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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主流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2018-07-02 12:07:55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按汉语解释,原则指“观察问题、处理间题的准绳”。具体到侵权法上,归责原则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英美侵权法以“Criterion of liability”来表达归责原则即为明证。具体而言,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源,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杏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以填补及分配既生损害为功能,体现在规范原理上,就是将遭受侵害的权益与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结合起来,由此把损害转嫁给原因者承担,这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最终标准。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的诞生有着深刻的阶级背景,其初始确立主要是自由竞争的需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能够鼓励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良好的一般行为准则,提高整个社会的行为水准;能够发挥侵权法的教育和预防作用,提倡对社会、对他人负责的风尚。因此,在我国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过错原则乃具有不可或缺的存在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完美无缺。这些缺陷主要是:(1)过错本来被设计为主观归责原则,但多数国家非但不以主观标准判断过错,而且还往往把人本身固有的弱点所无法克服的一些错误(error)也当成过错(fault),此时过错原则的道德价值难免令人顿生疑窦。(2)损害范围往往与过错无关;过错的确定在很多情况下极为困难;不少确有过错的人逍遥法外;许多特殊责任(如企业责任、替代责任)并不顾及过错。凡此等等均限制了过错的社会功能。(3)随着危险活动和危险事故的增多,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力。

但是,这些微瑕显然不足以动摇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合理性。首先,过错并未丧失其主观归责的基本价值。因为,故意属于主观归责自不待言,即使是过失,尽管其判断基于客观标准,但判断结果绝大多数情况下符合行为人的实际主观状态。即使偶有不合,也是为提高过错原则的社会价值所必需。其次,过错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类型时确实有失合理性,此时需作修正。其结果,不仅过错推定、违法视为过失等补救办法应运而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过错原则的不足。而且,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及其另立门户大大地剔除了适用过错原则已不合理的责任领域。但凡此种种均未动摇过错原则的基本地位。再次,尽管上述指责有些不无道理,但还不能提出更好的归责原则完全将过错原则取而代之。可以预见,过错原则还将会长期保持其基本归责原则的地位。过错推定仅仅是以推定这种法律技术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它本身仍未脱出过错责任的巢臼,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二)危险责任原则

在我国随着工业的发展,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为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就对应否采取无过错责任展开过讨论,最后通过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对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动物致害等无过错责任的具体类型一一列举。这种规定符合当今世界立法之最新潮流,不失为先进的立法例。

但是,我国民法界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否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历来争论甚烈。持肯定说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并存的归责原则。持否定说者认为,侵权法中只有过错责任原则,此原则既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又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一种特殊责任,不能成为归责原则。主要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成为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互相对立和排斥,根本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或同一范围的法律关系。

无过错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反义词提出来的,其本意指这种责任中过错不是责任要件,责任承担与过错无关。而简单地从反面套用“过错责任原则” 的提法,将“无过错责任”与“原则”合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词来表述一种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立的独立的归责原则,显然有悖逻辑。因为,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接表明“无过错”是归责原则,而既然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与责任归究无关,将“无过错”称为归责原则岂不荒谬!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提法应当摒弃。

既然无过错责任是对危险活动(包括高度危险作业、排污活动、生产有缺陷的产品及饲养动物等)致害所承担的责任,那么危险活动(或称活动的危险性)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一归责原则应称为“危险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可以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首先,归责原则不是适用范围大小的量的对比关系,而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和质的规定性。既然危险责任原则以危险性为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那么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其次,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同属于侵权法,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两者的适用领域互相独立,同时适用并不排斥。

(三)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受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也将公平责任上升为一般条款,即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尽管本条规定似乎比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抽象化,但其适用范围异曲同工,并无二致。不过,我国民法界对公平责任能否成为归责原则颇有争议。肯定者认为,公平责任依据的是道德公平观念,与无过错责任不同,仅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应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否定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构不成独立的归责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使人们误解为其他原则不公平;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称公平责任原则会降低公平原则的地位。

依现行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是独立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分担责任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按实际情况”,该实际情况应指致害人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如果致害人经济情况良好,受害人因受害而陷入经济困境时,可予适当赔偿。

公平责任原则具有独特价值,也具有不容忽视的缺陷。其一,安全价值较低。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它是指法律对各种行为的后果明确宣示,使法律具有可预见性,人们在行为之前即可据此预料到法律对自己的行为的态度,毋庸担心突如其来的不利后果。安全价值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不能模糊不定。由于法律对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适用标准和免责事由都有确切的规定,从而具有较高的安全价值。但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 “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能够达到一般公平,依这些原则不予赔偿的损害不给予赔偿一般会符合公平要求,只有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个别不公平,这些特殊情况往往难以用精确的度加以衡量。运用公平责任原则校正个别不公平时一旦超过这个度,就会危及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鉴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诸多局限性,当务之急应由最高法院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将来修订民法通则或制订民法典时,应吸收德国等大陆法国家的立法经验,不再将公平责任规定为一般归责原则,只在极个别的情况下体现公平责任精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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