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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陈××林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2-19 17:38:5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外号老武),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外号小狼),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1(外号花某、小某1),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告人胡某1的父亲。

辩护人陈天娥、肖选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1(外号小某2、光某),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黄某1收容教养一年,于2013年5月27日教养期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现年52岁,汉族,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镇雄县,系被告人黄某1的父亲(未出庭)。

指定辩护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1(外号高某、小某3),男,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2,男,1972年2月8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告人蔡某1的父亲。

辩护人易德祥,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二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以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胡某2、蔡某2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经事先预谋,在本市五华区大塘路靠近尹家村的路上,由被告人胡某1持事先准备的竹棍对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公民杨某某进行殴打迫使其下车,由被告人申××、陈××、黄某1、蔡某1将杨某某带至路边,对杨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强行劫取杨某某的白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灰色爱可牌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手链一条,挎包一个,内装白色金立牌100型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现金人民币280元等财物。被告人胡某1将抢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本市五华区联想科技园旁一建筑工地上丢弃,赃款挥霍。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申××、胡某1、蔡某1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1身上查获爱可牌平板电脑一台;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1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陈××在本市五华区王家桥村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认为对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胡某1、黄某1、蔡某1系未成年人犯罪,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未成年人犯罪,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犯罪手段和方式实属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大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本案实施具有临时偶发性,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平时生活中表现良好,没有不良嗜好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发表了其系从犯,不应对被告人胡某1所抢平板电脑承担法律责任,系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的表现形式及程序存在瑕疵,无法有效证实被几名被告人抢劫物品的价值,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五名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供述;2、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4、物证照片;5、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9、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10、发还清单;11、情况说明;12、司法局调查情况、社会调查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胡某1从小由爷爷奶奶抚养、被告人黄某1从小由父亲抚养、被告人蔡某1从小由父母抚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因贪图财物即实施了作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黄某1、蔡某1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并对其行为的危害性有了较深刻的认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强行劫取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8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1、黄某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被告人蔡某1作案时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申××、陈××、胡某1、黄某1、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蔡某1的辩护人所提其均系从犯的意见,鉴于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及被告人胡某1的犯罪手段、方式显著轻微和被告人蔡某1不应对被告人胡某1所抢电脑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结论的表现形式及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1、黄某1、蔡某1系刚踏入社会的未成年人,本应该接受来自监护人、社会等多方面的监管、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但被告人未严格要求自己,没有采用辛勤劳动的方法获取自己所需的财物,而想不劳而获,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占为己有,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的行为一方面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另一方面,对被告人的亲属也是一种情感上的打击,其本人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本院要求被告人深刻吸取此次犯罪的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听从监管人员的管教,做诚实守法的公民,做对社会有用的公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胡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五、被告人蔡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赃款人民币188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钱红梅

人民陪审员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么凤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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