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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黄焕制造毒品无罪判决书(2017)粤刑终937号

2023-01-19 16:31:20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2023年1月19日,易德祥主任律师学习了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粤刑终937号判决的黄焕制造毒品案,该判决书二审改判一审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黄焕无罪。在该案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证人温某

上述判决书裁判要旨: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主要如下:1.除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黄焕参与制造毒品。黄焕自归案后不供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缉捕到案。2、认定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充分印证温某

以下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937号刑事判决书全部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9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焕,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胡大飞,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焕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粤刑终78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粤15刑初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焕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恒、詹荣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焕及辩护人刘铭盛、胡大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焕与同案人温某3(已判刑)、“阿某”(身份不明,在逃)于2014年4月初密谋制造毒品,议定由温展标提供其位于陆丰市碣石镇酉洞村祠堂后的祖某作为制毒场所,黄焕及“阿某”负责提供制毒材料及制毒工具,“阿某”还负责现场制造毒品。于2014年4月16日开始,在温某3的祖某进行制造毒品活动。期间,黄焕曾到制毒现场,观看制毒情况。当“阿某”制造出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液体后,温某3和“阿某”将冰毒液体盛装后,搬到温展标位于碣石镇酉洞村二区70号的家中,用冷柜进行冷却,并将冷却后的冰毒结晶体用塑料封口袋装成三袋,藏放在温某3家的衣柜内。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碣石镇酉洞村温某3的祖某查获脱水机、冰冻柜、真空泵、三水合乙酸钠、硫酸钡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在温某3的住处查获结晶状物三袋,重量分别为1.05千克、58克、172克,伴有结晶状物液体二盒,重计1.68千克,黄色液体一盒,重计809克。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伴有结晶状物液体、黄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袋重1.05千克,含量为66.34%。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永轩商务宾馆8605房将黄焕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小袋,计6.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44克。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毒品及制毒工具的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书证物证;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物品为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含量的鉴定意见;同案人温某3供认伙同黄焕、“阿某”制造毒品的供述;证人温某1证实黄焕、“阿某”到家中找其父温某3的证言;证人温某2证实其父温某3将涉案毒品放置于家中并曾带一名年轻男子到家中的证言;公安机关经检验黄焕的手机发现有涉嫌毒品犯罪的短信息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证实黄焕的手机号码与温某3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至9月有通话记录的书证;证实温某3于2014年4月11日至12日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的住宿记录,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原审判决对于被告人黄焕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查证如下: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同案人温某3的祖某及住家捣毁制毒窝点,现场查获制毒工具及毒品一批,尔后将潜逃回家的温某3抓获归案,温某3归案后对其伙同黄焕和“阿某”共同实施本案毒品犯罪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且有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为证。而温某3所供“阿某”其人已得到黄焕及证人温某1的证实,且温某3所供黄焕和“阿某”于2014年4月到其家商谋制毒以及到其祖某制毒现场观看等情况也得到证人温某1的证实,虽然具体细节未尽相同,但基本事实存在。据黄焕、温某3的供述以及证人温某1的陈述一致证明黄焕与温某3系结拜兄弟,常有来往,关系较好,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黄焕所供两人存在矛盾冲突,因此黄焕辩解温某3因向其借钱未果而陷害其的理由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黄焕畏罪潜逃,至一年多后被抓获归案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6.44克,且经鉴定其是吸毒人员。经对黄焕所使用手机183××××9799的电子数据进行鉴定,其在潜逃期间手机短信内容中有“药”、“麻黄碱”、“一百个或五十个”、“茶叶什么价位”等涉嫌毒品犯罪的短信来往,黄焕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涉嫌毒品交易。综上,温某3所供与黄焕、“阿某”共同实施本案制毒的事实,有证人温某1等证人证实,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为证,有黄焕吸毒及涉嫌贩毒等劣迹佐证。温某3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此基础上,还如实供认出黄焕、“阿某”,属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有上述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非辩护人所提的孤证,温某3供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黄焕辩解没有制毒属推脱罪责,其辩护人辩称黄焕制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焕参与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焕及其辩护人所提黄焕没有制毒或制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焕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尚未查清,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黄焕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的两项关键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证人温某1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应予以排除;所谓“涉毒”短信均发送在温某3被抓之后,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同案被告人温某3的供述属于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无法确认黄焕参与了制毒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宣告黄焕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证据薄弱,定罪证据存在三点问题:

1.证人温某1系同案人温某3的女儿,其所作的两份证言存在一定矛盾,前一份证言称没有听到温某3与黄焕、“阿某”商量过什么,后一份证据则改称听到上述三人因5万元发生过争吵。温某1的两份证言均系在旁听过温某3开庭审理后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2.公安机关从黄焕手机中所调取的疑似毒品犯罪短信中均未反映出黄焕有承诺进行毒品犯罪的情形,且短信内容均系疑似毒品买卖非而制造,且均在本案发生之后所收发,与本案无关联。

3.公安机关调取黄焕手机号码为139××××9883的通话记录仅显示与温某3手机号码134××××4025、135××××6073从2014年6月至9月有过通话。但上述通话时间系在本案案发之后,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完全排除黄焕辩解系温某3因自己儿子被抓后向其借款所打的电话。

综上,上述三个证据被排除后,本案仅有温某3一人指证黄焕参与制造毒品,黄焕否认参与制毒,同案人“阿某”在逃,再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单薄,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证黄焕参与了本案的制毒行为。故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以存疑为由,改判黄焕无罪。

关于上诉人黄焕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有部分证据证明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犯罪

同案人温某3自2014年9月18日归案后即供述伙同黄焕、“阿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温某3的部分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一是温某3供述在2014年4月同黄焕在碣石东丰酒店的客房商议制造毒品。经查证,温展标于2014年4月11日8时03分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1113房,2014年4月12日15时33分退房。二是温某3供述在制造毒品期间,黄焕曾到其家中两三次并到过制造地点老厝一两次,其家人也见过“阿某”。经查证,温某3的女儿温某1证实在2014年4月黄焕、“阿某”到其家中频繁,并见过黄焕、“阿某”、温某3一起到其家老厝。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抓获黄焕时,从黄焕处搜到6.44克甲基苯丙胺,且黄焕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呈阳性,证实黄焕吸食毒品。黄焕的手机经电子数据检查,发现有疑似毒品交易的内容,在黄焕与不明身份的多人进行短信息联系时,出现“麻黄碱”、“茶叶”、“一百个”、“五十个”等内容。反映黄焕有从事毒品犯罪的嫌疑。

上述证据尤其是温某3的指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温某3、黄焕均证实两人是结拜兄弟关系。黄焕辩解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先行抓捕了温某3的儿子温某2,温某3潜逃期间向其借钱,两人因此发生矛盾。除此之外,本案尚未发现温某3、黄焕两人之间存在矛盾。

二、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1.除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外,本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黄焕参与制造毒品。黄焕自归案后不供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涉案人员“阿某”的身份至今仍未查明,未能缉捕到案。

2.认定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的间接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也不能充分印证温某3的供述。

(1)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焕到过案发现场,现场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员所留手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不是黄焕手印所留,该手印的遗留者不明。

(2)温某1的证言不能采纳为定案依据。温某1证实案发时段在其家中见到黄焕,并见到黄焕、“阿某”、温某3一起到老厝。这一证据是除温某3供述之外,将黄焕与制毒现场及制毒犯罪相联系的主要证据。但是,温某1的证人证言在证人资格、证言内容两方面存在问题。其一,证人资格。温某1的证言收集于本案补充侦查阶段,经本院第一次二审时调查,证实温某1在作证前旁听了其父温某3一案的公开审理,已完全了解温某3指证黄焕、“阿某”参与制造毒品以及制毒地点为祖某等案情。温某1与温某3是父女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旁听温某3庭审之后,难以确保温某1证言的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鉴于温某1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旁听了案件审理,应认定温某1不具有证人资格。其二,温某1在诉讼过程中前后出具两份证人证言,两份证言关键内容矛盾。在2015年9月23日的证人证言中,温某1表示没有听到温某3、黄焕、“阿某”商量什么事。在2015年11月4日的证言中,却证实听到三人为钱的问题吵架。

(3)温某3入住陆丰市东丰大酒店的住宿记录,仅能证实温某3入住该酒店的事实,在证明内容上并不能直接证实温某3与黄焕在该处密谋制毒事宜。

(4)在案的黄焕与温某3的通话记录均为制造毒品案被侦破后的两人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制造毒品之前或制造毒品过程中两人通话的情况。

(5)黄焕与他人之间的可疑短信,均发生在制造毒品案件被破获后,也未能查明短信联系人的情况,缺乏证据的关联性。黄焕吸食毒品并在身上查获少量毒品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曾实施制造毒品犯罪活动。

(6)温某3之子温某2在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供述中没有提及黄焕,而是提到有一名25岁左右外地口音的可疑男子,不能印证温某3的供述,也与温某1的证言不一致。

综上,本案主要依靠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证实黄焕参与制造毒品犯罪,缺乏其他证据对此充分印证,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黄焕犯制造毒品罪。同案人温某3的供述属单方言辞证据,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以存疑为由改判黄焕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黄焕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黄焕参与制毒活动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焕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上诉人黄焕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黄焕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上诉人黄焕及辩护人提出改判黄焕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初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焕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晓明

审判员刘潜

审判员潘惠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晓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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