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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经营者聘用的职工工伤保险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2020-01-15 17:38:0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裁判要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张安军是在挂靠于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的渝A×××××/渝A×××××号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亡,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虽然被上诉人张定元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张安军与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将挂靠经营中所聘用人员发生工伤的,视为拟制劳动关系,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上诉人称与张安军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也未举示张安军驾驶渝A×××××/渝A×××××号车非因工作原因擅自驾驶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万盛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行终6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周孝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进,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芩伶,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耀庭,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定元,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洪勇,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渝A×××××/渝A×××××号车系个人将该车挂靠在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7月11日,张安军驾驶渝A×××××/渝A×××××号车由重庆往湖南方向行驶,6时23分许,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城方向××(××服务区××道)××路,车辆与匝道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于绿化带内,造成渝A×××××/渝A×××××号车驾驶员张安军当场死亡,公路路产受损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24日,经重庆市交通

2018年11月15日,张安军的父亲即本案的第三人张定元以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就此次受伤事宜向万盛人社局提起

一审法院认为,《

市人社局作为万盛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在复议程序中,市人社局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万盛人社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伤险认字[2019]2号《认定

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安军是车辆实际车主张威、张亮聘请的驾驶员,与上诉人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市人社局及张定元未在二审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民事诉状、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渝0113民初3842民事裁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

4.

5.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6.关于张定元申请张安军

7.

8.

9.

10.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

1.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机关提交的《

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张定元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万盛人社局、市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

根据《

另,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9]34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鑫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邹萍

审 判 员王蓓

审 判 员吴贤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邹文立

书 记 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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