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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是怎样的

2014-05-18 11:21: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条为规范档案行政许可听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许可听证是指县档案局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的机会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接受证据的程序。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县档案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档案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具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要求听证的,县档案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条档案行政许可听证由县档案局的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县档案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明确听证的期限、时效、内容、方式和责任机构,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本机关网站上公布。

第八条档案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与受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县档案局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该行政许可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听证期限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县档案局决定。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县档案局的法制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听证的理由。

(五)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县档案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九条县档案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档案行政许可事项,可以采取听证参与人代表制的方式进行。县档案局应当制定听证参加人产生的条件、程序等相关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核人员;

(二)是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县档案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县档案局应当制定听证主持人产生的条件、程序等制度,并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指定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指挥听证的进行、安排证据的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决定等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应公开举行,向社会公众和新闻记者开放。依法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包括律师)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听证请求。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应当由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正式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调查与质证

1、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提出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2、行政许可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3、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二)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和质证。

(三)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五条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到场作证,并可向证人发问和质证。

第十六条证人不能到场作证的,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应当当场宣读。

第十七条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经过质证、辩论后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

第十八条县档案局应当指定听证记录人,在举行听证时制作听证笔录,记录听证程序的全部活动。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结束前,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和其他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提出警告,经二次警告无效的,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解散满三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主持人根据档案行政许可的需要,认为基本事实和利害关系已经清楚,认为可以结束听证程序的,决定终止听证,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四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提交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承办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等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证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3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该档案行政许可事项的初步意见和理由,上报县档案局负责人审查。

县档案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档案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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