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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辩护词(贩毒12.6公斤仅判处10年徒刑)

2015-08-11 19:25:53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易德祥律师

辩 护 词

因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接受被告人郭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易德祥律师担任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郭某,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了解了案件事实。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国家法律,依法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

一、根据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减轻对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交付毒品为标准,并结合贩卖行为是否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完成来考量。具体而言,行为人已经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已经真正的、实质的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交付毒品的,表明贩卖毒品行为并未在真正的、实质意义上完成,是贩卖毒品罪的未遂。至于行为人是否进入毒品交易现场,是否当场收到毒品的对价,均不是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所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为了得到报酬而受到他人引诱,从而为他们贩卖毒品进行介绍,在被告人郭某受毒品出售人的邀约到了现场后,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谢菊如,期间只告知了谢菊如具体地址。在被告人谢菊如开出租车到现场,从出租车上将用于购买毒品的钱提上装有毒品的微型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在出租车旁,公安机关民警在微型车上将被告人谢菊如抓获,当时毒品及毒资均在微型车上,毒品还在卖方的控制之下,还没有完成毒品的交付。虽然谢菊如将毒资带上装有毒品的微型车,但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毒品交易没有完成,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尽管检察机关称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但没有证据证明毒品已经交付、整个交易过程已经完成,检察机关控诉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在没有证据证明时应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未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减轻对方被告人郭某的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不应该对贩卖12.6千克毒品承担法律责任,只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郭某的当庭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谢菊如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看出,被告人郭某受他人利诱,为毒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务。在联系卖方的过程中,由卖方电话告知其具体位置,在联系买方的过程中,也仅仅告知买方出售毒品人的位置,让买方到那里来的情况。在此过程中,不知道卖方出售毒品的数量及买方需要毒品的数量及毒资数额,仅仅按照他人的意思提供介绍服务,自身并不是贩卖毒品的买方及卖方,也不认识毒品的买方及卖方,而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知道卖方提供毒品的数量及买方需要毒品的数额和毒资的数额。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则,被告人郭某因为主观上不知道买卖双方毒品的数量及毒资数额,所以不应对他人贩卖12.6千克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郭某依法不应该对他人贩卖12.6千克承担刑事责任,仅对介绍他们买卖毒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郭某实施为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属于被引诱犯罪,在他们毒品交易的过程中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

根据被告人郭某实施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之前的职业来看,被告人郭某在犯罪之前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的工作,属于社会最底层的阶层,不吸毒,是不可能认识买卖毒品的双方的。被告人郭某在到监狱看了儿子之后,认识了一个人,之后就有人刻意安排谈及介绍买卖毒品让其提供介绍的问题,居然有人告知被告人郭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人,后又有人告知被告人郭某出售毒品的人,如此蹊跷的事情居然出在一个连毒品都没有见过的被告人身上,真令人匪夷所思。试想,一些真正的毒品犯罪分子,往往都会自己联系供方及需方,让一个没有见过毒品的人提供供需服务,而且居然是真实的买卖双方,为什么毒品犯罪分子不会自己联系,而让没有这方面经验的人联系,居然能准确联系买卖双方,这样的巧合不是引诱犯罪、不是特情介入能有更好的解释吗?

在公安机关的供诉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谢菊如的供供诉及辩解可以看出,运输毒品到现场的微型车当时来了卖方三人包括老大及其他两人,在公安机关在微型车上抓获被告人谢菊如,抓获出租车旁的被告人郭某时,车上有毒品及毒资,当时车上还有卖方的两人,公安机关具备抓获车上两人的条件而没有抓获该两人,现有证据也没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过卖方的任何人。同时,既然毒品及毒资在微型车上被查获,那么为何微型车没有被扣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方运毒品的微型车被扣留过。公安机关为何没有抓现场的卖方及扣留装有毒品的微型车?

况且,本案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如果说买方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未遂的话,卖方因为提供毒品意图用于出售,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其犯罪行为已经构成了既遂,毒品已经投入了流通,危害行为比买方没有完成毒品交付更严重。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抓获卖方而不抓获除了卖方作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之外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

本案是涉嫌买卖毒品,而公安机关抓获的仅仅是毒品的买方没有抓获卖方及扣押卖方运输毒品的车辆。这如果不是特情介入,就没有比公安机关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赃(运输毒品的微型车)的犯罪行为更为合理的解释了。

四、从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来看,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及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严重的瑕疵,无法证明在微型车内查获的物品就属于毒品及毒品的净重。

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材料来看,当时侦查人员取样鉴定的物品并没有当着两名被告人的面拆开毒品的包装物,无法证明经过鉴定的物品就属于从微型车上查获的物品。

同时,依法规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以毒品的净重来看,包装物的重量是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本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毒品的数量为毛重,而且毒品包装物内是否还含有其他物品加重了毒品的重量的情况无法查证,无法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到底是多少,公诉机关应当承担无法证明毒品数量、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12.6千克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法律责任。

因此,因上述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处对被告人郭某最低的刑罚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五、被告人郭某除了具有以上法定量刑情节之外,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以下的酌定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1、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犯罪起因是被他人引诱,为了一点钱财被他人利用作为犯罪的工具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并不严重。

2、本案中,所涉的毒品并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被告人郭某仅仅是为了得到一定的酬劳,本身没有能力买卖毒品,不属于毒品的卖方及买方,不是毒品所有者,请求人民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判处其适当的刑罚。

3、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之前实施过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为生活所迫受他人的蛊惑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问题。

4、被告人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以及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与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一致,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宽大处理。

5、本案中 ,被告人郭某涉嫌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为麻古,虽然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一般含量极低,在此案中,因公安机关没有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导致无法对毒品含量进行认定。因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关于毒品犯罪含量明显偏低时可以减轻基准刑的30%以下的规定,以便做到罚当其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没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因其只是居间介绍,并不知道买方需要的毒品数量及毒资,也不知道买方出售的毒品数量,依法不应当对12.6千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存在被引诱犯罪、特情介入的情况;公安机关提取毒品进行鉴定时没有当着两名被告人的面打开包装物而提取毒品鉴定,无法证实经过鉴定的毒品就是微型车内的毒品;而且公安机关在称量毒品的时候仅仅是毛重,无法证明毒品的数量是多少,毒品包装物内还有没有其他物品?因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以贩卖毒品12.6千克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的指控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结合本案中法定、酌定的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此 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易德祥

201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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