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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2017-06-21 11:22:5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⑴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为职务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职务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具有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特定身份的人。二是行为的特殊性。这种侵权行为总是同执行职务的行为相联系。三是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也就是职务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一般只有法律上明确规定必须承担责任的才承担责任。职务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依通常的解释就是依法享有一定范围的权力、行使国家职能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军事、警察机关的总称。这里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在国家机构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它包括接受国家的委任、聘任或选任而负有对国家机关忠实服从和执行职务的文职或武职的工作人员。其中文职人员包括行政人员、司法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执行职务之中。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才能成立职务侵权行为。例如。国家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法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公民或法人征税,这就是执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是职务侵权行为。职务侵权行为必须是违反了执行职务应当注意的义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执行职务应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是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又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例如,司法机关或其办案人员,应当知道某人不应追诉,由于欠缺相当的注意,而对其进行追诉就属于执行职务不当。反之,即属于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一般认定国家机关与致人员损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连带责任。国家机关负责赔偿后可向该工作人员追偿。

⑵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为产品瑕疵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称为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从广义上讲,包括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和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方式或销售方式履行合同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或有隐藏瑕疵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属于违反合同责任的一部分。我们所指的产品责任主要是指狭义上的产品责任,即指因产品的瑕疵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对产品瑕疵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或者称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具有不当的危害,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就要承担赔偿损害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个人请求赔偿。构成产品瑕疵损害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基本条件,因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时,必须能够证明以下几点:其一,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其二,该产品的缺陷,在制造或销售产品时业已存在;其三,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事实;其四,该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⑶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造成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法律为切实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规定从事这些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即使其经营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条件:一是必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二是必须有损害后果,并且损害后果是与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活动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才能免除责任。

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污染是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致影响人类健康、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国家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规。并在《民法通则》中对污染环境者规定承担特别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存在,有论污染源的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样,其根据都是基于危险责任的理论并由污染源的危险性决定的。

⑸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的这些施工活动,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容易造成损害,但并不是不可避免,因而要求施工人履行相当于的注意义务,应当在施工处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怠于这种注意,因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定义可看出,构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须为土地上的人工建筑之物;二是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三是须因建筑物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四是须没有免责的理由。如果是由于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即建筑物没有欠缺而致人损害的,则构成免责事由,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不承担责任。

⑹饲养的动物致人员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依法由动物的饲养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它包括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为“饲养”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所谓“饲养”的动物,即指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山野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不归饲养的动物之列。二是必须是动物独立的动作造成的损害。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动物自身的动作而非受外人驱使。如恶狗咬伤行人,如果是受人驱赶,则不在此种责任之列。三是必须是没有免责的理由。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有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可以不负担责任。此为免责事由。因此,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⑶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即使人们在操作、管理过程中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仍难免发生危险事故,可能造成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法律为切实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规定从事这些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即使其经营者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条件:一是必须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二是必须有损害后果,并且损害后果是与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活动有因果关系。《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对他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自己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才能免除责任。

⑷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污染是由于人为的原因而使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空间和资源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以致影响人类健康、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国家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规。并在《民法通则》中对污染环境者规定承担特别的民事责任。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存在,有论污染源的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同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一样,其根据都是基于危险责任的理论并由污染源的危险性决定的。

⑸地下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的这些施工活动,对交通安全具有危险性,容易造成损害,但并不是不可避免,因而要求施工人履行相当于的注意义务,应当在施工处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果施工人怠于这种注意,因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土地上以人工建造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因设置或保管有欠缺,以致发生倒塌、脱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定义可看出,构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须为土地上的人工建筑之物;二是须有设置或保管的欠缺;三是须因建筑物的欠缺而使他人受到损害;四是须没有免责的理由。如果是由于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即建筑物没有欠缺而致人损害的,则构成免责事由,不负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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