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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与胡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1-25 18:40:0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毕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系毕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系毕某之母。

被告胡某(未成年人)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系胡某之父。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方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云南省玉溪市人,系胡某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某诉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毕某某、杨某某,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其与被告胡某是海口中轻依兰学校初中一年级一班的同班同学。2013年9月29日下午5时左右,放学后,在走出学校100米处,原告毕某用手挽着被告胡某的脖子玩闹,被告胡某突然反手将原告毕某摔倒在水泥地上,致原告毕某左手骨折并错位。原告毕某因此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11976.51元、复查及草药医治费2000余元。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毕某构成九级伤残,并需4000元再行复查治疗。现在原告毕某的左手无法正常伸直,造成残疾另全家人倍感痛苦。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过10000元,无法弥补原告的伤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05262.26元(医疗费13325.9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14425.9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医保补助金共9163.65元后的余款。);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答辩称,本案事实经过并非如原告所述。事发当天,原告违反班级规定使用电脑,经老师询问,被告胡某告诉老师是原告动过班级电脑,原告因此说要报复被告胡某。放学后,在走出校门100米左右的地方,被告胡某弯腰拾掉在地上的书,原告毕某从后面冲上,用手勒住被告胡某的脖子,被告胡某出于本能反抗,与原告一起摔倒在地,被告胡某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致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致残是自己导致的,与被告无关。

二、1、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2、X线诊断报告单(复印件);3、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张;4、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一张;5、门诊收费收据2张;6、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464.3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3、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医疗费用系原告自己另外就医产生,并非县级以上医院;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

三、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2、医疗费用结算单(表九)(复印件);3、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因伤产生住院费11976.51元,其中医保报销了6226.55元,保险公司报销了2937.1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无法律依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

五、诉讼费单据,欲证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六、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导致的。

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放学回家途中是自己摔伤,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证明确是学校开具的,但学校仅是为了让原告能够据此报销保险费从而减轻经济负担才开具的,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二、证人(韦某某,未成年人)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毕某、被告胡某系初中一年级同班同学。事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听见整过事发过程。2013年9月29日,数学课下课后,班级教学电脑没有关,毕某于是翻动了电脑。因为班级老师有规定,除了班长管理电脑外,其他同学不允许碰电脑。在老师询问下,被告胡某告诉老师毕某动过电脑。毕某因此对胡某说:“等着晚上收拾你。”放学后,胡某走出校门不远弯腰拾检掉在地上的书本,毕某从后面冲上来勒住胡某的脖子,后来两人就摔倒了。被告欲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毕某受伤系其自己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

三、证人(李某某,未成年人)当庭陈述:其与原告毕某、被告胡某系初中一年级同班同学。事发当时,其在现场,看见听见整过事发过程。2013年9月29日,最后一节数学课下课后,班级教学电脑没有关,毕某于是玩了电脑。因为班级老师有规定,除了班长管理电脑外,其他同学不允许碰电脑。在老师询问下,被告胡某告诉老师毕某动过电脑。毕某因此对胡某说:“等着放学后收拾你。”放学后,胡某走到校门外小坡上,书本掉在了地上,胡某弯腰拾检,毕某从后面冲上来勒住胡某的脖子,后来两人就摔倒在地,毕某就受伤了。被告欲借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毕某受伤系其自己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一个村的,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真实。

通过原、被的举证质证,对于原告证据一、四,关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及相关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1、2、3、5、证据三、五,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二-4、6,系因原告进行中草药治疗而产生的治疗费,发生在原告受伤治疗的合理必要期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一,原、被告所在学校对原告毕某摔伤系其自己导致直接做了定性,而并无证据证实学校相关负责人见证了本案事实发生的整个过程,故学校直接对本案事故责任直接做定论尚显武断,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案原、被告间的过错责任,将结合本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对于被告证据二、三,原告虽认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但无确凿证据证实,仅以证人与被告系同一村人为由并不足以认定存在利害关系,而两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原告毕某与被告胡某系初中一年级同班同学。2013年9月29日下午最后一节课下课后,原告毕某使用了班级的教学电脑。而根据班级规定,除了管理电脑的同学外,其他同学是不允许使用教学电脑的。在老师的询问下,被告胡某告知老师原告毕某使用过电脑,原告毕某因此口头吓唬了被告胡某。放学后,被告胡某走出校门不远,因书本掉在地上,其弯腰捡拾,此时,原告毕某从后面冲上来勒住被告胡某的脖子,被告出于反抗导致两人同时摔倒在地,原告毕某因此受伤。原告经住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闭合性骨折,住院8天。出院医嘱:1、院外当地正规医院继续换药;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预防再次骨折;3、术后14天给予拆线,术后1月、2月、3月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毕某支付住院费、治疗费共计13440.81元。2014年2月24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毕某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原告毕某支付上述两项鉴定费工12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毕某及其父母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告毕某因本案受伤治疗,取得医疗保险补偿共计9163.65元;三被告因本案事故向原告支付过10085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为:一、原告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对于原告毕某的损害后果,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对于焦点一,原告毕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关于医疗费13440.81元,有相应医疗票据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关于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依据鉴定的营养期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毕某因伤住院治疗,且正值身体发育期,客观上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原告就护理期进行了相关鉴定,但该鉴定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原告毕某手部受伤,又系未成年人,客观上确需人员护理,本院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9608元计算(因庭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29日酌情计算36日,护理费为2920.24元(29608元/年÷365天×3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因伤致九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因庭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公布)计算20年,为84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医治,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因鉴定营养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440.8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07661.05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医疗保险补偿9163.65元,剩余98497.4元系原告所受损失金额。

对于焦点二,原告毕某的损害后果,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大小。本案导致原告毕某受伤的起因是,被告胡某告知老师原告毕某使用过班级的教学电脑,原告因此口头吓唬被告,并在被告放学回家途中趁被告没有防备,勒住被告的脖子,被告出于反抗用力才导致两人同时摔倒,原告毕某手部受伤。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是因为原告先勒住被告的脖子而直接导致,原、被告系同龄人,在面临脖子突然被他人勒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胡某及时地避开风险并妥善地处理原告的攻击虽然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但是,被告胡某用力反抗使原告摔倒致其手部受伤达九级伤残,被告胡某存在过失。综合考虑原告毕某的损伤程度、被告胡某的过失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对于原告毕某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系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胡某某、方某系被告胡某的监护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胡某拥有个人财产,因此被告胡某某、方某应当与被告胡某共同对原告毕某的损害结果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应向原告毕某共同赔偿19699.48元,扣除三被告已先行支付的10085元,三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9614.48元。另,原告受伤系因其首先挑起,具有主要过错,故关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毕某赔偿9614.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即1252.5元,由原告毕某承担1002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方某承担250.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李鸿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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