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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49:3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刑初84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清德,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住河南省原阳县。201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屈云霞,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8〕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德及其辩护人屈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德为牟取金钱利益,采用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2018年3月26日18时许,乘车途经宁洱县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净重344.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DR检查报告单、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清德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清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仅提出其系被诱骗运输毒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清德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受雇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李清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其鉴定意见告知书,DR检查报告单,排毒记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封装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移交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清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清德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清德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其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德仅因形迹可疑在被公安机关现场盘问时,就如实交代其犯罪,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的辩解观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清德主观明知其所运输的是毒品,其系独立完成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观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清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清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9年3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4.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晓媛

人民陪审员施方梅

人民陪审员李泽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勇

书记员罗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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