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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卢清林贩卖毒品无罪判决书(2016)云刑终1026号

2023-01-19 12:55:1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师学习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清林贩卖毒品(2016)云刑终1026号无罪判决书,该案由原审判处被告人卢清林有期徒刑15年,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无罪,是法院审判人员坚持刑事案件严格证据原则的结果。该案中公安人员对正在交易毒品的卢清林人赃俱获,而卢清淋据郭某(公安局协警)称是其发展的特情人员,而卢某称毒品系郭某提供,而郭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也未查清交易的监控录像,无法查清楚毒品来源,所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宣告被告人卢清林无罪。

裁判要旨:1、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卢清林某辩称是替公安局做事,郭某亦证实卢清林系其发展的“特情”;2、本案毒品的来源,卢清林称系郭某提供,而郭某予以否认,在郭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且 交易宾馆的监控录象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毒品来源不清。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

该案的最终宣判被告人卢清林无罪,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坚持“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基本要求的结果,在部分证据有证明被告人有利可能但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的情况下,从而宣告了被告人无罪,无疑时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这也是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大有作为的地方和努力的方向。以下时该案判决书的全部内容: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刑终102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林,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清林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清林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7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卢清林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涤非、徐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清林及辩护人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3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赶到景洪市铂金广场星源宾馆6楼开展侦查布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宾馆607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清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的茶几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小袋、净重202克、从卢清林携带的手提包内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9.6克。共计净重211.6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1.6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清林上诉称,其是禁毒大队郭某发展的线人,受郭某指挥,毒品系郭某提供,至于郭某为什么不向领导汇报,他不清楚。整个贩卖毒品的交易中,其他人都放了,显示案件是郭某一手操控,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从犯、认罪态度好等罪轻的辩护意见。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1时许,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立即赶到景洪市铂金广场星源宾馆6楼开展侦查布控。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民警在该宾馆607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卢清林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的茶几桌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小袋、净重202克、从卢清林携带的手提包内一个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净重9.6克。共计净重21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景洪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将卢清林抓获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星源宾馆607号房间茶几桌上将卢清林进行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0袋和其手提袋内的1袋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卢清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其贩卖的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均无异议。

4、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捡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211.6克,卢清林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常住人口信息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卢清林的身份情况及其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2月1日至4日,郭某与卢清林有18次通话记录。

7、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实,其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协警,卢清林(外号:老江西)是其发展的特情(线人),但未建立特情档案,之前其拿给过卢清林2、3颗毒品样品。2015年2月3日16时,其的特情“老江西”(卢清林)打电话说有人要购买毒品,他已看见对方有钱了,其说不急等其回来再说。2月4日0时30分许,老江西又打电话问其是否回到景洪了,说他已看到对方有几万元现金,要买10包毒品。其与老江西汇合后一起驾乘摩托车到景洪市铂金广场A栋,其去看一下对方是否真带着钱来了,在没有确定之前其没有向领导汇报。

(2)证人杨某证实,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协警,协警不能发展特情,如果要发展使用,必须有队里民警共同参与管理才能发展使用,卢清林不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特情,之前郭某把卢清林带到办公室,卢清林提供勐遮有毒品要出售的信息,希望他化妆成老板去谈一下,由于卢清林没有提供准确的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条件等,他让卢清林去把情况落实清楚再说,让卢清林有什么情况及时汇报。2015年2月3日卢清林去铂金广场贩毒一事没有向禁毒大队汇报过。

(3)证人肖某证实,郭某是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中队的协警,协警可以去找线索,但要由民警来操作。郭某平时在大队联系线索积极,也主动跟他们汇报过,但没有操作成功过,2015年2月3日,郭某与卢清林去找线索没有向其汇报过。他听郭某说过有个特情,但是没有见过卢清林。

8、上诉人卢清林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日其在景洪市翻胎厂车站碰到一个以前打牌认识的男子,他问对方能否找到买卖毒品的人。2月3日19时许,该男子说有一个老板想要买东西,后把他带到铂金宾馆607房间,房间里有两个男的,一个是老板,另一个是他的小弟。老板给了100元钱试了一颗样品,价钱谈好后老板说,拿到东西后直接到铂金宾馆找他就可以了。当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郭某,对方说在东风,等回来再说。2月4日0时左右他又打电话给郭某,等了八、九分钟后两个人在州府门口大石头碰面,郭某骑摩托车载着他到了铂金宾馆,1时左右其与郭某一起坐电梯到了五楼,郭某在五楼出了电梯,他到了六楼出了电梯,走到了607房间看到要买东西的老板还在,他又到五楼过道边上的阳台找到郭某,对他说要买东西的人在房间里,郭某没说什么就一起到了六楼,在六楼过道上郭某把毒品给他,他拿着东西进607房间,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二审提审、开庭卢清林某辩称,他是替公安局做事,他向郭某报告了,至于郭某有没有向禁毒大队汇报,他不知道,也不是他能控制的事了。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卢清林某辩称是替公安局做事,郭某亦证实卢清林系其发展的“特情”,另本案毒品的来源,卢清林称系郭某提供,而郭某予以否认,在郭某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且交易宾馆的监控录象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毒品来源不清。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据标准。因此,原判认定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清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1.6克,依法没收;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刑初9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卢清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20000元;第二项中对手机1部的依法没收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清林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宇纲

代理审判员张导

代理审判员李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瑞

(以上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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