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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及其构成问题

2015-11-14 16:46:3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

首先,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责任分为普通的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而环境民事责任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它与普通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侵权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既只要行为人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导致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依法就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以及民法学者的论著中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视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即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制度。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所以,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时,法律就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向被侵权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以保护、恢复或者补偿被侵害的权利。这是环境民事责任区别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环境民事制裁的主要之点,因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民事制裁均是行为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最后,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违法为前提。合法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他人环境利益受到损害也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实践当中,许多企业都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册登记的合法的市场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合法的,甚至在多数情况下排放的污染物也是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但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并不等于环境行为适格,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不等于排放的污染物是无害的,所以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危害与其他的民事侵权有以上诸多的区别,所以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的条件也是不同的。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的要件。而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则不要求行为人违法,也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因此,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只需要下列构成要件:

1、必须有污染损害环境的事实

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如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当然不会发生这方面的民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事实是一个在实践中值得认真注意的问题,在这方面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致使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只要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会产生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即使友人受到损害,行为人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本身就是大工业的产物,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能禁止一切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只能将这种污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或者范围内。例如,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该标准范围内排放“三废”是允许的,但并非在该标准范围内的“三废”没有污染。只能说这种污染是人们可以忍受的,或者说是这个标准把环境污染减低到了最低的程度。因此,法律规定的最低范围和限度并不是确定是否污染的标准,也非无害标准,不能否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的排放的废弃物能够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因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是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确定的,国家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等是受到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源的认识制约的,有些情况下很可能这种规则、标准并不符合污染源的实际污染程度。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笔者主张,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则和标准,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定存在污染事实。

还有人认为《民法通则》124条明确的规定“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怎么能承担民事责任呢?这是对法律条款的片面理解,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并不仅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保护性措施规定,也包括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行为。我们也可以反问一句,难道污染环境造成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是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吗?实质上,凡是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都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的。正是因为如此,《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直接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2.损害环境的行为和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

之间的逻辑联系。有害环境的行为必须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让行为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亦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所造成的。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排污者的行为没有任何联系,当然不构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在一般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大多数是直接的作用于受害主体的,认定因果关系比较容易,在环境侵权中对因果关系的确定要比一般侵权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要复杂的多。首先,在环境侵权中的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作用于人体或财产,由于中间多了一个“环节”,使得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其二,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是排放到环境中的各种污染物,对于形形色色的诸多的污染物的性质、毒理及其在环境中的迁移、扩散和转化规律,以及它们对生物和人体健康的危害,尚不能很快做出科学的说明,甚至还有很多没有被人们所认识,因此很难找到或取得确定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其三,很多污染损害是由于多因子复合作用的结果。致人或动植物的损害可能有多种原因,但有时候可能很多因素单独都没有致害的能力,而多因素反映即引起损害,在确定环境民事责任时,常出现一些复杂的因果关系情况。鉴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这些特殊情况,如果坚持严密的因果关系证明,很可能陷入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沼泽中,这无异于剥夺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为解决这一困难,一些国家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来确定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采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便可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污染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1)污染物在受害人发病前就存在;(2)该污染物在环境中数量和浓度越大,该病的发病率越高;(3)该污染物含量(排放量)少的地方该病的发病率也低;(4)上述统计结果与实验和医学上的结论不相矛盾。具备这四个条件,一般情况下都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这毕竟是一种旁证的方法,所以要给被告人一个可以提出反证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机会。

当被告人提出反证足以推翻这种旁证的情况下,“推定”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成立。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我国环境法中目前尚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制度,但在解决环境污染危害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有所运用。例如淄博市近郊区某村周围有石油化工厂、电厂、铝厂等大型工业企业,这些企业排放的废水中所含的物质各不相同。自90年代初,该村的农民种植的责任田连续几年发现“小麦不育症”(即小麦只生长麦穗,不长麦粒),而在同一田里种植其他作物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为了查清原因,植物保护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对周围各个企业排放的废水进行监测,都没有发现导致“小麦不育症”的物质。最后结合当地的土壤、农民对作物的施肥、使用农药等有关情况综合进行分析发现导致“小麦不育症”是多因子符合作用的结果。在因果关系的确定上,有关方面的专家根据当地农民在此地繁养生息的情况、有关工业企业建立、投入生产的时间、排放废弃物种类、数量等情况推定这些工厂排放工业废水引起土壤变化与“小麦不育症”有因果关系,而后确定这些工厂对当地农民损失给予补偿。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为有利于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的公正合理解决,使环境污染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济,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法有借鉴国外做法,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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