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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鲁某、陆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1-25 18:10:2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盘刑二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雷平,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男,住云南省昭通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乙,男,住云南省曲靖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雷平,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陆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易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陆某乙在本市盘龙区茨坝蒜村160号,因讨要工钱问题和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乙邀约被告人陆某甲、鲁某等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并当庭提出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陆某甲、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表示其只是在被害人倒地后踢了被害人一脚,不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甲仅应承担被告人轻伤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被告人的亲属已经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乙不应与他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请求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晚,被告人陆某乙在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160号出租房门口,因讨要工钱问题和吴正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陆某乙邀约其儿子即被告人陆某甲及被告人鲁某等人到达现场,将吴正平的侄子庄自强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被害人庄自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3月3日,被告人陆某甲、陆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庄自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于同日支付完毕。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23日10时许,吴正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013年2月6日晚21时左右,在盘龙区茨坝蒜村160号出租房外,其侄儿庄自强被陆某乙和陆某甲等人打伤。经大量走访和信息比对,核实了陆某乙和陆某甲的身份。2013年3月3日,通过技术手段定位手机位置,在茨坝富豪网吧抓获陆某甲及石代红,后在茨坝小麦溪牌坊旁抓获陆某乙。2013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庄自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晚20时左右,其接到舅舅吴正平的电话让其去帮忙算工钱。其赶到舅舅位于蒜村160号的房屋门前时,看见一名老年男子一只手抓着其舅舅衣领,其上前问干什么,与该老年男子发生口角。站在该老年男子旁边高处的一年轻男子是该老年男子的儿子,一直骂其,其走到旁边找了根木条准备吓唬一下对方,该年轻男子便跳下来将其推倒,其睡在地上后对方几个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老年男子也用脚踢其,后其觉得腰上被人用刀杀了,后就失去了知觉。经其辩认,被告人鲁某案发时在现场,与其他人一起对其实施殴打。

3、证人吴正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6日20时30分许,陆某乙到其住的地方因工资结算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其下楼准备开车出去,陆某乙夫妻二人不让其走,并把其车钥匙拨掉。陆某乙打电话给他儿子,说要把车轮子取掉。后其侄子庄自强赶来,见陆某乙用手抓着其衣领便上前叫他放开,并拉对方的手。陆某乙叫来的七、八个男子到了后看到这种情形,便上前围着庄自强殴打,打了几分钟后离开。在殴打庄自强的人中,其看见陆某乙用脚踢,其他的人用脚和手打,还有人用刀。陆某乙的儿子先用手打,后用脚踢,还拿出一把刀捅。经其辨认,被告人陆某乙案发时在场,在庄自强被打倒在地后,上前与其他人一起踢庄自强,踢着庄自强的头部、肚子。

4、证人张桂花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晚21时许,其到盘龙区茨坝蒜村160号找“小吴平”领工钱。其站在外面等时,看见一个老头跑到“小吴平”的汽车里把钥匙拿走,并打电话叫其儿子过来把轮子取了。“小吴平”也打电话给其侄子让其过来帮忙发钱。“小吴平”的侄子才来到出租房外面时正好被那个老头的儿子和他儿子带来的两个小伙子遇到,就被他们打睡在地上。那个老头还拿了一块木板往“小吴平”的侄子身上打了两下后,被别人拉开。对方离开后,“小吴平”的侄子被从地上扶起来,发现腰上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5、证人李美芬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6日晚20时左右,其与陆某乙一起到蒜村小学后面吴正平家拿工钱,吴正平说拿不着。从楼上下来后,吴正平想开车离开,陆某乙上车拨了车钥匙。吴正平在车上打电话,陆某乙也打电话给其儿子陆某甲叫他过来。大约半个小时后陆某甲给其电话称找不到,其去接到陆某甲后往回走,看见一个年轻小伙子手上拿着一块长木板从其身边跑过,一看是准备去打陆某乙的,陆某甲便冲上前抓住该年轻人的头发,然后就很多人围着,场面比较混乱。其看见陆某乙踢了那个年轻小伙子一脚。后其离开了现场。

6、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庄自强此次损伤构成重伤。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指认,本案作案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蒜村160号出租房门前。

8、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其父亲吃完饭后去蒜村找包工头拿工资,那时其在网吧上网。后其父亲打电话给其,称被人打了,包工头开车要跑,还要叫人来打他,叫其过去看看。其接了电话后,就叫上一起上网的鲁某、石代红等人租了一辆面包车到了蒜村。才到现场附近就听见很大的吵闹声,在离吵架的地方还有10米左右时,其看见有几名男子从旁边跑过去打其父亲,其也赶快跑过去。其首先抓住第一个打其父亲的男子,一把将他拉过来,打了他胸部和背部几拳,接着又把他拉翻在地上,用脚踢了他大腿和背上几脚。石代红也一起殴打该男子。打了几下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后离开现场。其当时带了一把跳刀到现场,打完架后才知道鲁某也带了刀到现场,听鲁某说也打着对方的人了。

9、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8、9点钟左右,其与陆某甲、石代红等人在网吧上网。陆某甲说他父亲在蒜村出了点事,叫其一起去看一下,其便与陆某甲、石代红等人一起到了蒜村。当走到茨坝小学旁的一个十字路口时,看见陆某甲的父母等十几个人在争吵。这时有五、六个人从另一条路也朝陆某甲父母那边走去,其中一人从路边的一堆柴中抽出一根木棒,朝陆某甲的父亲跑过去。陆某甲便冲上去,掐住拿木棒那个人的脖子,其与石代红见状也冲上去和陆某甲一起打拿木棒那个人,把他打倒在地,后被拉开。有人将打倒地在的那个人扶起来,发现他身上流血了。这时,陆某甲将一把水果刀递给其叫其拿着刀先走,后其离开现场。

10、被告人陆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6日晚21时许,其到茨坝蒜村一出租房找吴正平结算工钱,但吴正平没有要给的意思。吴正平先下楼准备开车离开,其上车把车钥匙拨下来。其下车后打电话给其儿子陆某甲叫他过来帮忙,吴正平也在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其听见其老婆喊小心,急忙回头一看,只见一名男子嘴里含着一把电筒,双手挥着一根带有钉子的木棒朝其打来,其躲了一下,木棒打在其肩膀上。其向前跑了几步后回头一看,只见那名男子倒在地上了。其看清楚那名男子是吴正平的侄子,侧睡在地上,其走到旁边用脚踢了他背上一下。后其回到自己的出租房。

11、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陆某乙的妻子与被害人庄自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乙的妻子赔偿被害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于同日支付完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因讨要工钱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对待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不计后果,邀约被告人陆某甲、鲁某等人到达现场,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庄自强受重伤的后果,三人的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甲仅应承担被害人轻伤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陆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庄自强的陈述、证人吴正平、张桂花、李美芬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的供述可一致证实,被告人陆某乙因讨要工钱问题和吴正平发生争执后,打电话邀约其儿子陆某甲,陆某甲又邀约鲁某等人一起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陆某乙、陆某甲、鲁某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均应当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陆某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乙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对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其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认可。在被告人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已及时履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的行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双方的对立情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根据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鲁某系受陆某甲邀约参与,被告人陆某乙的家属已积极赔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陆某甲、鲁某、陆某乙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已谅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何伟

人民陪审员吴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桐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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