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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梁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44:4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负责人,云南牛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庆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九龙街道腊庄村委会腊庄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绍金,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葵山镇者黑村委会白马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先右,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家,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北古城镇车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云霞,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家,家住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右所镇松曲村委会松曲村民委员会红卫组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绍贵,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黄鹤,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家住,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板桥街道镇直机关龙山中路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加武、邓成磊,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8)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赵庆启、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施绍金、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先右、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屈云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贵、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梁某某、易某(在逃)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成立云南牛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经营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志远大厦。被告人付某为公司法人,被告人梁某某为股东兼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易某为公司股东。2017年05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付某、梁某某、易某先后招募陈某某、王某、崔某某、白某某等20余人到公司,业务部组长王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办理了商户名称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广福店”、“昆明盘龙区荣合烟酒经营部”、“昆明市五华区福临汽车用品店”的3台P机;业务部组长白某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办理了1台可以随意切换商户名称的POS机。陶滇(梁某某的朋友,不是公司员工)提供了银行卡办理了3台P**机,上述7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放在云南牛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人付某、梁某某、陈某某、王某、崔某某、白某某寻找到欲“养某”的信用卡持卡人,后持卡人与业务员签订“养某”登记表,并按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再由梁某某操控7台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为郑某、苏某等22名信用卡持卡人编造虚假消费记录,用循环转账刷卡的方式进行“养某”,经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云南牛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的涉案金额累计1063526.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陆万叁仟伍佰贰拾陆元整)。

2017年12月28日上午9时1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昆明市五华区对涉嫌非法经营云南牛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当场抓获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等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付某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六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1、徐某、关某、杨某、王某2、刘某、马某、谭某、夏某、自某某、赖某、欧某、鲁某、杨某某、康某、杨某甲、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李某某、王某1、谭某、蔡某、李某某、梁某、郭某、黄某、郑某、苏某、杨某、李某、沈某、陈某1、谭某、唐某、黎某、杨某某、陈某2、方某、毕某、赵某、周某、夏某、黄某、王某1、杨某甲、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物证照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云南牛卡商务有限公司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云南牛卡商务有限公司使用的POS机照片及POS机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陈某某、白某某、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梁某某、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付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白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六、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清涛

人民陪审员丁蔓君

人民陪审员罗家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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