两具尸体,公安勘查现场后叫其不要动房间的东西。

②后邻居到双岗派出所反映房里有臭味散出,叫尽快清理房间。派出所通知其8月3日到X楼X室,双岗派出所姓田的讲:“老吴,你尽快把房间清理掉”。

③后其找人把房内的铁笼、冰柜、红地毯、草席,还有卫生间的黑色T恤和研磨蓝牛仔裤也同时运走了。

2.证人刘X媛(被害人殷X华的妻子)的证言,证明:

①1999年7月22日19时许,殷X华的同学罗X华打电话到其家,告诉其殷X华的手机关机了,并说找殷X华有事。

②其打电话给殷X华,殷X华的手机始终关机。

③21时5分许,殷X华打电话到家中,告诉其:“又给你添麻烦了,我给别人绑架了”。还叫其准备30万元,在25日前交给绑架的人,又说绑架者当着殷X华的面杀了一个人,还把人头砍下来了。

④接着殷X华叫其二十分钟内到长江饭店大门口,其等到21时45分,对方没来人。于是其到金安徽饭店找罗X华,告诉他殷X华被绑架的事。

⑤23时5分许,殷X华打了第二个电话给其,问其刚才有无去长江饭店,其回答去了。殷X华叫其准备1万元钱,23日上午给绑架者。其叫殷X华让绑架者接电话,一个操标准普通话的人接电话,从该人口音听不出是什么地方的人,且该人涵养很深,叫其和他们好好合作,明天上午九时等他们的电话。

⑥23日10时许,操江苏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安装公司门口工商银行(美菱大道上)对面等其。其赶紧出去在公司大门口找到了打电话的人,这个人就是今天在其家中的人。在公司大门口,其和这名男子见面后,就问是怎么回事,他没告诉其,只说:“你怎么不关心你丈夫”,他还对其说:“你怎么不请我到你家中”,于是其和这名男子边走边谈,往家中去。在路上,他掏殷X华携带的钥匙给其看,还对其说家中的情况,他的意思是说他了解其家的底细,他说其家的情况都是殷X华告诉他的。

⑦他还带了三张殷X华亲笔写给其的信。信纸是普通的白纸,信上告诉其:“他被人绑架了,处境很危险,叫我不要报案,赶紧准备钱,还说他们当着殷的面杀了人”。

⑧在信上,还有别人写的字。

3.证人齐X武(刘X媛同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3日,刘X媛称其丈夫殷X华于7月22日被绑架。

4.证人陈X胜(股建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日大概10时许,殷X华曾给其打电话,12时30分其给股建华打电话显示关机了,随后也没有打通。

5.证人李甲(殷X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1日,殷X华曾到三九天都玩。

6.证人吴X宝(昌胜电焊加工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1、2点钟,有一个长了八字胡的男人来定制了一个高1米、宽70公分、长1米的铁笼,称关狗。当日晚上5、6点钟,该人带了个三轮车来运笼子。经辨认,吴X宝辨认出法子英是定制铁笼的人。

7.证人虞X锁(X小学X楼106室房主)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初的时候,其曾看见X室有一个铁笼子在客厅里,客厅里有一男一女,男的不高,壮壮的,头发凌乱,穿旧的带领深色T恤,像江浙人。女的稍微有点胖,长得较漂亮,喜欢穿白色连衣裙,身高1.60米,头发后面披肩,前面分头,背一个单肩黑色女士包。

8.证人伍X秀(X小学X楼105室房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曾看见两人抬80至90厘米高的钢筋铁笼从其家门口经过。

9.证人陈X村(旧货店老板)的证言,证明:①7月22日中午12时至1时许,一名1.65米左右的女子,脸型和身材偏瘦,头发是短发,至颈部下部,头发黑色,穿一套黑色衣服,上面短袖,下面是长裙子(灰褐色),年龄三十岁左右,模样中等,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到其店里买了一台冰柜。其叫对面旧货商店姓曹的骑三轮车的人送的货。②冰柜内胆是不锈钢,是绿色的、品牌是华美牌的,折合双开门的,495元成交的。

10.证人曹X柱(三轮车夫)的证言,证明:

①前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时许,其帮一名女子送过一个冰柜到X小学附近,其叫了另一名骑三轮车的人一起,从双岗老街菜市对面,到美菱新村门口,往右拐,一个巷子,这个楼和X小学紧挨着,其和这个骑三轮车的人往上抬冰柜,将冰柜抬到二楼门口,该名女子将门打开,其看见一进门是一个客厅,她没让其进去,在门口付了其和骑三轮车的人各五元钱就让离开。

②该名女子身高大约1.64米,长方脸,运动头,头发不长,模样长得中等,穿的一身黑衣服,年龄大约三十五岁左右,身材偏瘦,口音是讲普通话,接近合肥口音。

11.证人陈X发(X小学X楼207住户)的证言,证明:其晨练回来,站在楼下105小店的对面,看见有两个人抬一个冰柜从东边的路口进来。冰柜大约有一米多长,半米宽左右,是深绿色的,而且是旧冰柜。冰柜抬到了隔壁那个死了人的楼梯口。

12.证人陈甲(三九天都娱乐城前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她有一个传呼 1271151XXX。经辨认,陈甲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3.证人唐X峰(三九天都夜总会娱乐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于1999年7月15日左右到三九天都夜总会坐台,7月21日离开。她身高大概1.65米左右,长发披肩,眉毛较浓,脸盘较大,下巴有点尖,高鼻梁,嘴较大,厚嘴唇。她是自己找过来的,当时是前堂经理陈甲接待。经辨认,唐X峰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4.证人张X珍(殷X华母亲)证言,证明:殷X华的头部三周岁时被铁耙打到,有一个伤口,开口有10cm左右。

第四组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1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

①被害人殷X华尸表检验:颜面组织腐败变色,角膜混浊。头颅左顶部-6.2×1.5cm创洞。白布条从后枕部绕至前额2圈,于额前打一死结,颈部白布条铁丝各绕1圈,铁丝在颈左侧由老虎钳钳紧,布条缠绕老虎钳前端并于颈左侧打一死结。

②被害人陆X明尸表检验:头颅与躯干在第2颈椎上缘完全分离,骨骼颈椎上可见切割痕,左颧部外侧1.9×0.2cm创,前胸偏左侧第2、3肋间见2.8×1cm创,左肩前方4×2.5cm皮肤擦挫伤,左腋窝下4×2.4cm创,右腋窝下5×0.9cm创。后背部17处密集分布,最大创4.5×1cm,最小创1.8×0.5cm,右上肢肘关节上方-6×2.2cm创,此创上方一水平状3.2×0.4cm皮肤裂伤,右手掌2.3×2.6cm皮肤缺损

③殷X华系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五天左右(即7月24日左右)。

④无名男尸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合公(法)技字[1999]9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单刃扁刀上未检出人血。冰箱内尸体(无名男性)为A型血。现场厨房东墙、北墙上均检出A型人血。

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X华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书字条上的“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这件事千万不要让任何人知道,不管你妈还是别人,现在放下电话,十五分钟内”“在规定时间内”“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补充文字系劳荣枝字迹。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及文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第五组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

①1999年6月底,其与劳荣枝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住吴X贵家的X小学X楼X室。随后其以150元的价格定制了70×100×100厘米的钢筋笼。

②其和劳荣枝共谋以到夜总会假坐台的方式物色绑架对象。

③同年7月22日10时许,殷X华用手机打劳荣枝传呼,劳荣枝去公用电话亭回了传呼,并把殷X华骗到出租房屋内。其看见殷X华进屋后,就把门关上,用一尺多长的尖刀对着殷X华说:“坐下,动我就宰了你”。他就坐在另一间卧室的地毯上,其就用房东家的白色布绳将殷X华的手捆到钢筋笼,将殷X华锁入铁笼内,用铁丝扎住笼门。

④其向殷X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X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X华看。

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

⑥下午5时许,其到木工市场以做木工为由将一个木匠骗到出租房,其用尖刀抵住木工的胸口,让木工趴在地上,脚踩着他的后背,用事先揣在口袋的绳子将他的手反绑起来,同时还解下他的皮带捆住他的手。其准备叫劳荣枝把殷X华带过,木工从地上爬起来喊救命。其用尖刀插木工的肚子,他还在叫,其就用尖刀将他的头差点砍掉,朝他的背部猛捅几下,确认他死后,其将殷X华喊过来看一下,其原本是想着当着殷X华面杀的。其将木工的尸体抱放在冰柜里。

⑦晚上8时许,殷X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纸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X华,并说:“晚上十一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其就打的到长江饭店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没等到殷X华的妻子。其就赶紧打的回到租房处并对殷X华说:“我没看见你老婆”。殷X华说:“不可能不去,我再打个电话回家”。大约在23时许,殷X华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回家说:“小刘,你怎么没去?”小刘说:“我去了,没见到”。其将殷X华手机拿过来说:“刘小姐,你怎么没来?”她说:“我来了”。其说:“算了,算了,明天9点,你准备1万块钱,我们见面再谈”。

⑧第二天早晨8时30分许,其又叫殷X华写一张字条,内容是不能报案、拿钱等内容,同时叫殷X华写了他家的电话及地址。写好后,其叫劳荣枝看守着殷X华。并对劳荣枝说:“我如十二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

⑨其就按殷X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X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

①1999年夏天,其和法子英来到合肥,租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待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就作案了。

②因为1998年在常州作案时那名被绑架的男子差点逃跑了,法子英觉得其看不住人,法子英就定制了一个铁笼子。如果其带了人到出租屋,就可以直接装进铁笼子,这样对方就不能逃走了。

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样,其到KTV坐台,把每天接触到的人讲给法子英听。其间,殷X华经常打传呼联系其,表现得想睡其,法子英知道后就决定要绑架勒索他。

④一天,殷X华打其传呼机,其问法子英要不要回他的电话,法子英让其回他电话,约他到出租屋,然后对他实施绑架,索要钱财。其将殷X华带到了客厅后边的次卧,法子英将刀架在殷X华的脖子上,其就用绳子将殷X华的双脚脚踝绑了起来,并把他的双手手腕也绑起来了。绑好以后,法子英就把铁笼子抬到了次卧,叫殷X华钻到铁笼子里去。之后,法子英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拧紧铁笼子的门,又用铁丝将殷X华的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了。其还记得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法子英绑的时候,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

⑤由于殷X华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买冰柜,其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让殷X华知道法子英的厉害,这样殷X华才会配合,才会向家里要钱。冰柜买回来以后放在客厅,法子英让其到主卧看着殷X华,他当着其和殷X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X华看,当时其听见法子英说的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离开时,当着殷X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X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

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听见有人开门,其还在主卧看守殷X华,主卧的房门是关上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突然听见了主卧门外传来男人的嚎叫声,听到这个声音,其吓懵了。过了一段时间,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了房间给殷X华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杀了人。

⑦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法子英将冰柜推到了次卧,当时其知道法子英将他带进来杀死的人装进了冰柜。其想过买冰柜装尸体的后果,其已经和法子英做了几次案,其和法子英都是亡命之徒,随时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

⑧其在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发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劳荣枝参与了该起绑架,不能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参与杀害了被害人陆X明、殷X华。

②不能证明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

③有关铁笼、老虎钳、铁丝等犯罪工具只有刑事照片,没有原物,指控的犯罪工具存在一定的瑕疵。

④两被害人系法子英杀害。

针对指控合肥犯罪事实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公诉人的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

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上列第五组证据中,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但结合前面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理由是:

①证人陈甲、唐X峰等人证言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并辨认出“沈凌秋”即劳荣枝;

②劳荣枝对于在合肥使用的“沈凌秋”的身份证进行了确认。上述证言与劳荣枝及法子英供述中关于犯罪预谋的内容相吻合。

(2)通讯记录,殷X华手书字条,证人刘X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绑架殷X华并向殷X华妻子索要赎金的事实。

(3)劳荣枝在绑架殷X华后、陆X明进来出租屋之前购买了冰柜,用于藏放尸体。理由是:

①收款收据,证人曹X柱、陈X村等人的证言,证明劳荣枝购买冰柜的具体时间是7月22日中午;

②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冰柜是绑架殷X华当天购买,且是为了装“小木匠”尸体;

③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冰柜是绑架殷X华后,劳荣枝当天下午购买,用于装“小木匠”尸体。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第一组书证

1.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将劳荣枝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3.劳荣枝户籍资料、年龄证明及前科说明,证明:劳荣枝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受害人身份证明,证明:七名死亡被害人的身份。

5.南昌市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1999年7月22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发布协查通报。

6.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冻财字[2019]X162号”“洪公(刑)冻财字[2020]X13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劳荣枝个人财产人民币 33557.08元。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厦门思明公安分局移交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移交清单、劳荣枝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劳荣枝处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电脑、首饰等物品,经劳荣枝辨认系其本人物品。

8.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调证字[2020]X63号”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合肥市中院原始案卷中调取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体解剖照片。

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同案犯法子英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同时认定劳荣枝系法子英在南昌、温州、合肥事实抢劫、绑架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组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梁X凌、刘X标、朱X红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甲、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死亡后给其亲属和家庭造成的影响。

2.证人朱X恩、刘X林、吴X静、王X河、戴X安的证言,证明:劳荣枝在逃往厦门后,以打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后索要财物、求包养或由男性提供财物供养的方式生活。日常消费较高,存在依赖男人生活的思想。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始案卷中关于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检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虽已生效,但当时被告人劳荣枝未到庭,法庭没有听取劳荣枝的辩解,对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的内容,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害人遇害,但劳荣枝均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因被告人劳荣枝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共计48065.5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劳荣枝及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南昌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秦X明、胡X贞、熊X秀、陈X萍、法X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法子英要善后”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预谋绑架熊X义,在将熊X义引入出租屋后对其实施抢劫,致熊X义死亡,后又进入熊X义家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进行抢劫,其间二被害人没有反抗,法子英是在劫取钱财后才勒死二被害人。劳荣枝对抢劫熊X义并致死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温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取款凭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进入被害人梁X春住处实施抢劫,又逼迫梁X春叫来被害人刘X清再次实施抢劫,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X春、刘X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常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徐X荣、恽X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人法子英以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引诱被害人刘甲进入出租屋,共同对刘甲实施绑架并勒索财物,在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刘甲给其妻子打电话告知“我出事了,将家里所有钱带来,不要报警......”,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1.关于从被害人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

2.关于被害人刘甲没有明确告知其妻子被绑架而索要财物的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被告人劳荣枝和同案人法子英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事”的名义向妻子索要钱财,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妻子报案,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肥事实定性问题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X村、曹X柱、陈X根、刘X媛的证言,销售凭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在绑架过程中,为威胁、恐吓被害人殷X华,迫使其尽快交付财物,二人又另起杀人犯意,劳荣枝在案发当日购买冰拒用于藏尸,法子英找来被害人陆X明并将陆X明杀害,劳荣枝在明知要杀害陆X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X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甲、唐X峰、刘X媛的证言,通话记录,手书字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共同绑架被害人殷X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劳荣枝在殷X华手书字条上添加“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内容,殷X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劳荣枝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南昌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合肥绑架致人死亡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属实行过限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的方法实施。

(2)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共同实施犯罪,其中,劳荣枝参与共谋、物色和引诱被害人、在法子英持刀威逼时捆绑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共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

(3)在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法子英留下善后,善后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报警”。

(4)在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我们心照不宣”“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

(5)在常州绑架事实中,被害人刘甲证实,劳荣枝、法子英商议,如劳荣枝外出接刘乙不能及时回来,法子英就杀人灭口;劳荣枝、法子英均供述以剥夺生命威胁刘甲;劳荣枝还供述,法子英下楼挪动刘甲的车辆时,叮嘱劳荣枝如刘甲反抗就将其勒死。

(6)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之后亲眼目睹了法子英杀害陆X明后将人头提过来威吓殷X华;法子英供述,其在外出诱骗陆X明时,交代劳荣枝“如果他(指殷X华)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7月22日晚,劳荣枝在字条上补充“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7月22日、23日,法子英两次外出收取赎金时,均交待劳荣枝如其不能按时回来,劳荣枝就将殷X华杀害。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绑架被害人,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子英可能实施杀人行为,在法子英杀害陆X明时还予以协助。因此,劳荣枝依法应当对造成7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或抢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体现。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作案时,二人具有明确分工,劳荣枝实施了物色和引诱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更是直接印证了二人在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过程。犯罪后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见,劳荣枝参与谋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较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属于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常州的犯罪事实,在同案人法子英供述中对常州犯罪事实已有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因常州犯罪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情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第一次作案发生在1996年,案发后南昌公安锁定该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已于当年进行立案,并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由于二人逃离南昌,并未将其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劳荣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子英、劳荣枝二人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证据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现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对上述原件材料的复印件系从原件保存单位提取,来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原物已经灭失等情况,侦查机关均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劳荣枝应对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的犯罪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即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李成

审判员 张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院印)

法官助理 张子谷

书记员 杨婧如

书记员 万梦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集团及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死刑、无期徒刑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追诉期限的例外】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损失】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