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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证据的收集

2016-03-19 10:31:11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因此,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同。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需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对其有意所作虚伪陈述要负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审查被害人的陈述,首先应当审查这些证据的收集是否遵循了一定的规则,主要是:

(1)对被害人陈述来讲是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的主要来源之一。所以对于被害人向上述三机关进行控告时都应接受。无论是口头或书面的都应接受,不允许推脱不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到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对于接受口头控告、检举的人,应制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检举人签名或盖章。

(2)对于被害人所提出的控告。接受控告的人员应告知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报案和控告是其拥有的权利。鼓励被害人针对案件情况做出陈述,但必须是客观的,真实的,不得夸大与缩小,更不得捏造、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在此,诬告与错告是有本质区别的。

(3)是否遵循了严禁以威逼、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规则。是否保证了被害人客观的充分的陈述条件。这是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结合被害人陈述的特点,在收集时应注意既不能利用被害人主动控告、急于惩罚犯罪的心理对其进行“诱导”,也不能在被害人对诉讼持消极被动态度,不愿积极配合时而急于求成,对他恨铁不成钢,施加压力,从他嘴里硬掏“材料”。

(4)询问被害人是否遵循了应分别进行的规则。这一规则与收集证人证言相同,当一案有数个被害人时,应分别地进行询问,以免他们互相“统一口径”,人为地形成“异口同声”。询问的地点,既可以在被害人住处或单位,也可以在司法机关。有的案件在审判之前或不应公开审理的,还要注意为被害人保密。例如,前些年就有报载,某强奸案在审理阶段审判人员三番五次乘摩托车到其住处取证询问,弄得街巷邻居议论纷纷,被害人为顾全面子,索性否认了原控告的事实,这样的教训必须汲取。在开庭审理时,如有的被害人确实有正当理由不愿出庭作证,亦不可勉为其难,可用宣读他的陈述笔录或放他的录音资料代替。

(5)是否遵循了征得本人同意非强制的规则。为了确定被害人的身体特征,伤势或生理状态,可以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这一规则也适用于被告人,但对被告人有强制性。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之所以要坚持自愿原则,是因为他已经遭受了犯罪侵害,身心受到摧残,不应在由人身检查而增强其受辱感。如强行检查,有时会引起意外事件,导致被害人反抗或自杀等严重后果。尤其对妇女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鉴定更要特别慎重,严格依法进行。

(6)是否遵循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充分行使的规则。被害人除有控诉权外,对不予起诉的决定有申诉权;在法庭审理中还有向被告人、证人发问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收集被害人陈述时,应当保障被害人这些权利的充分行使,不得剥夺或限制。但是,也应防止被害人滥用这些权利无理取闹,胁迫司法机关满足其不合理的要求。对被害人的要求,既要坚持依法办事,决不无原则迁就,又要耐心地引导教育搞好善后工作,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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