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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选丽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46:0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选丽,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原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看守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捕前住贵州省盘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宏,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8]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选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6日、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选丽及其辩护人王永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选丽利用自己看守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将自己负责看守的该公司的一台柴油发电机以2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柴油发电机价值人民币354583元。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李选丽私自安排货车准备将自己负责看守的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的两台主通风机拉走变卖,当车辆运往煤矿大门处时,被老百姓围堵制止。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主通风机价值人民币42654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选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选丽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被告人李选丽于2018年7月2日主动到盘州市公安局乐民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选丽向下河坝煤矿归还了一台柴油发电机,但该发电机与被侵占变卖的发电机型号、规格不同,且无相关设备资料,经煤矿人员核实,发电机外观缺电瓶,发电机一侧缺防护罩,机油冷却器外壳裂开,空气过滤器、排气消音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选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陈某、何某、罗某、巫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各矿井坑代品清理情况表,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收发存报表,下河坝煤矿帐外物资盘底表,湖南省煤业集团贵州湘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用工情况说明,关于下河坝煤矿部分被盗物资情况说明及丢失设备清单、设备照片,关于下河坝煤矿柴油机情况说明及照片,关于被盗柴油发电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两台主通风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选丽在受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聘用,留守保卫矿井资产期间,监守自盗,先后两次将煤矿共计价值人民币781125元的物资进行侵占,通过变卖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中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被告人李选丽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选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犯罪系未遂,依法对其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选丽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其系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选丽先后两次侵占煤矿物资,不应认定为偶犯,对其不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选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选丽退赔贵州湘能下河坝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4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韦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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