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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建强、鲜泽焱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3-16 18:09:07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昆刑三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泽焱,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易建强,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1999年11月4日因犯绑架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建强、鲜泽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盘刑一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鲜泽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易建强、鲜泽焱将毒品藏于体内,准备从景洪机场乘坐CA4XXX次航班从西双版纳飞往成都,在候机大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易建强、鲜泽焱即交代了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的事实。后经检测,从易建强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4.5克;从鲜泽焱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56.3克。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易建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获);认定被告人鲜泽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获);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0.8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鲜泽焱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未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鲜泽焱系受人雇佣教唆运输毒品,系从犯;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所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二审法院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鲜泽焱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下列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鲜泽焱的身份证明、上诉人鲜泽焱供述、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告知记录。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泽焱主观上为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鲜泽焱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鲜泽焱所提“一审事实不清,未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辩护人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鲜泽焱系受人雇佣教唆运输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鲜泽焱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强

审判员刘成宇

审判员李城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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