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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问题:“知道”之前必须“告知”

2014-02-22 00:36:1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评话题】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独家观点】

建议增加一款: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复议的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法津较真】

“行政复议期限”对相对人获得复议救济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对人只有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才有可能获得复议救济,否则将丧失通过行政复议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监督行政行为的权利。

从立法技术来说,《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是良好的,既有严格的期限设置,又赋予了复议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但是,复杂的执法实践似乎超出了立法者的预料。以公众较为关心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为例,拆迁主管机关一般通过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的方式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种拆迁许可行为,涉迁相对人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但囿于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公告固定格式的局限,拆迁主管机关一般只明确告知拆迁许可中涉及的拆迁人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实体内容,而对相对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则缺少必要的说明和交代。

实践中,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60日之后,经常有涉迁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有两种不同意见和操作方式,一种意见认为,核发拆迁许可证、张贴拆迁公告之时,应推定涉迁相对人已知道拆迁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在知道后超过60日未申请复议,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许可行为时本应明确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如果没有告知导致相对人超过60日申请复议的,涉迁相对人应当视为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法院应予受理。在目前的复议实践中,这两种做法均存在,出现了“同样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其实,实践中这两种不同意见和操作,源于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理解的不同。前一种理解从狭义上界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如何、是否完整,从相对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结果始计算60日复议期限,超过60日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法定排除事由的,一律视为超过复议期限而不予受理;后一种理解从广义上界定“知道”,认为行政行为是完整、统一的,不仅包括实体结果的处理,也包括对相对人复议等救济权利和期限的告知,如果仅告知相对人实体结果,而未告知复议权利和期限,即使相对人超过60日申请复议,应认定过错在行政机关,而属于复议期限延长的正当理由,并予以受理。

不可否认,这两种理解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稍作分析,不难发现其中的弊端。第一种理解和操作,立足于公权,过于偏重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维护,通过限制性的解释,压缩了拆迁许可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期限,不仅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维护,而且极易给行政机关规避法律、故意不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利和期限,逃避复议监管提供“空间”。

第二种理解和操作,立足于私权,偏重于相对人救济权利的保障,通过扩大解释尽可能拓展相对人复议申请期限,虽然有利于保护相对人救济权、规制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则。但是,不加任何限制、无限期地延长相对人复议救济权利,也使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也与法律设置“救济权利和期限”的目的相左,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权利都应该有界限。

由此可见,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理解和操作,不论是从严还是从宽,也不论是立足于行政权还是公民私权,执行起来都是有缺陷的。究其原因,固然有法律语言本身多义性的因素,但更为根本的是行政复议法条文本身的不足。2007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亦未能弥补,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其实,《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同为救济法的行政讼诉法中也曾出现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对起诉期限“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在实践中同样面临相似的尴尬。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弥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救济权利和期限,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又根据不同性质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有区别地设置了相应的最长起诉期限。

因此,为有效发挥行政复议功能作用,保护相对人权利,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建议立法机关借鉴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复议的权利和申请复议的期限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出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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