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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世纪水汇洗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10-11 18:44:2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昊,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世纪水汇洗浴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秀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委托代理人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明世纪水汇洗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高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称:原告获得专利权人王及伟许可实施ZL20052002××××.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昆明国伦门窗有限公司安装的;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授权书;2、专利证书、年费收据、检索报告;3、侵权产品照片。补充提交律师发票。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工商登记卡片;4、承包合同。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6,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叶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授予原告该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在国内对侵犯该专利的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

2013年5月31日,被告与昆明国伦门窗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该公司承包被告经营场所幕墙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60000元。被告经营场所幕墙上安装了88樘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ZL2005200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应以此确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之间由玻璃筋联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叶窗粘接构成,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安装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证明了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昆明国伦门窗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七十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本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考虑到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对其开展正常经营造成困难,为避免社会成本的不必要浪费,被告可以与专利权利人协商,缴纳许可使用费获得侵权产品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世纪水汇洗浴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犯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由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昆明世纪水汇洗浴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涛

人民陪审员叶昆雁

人民陪审员陈建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童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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