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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2016-12-10 11:48:1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案例】

2012 年 4 月 26 日,冯某与王某、宋某发生纠纷,并与后者进行殴斗,导致冯某左下颌部、腹部及左肘部多处穿刺伤。冯某受伤后驾车沿灯塔市繁荣街由北向南至烟台街时逆向行驶至对行车道,与金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冯某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下腔静脉破裂、胃破裂、横结肠破裂、右颈部皮肤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当夜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死者父母以交通事故侵犯死者生命权为由将金某及

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5960.55 元。

【争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首先涉及刑事案件,提交灯塔市公安医院法医尸检鉴定书一份,证明冯某系腹部遭受锐器刺激致胃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而死亡。交通事故并未产生致命损害,死者父母单纯以交通事故作为唯一的侵权损失认定条件,于理不合,应对事故损失进行重新厘定,依照交通事故对冯某死亡原因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

【鉴定】

法院经合议,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失血性休克死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医院病志记载,冯某入院后急诊手术,术中死亡。诊断为腔静脉破裂、胃破裂、横结肠裂、右颈部皮肤挫裂伤、左肱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挫裂伤、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经法医检验确定死因为内脏破裂导致失

血性休克死亡。根据病志记载和尸检报告记载,死者冯某生前损伤并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但失血性休克的愈后与及时诊断和救治有关。不能排除因交通肇事延误了入院时间与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冯某直接的死因为腹部遭受锐器刺伤引发的失血性休克。因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延误了冯某紧急治疗的时间,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冯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本案既存在案外人王某对冯某的故意伤害侵权行为又存在金某的交通肇事侵权行为。但上述两行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由案情推断,金某的侵权行为应是加速冯某死亡的因素之一,并非致死主要原因。本院酌定金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 30%的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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