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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赔偿范围

2016-08-14 00:18:42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对触电案件做出不同的分类。而这些分类对我们理顺不同类型触电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而正确使用法律解决问题是很有裨益的。

(一)根据事故电源的电压等级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案件与低压触电案件两种。

在电力行业内部,10千伏及以上的电压被称为高压,以下则称之为低压。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高压”列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种类之一,但却没有对“高压”作进一步的阐述,不但没有表明高压的电压等级,甚至连“高压就是指高电压”这一点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从物理的角度看,高压亦可指称高水压或高气压等。直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颁布后,这些疑惑才得到解答。该解释与电力行业的惯例有所区分,将1千伏及以上电压称为高压,1千伏以下称为低压,实现了法律适用前提的明确化。

将触电案件分为高压触电与低压触电两种,其法律目的在于确定不同电压等级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一般而言,高压触电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低压触电往往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侵权责任。

(二)根据触电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调整该种关系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劳动纠纷案、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案三种。

企业(尤指电力企业)的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涉电作业中触电致损形成工伤,这类触电案可能产生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纠纷,该纠纷属劳动法调整,可以称之为触电劳动纠纷案。

以电为工具进行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虽然此类案件也可以形成附带民事赔偿之诉,但其基本的关系则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

前两者之外的绝大多数触电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上的侵权关系,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之债,由民法加以规范调整。

对触电案件依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同及调整该种法律关系的法律部门不同做出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及民事纠纷的区别,其法律目的是为了表明,在触电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正确梳理这些关系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而将各种法律关系不加分析地混同对待,比如将刑事部分忽略只追究民事责任,或者对劳动纠纷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纳入诉讼程序,或者将行政侵权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混淆等,则将导致对案件的错误处理。

(三)根据触电案件中受害人与事故电源的位置变动关系不同,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两种。

所谓主动触电是指事故电源一直保持对周围环境安全的静止状态,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主动行为才导致这种安全状态被打破并导致触电损害后果。这种主动不一定但有可能体现为故意触电,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残,或者受害人实施窃电或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等。这些都属于主动触电中的故意触电,也就是说实施接触电源的行为对受害人而言是故意的,尽管其主观上不一定期望触电致损后果的发生。主动触电除故意触电之外,更多的属于过失触电,即触电结果虽然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导致的,但是受害人主动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却是过失的。然而,无论受害人接触电源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其主动触电的性质。

相应的,被动触电指受害人与电源之间的安全状态被打破是由致害电源的位移引起的,触电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而言是被动的。当然,致害电源的位移原因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等。

在实际案件中,主动触电与被动触电的界限往往因为触电原因的复杂性而并非绝对清晰,一起触电案可能既包括受害人的主动行为也包含一些被动的因素,这就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了。

对触电案件做出主动触电和被动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寻求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及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的作用大小程度,从而结合其它一些因素为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以及如何分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

(四)根据导致触电结果原因的量的多少可以将触电案件分为单因触电案和多因触电案。

单因触电案是指触电后果的发生只有一种较为明显的原因而与其它因素没有因果关系。如大风吹断合格的高压架空线掉在正常行走的行人身上导致触电,则该种触电属于意外事故引发的单因触电。

与之相对,多因触电是指引起触电后果的原因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触电案件。多个因素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实际触电案件中占绝大多数。

对触电案件做出单因触电和多因触电的区分,其法律目的在于通过明确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寻找到法定的侵权责任主体,并进一步依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责任份额及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等。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数额

关于赔偿范围。在《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民法通则》第1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第36条为法律适用的依据,又因为《办法》规定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人民法院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致残的赔偿案件中,基本上采用《办法》第36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九项。以《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与《办法》的规定相对照,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别;一是《解释》)在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并列增加了 “营养费”一项;二是“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项目上,在《办法》规定的一个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上(根据伤残等级),明确可以采用两个计算方法,即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三是“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上,《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是 “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解释》则规定:“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需要提出的是,无论是《办法》也好,还是《解释》也好,在对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存在这样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未把精神损害的赔偿列入其中,这主要是由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性质和以存在“过错责任”为前提条件的精神损害赔偿相矛盾造成的,如果电力作业人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上确实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得到精神损 害赔偿的。前述“魏博”人身损害赔偿案、“殷俊”人身损害赔偿案,受案法院都判决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就是由于电力作业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所造成的。

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 上,各地区每年都会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在这方面应该 不会有什么分歧,矛盾较多的主要集中在“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方面。对触电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应该采用什么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仅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准确,也直接关系到审判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如上所述,《解释》在对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采用了可供选择的两种不同的适用依据,即丧 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前者的评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以下称《工伤标准》),而后者则是《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称《道 路标准》)。就《工伤标准》和《道路标准》而言,两者都将伤残划分为10个级别,但 具体的条款却存在着许多差异。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用《工作标准》 要比用《道路标准》评定的结果高出一个等级,有时还会高出三、四个等级,如此鉴 定,就会使同一人身损害因鉴定人使用的标准不同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得 出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又由于采取了同一种赔偿计算方法,即按照事故发生 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就会造成受害人为得到为自己有利的伤残鉴定结论而争论不 休的局面。笔者认为,就触电人身损害致残案件而言,在伤残程度的评定上采取 《道路标准》是比较切实可行的,因为《道路标准》虽然是行业性的标准,但也是国 家公共安全行业的通行标准。而电力作业由于关系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城乡人民的生命安全,其行业性质应属于公共安全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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