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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2016-08-06 11:37:1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财产上损害自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就应当提供救济的途径,因此确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根据刚才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分析研究,笔者认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1、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定违法行为。这里的法定违法行为是指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且导致离婚的四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违反一夫一妻原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及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婚姻义务,侵犯他方合法婚姻权利(配偶权、同居权等)。必须特别指出,如果实施的法定违法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谋害对方、通奸、乱伦、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应包括其中。个中原由,笔者已在前文详述。

2、须有受害配偶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的事实,这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从婚姻法的规定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对于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因“社会人应当承担必要的冲突容忍之理性义务”,可不予支持。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关于这一点,婚姻法在立法本意上是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的。

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痛苦两部分。精神痛苦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夫妻关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利益,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精神损害则是心理、心灵、情感等方面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因此精神损害的认定就显得十分困难了。

对于精神损害如果采取一概不予赔偿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对无过错配偶给予精神抚慰,而且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既要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要看到精神损害程度认定方面的困难。对精神损害程度的认定,如果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我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则是不现实的。特别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容易助长社会的不正之风,产生司法腐败。因此,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有必要制定一定的规则,规范对离婚精神损害程度认定的方法和程序,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精神损害可借鉴国外作法委托有关心理科、神经科医生对受害方所受心理、精神损害程度进行专门的医学鉴定。

3、受害配偶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配偶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即配偶一方实施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违法行为,是造成另一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在加害配偶的法定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方能实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同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应予以查明并做出相应裁决。但是,如果违法行为未导致离婚,受害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追究过错方的侵权责任的,按婚内侵权行为处理,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4、违法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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