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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绍祥与禄丰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案

2013-07-13 00:19:4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楚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绍祥,男,现年36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禄丰县金山镇南门办事处官场一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禄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柳思平,系该局局长。

人:杨宏,禄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许浪平,禄丰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第三人:宋瑶,女,现年26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禄丰县金山镇南门办事处官场村四川酒楼内。

上诉人罗绍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禄丰县人民法院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0年5月25日零时45分许,原告罗绍祥因第三人宋瑶经营的歌厅噪声太大,影响其休息,即要求第三人到警务站解决,走了几步,第三人不愿去,原告遂拉其手一同去解决,却被宋瑶用手上的一串钥匙击伤右中指背部,当即流血。原告即用脚踢了第三人宋瑶几脚,宋瑶的伤经禄丰县医院诊断为:胸腰部及臀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341.60元,经鉴定为轻微伤。罗绍祥的伤经禄丰县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挫伤,表皮裂伤,用去医药费112.70元。另外禄丰县公安局金山镇派出所曾于同年4月16日接星辰歌舞厅的陈建敏报案:原告罗绍祥于当日23时40分用石头打碎其歌舞厅后窗茶色玻璃一块(价值100元)。因此同年5月31日,禄丰县公安局金山镇派出所作出给予罗绍祥行政15日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6月1日送达罗绍祥,当日,被告禄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8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3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和赔偿第三人医药费341.60元的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治安管理,殴打第三人宋瑶造成轻微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维持禄丰县公安局2000年6月1日作出的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绍祥负担。

上诉人罗绍祥上诉称,第三人宋瑶经营的歌舞厅噪声超过法律规定的排放标准,侵犯了我的安宁权,为此我要求其去警务站解决,其用钥匙击伤我右中指背部,侵犯了我的人身权,不得已我才踢了其臀部两下,被上诉人却对我实施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对其袒护,是显失公正的表现,同时金山镇派出所不具备告知我处罚内容的主体资格,其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禄丰县公安局答辩称,罗绍祥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我局的执法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有:1..报警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禄丰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伤情鉴定书、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及第0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等,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各有所伤,第三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及由此开支医药费341.60元,罗绍祥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和受到治安拘留13日的行政处罚及赔偿第三人医药费用的事实;2.陈建敏的报案记录、告知字(001)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证明罗绍样曾击碎陈建敏经营的歌舞厅的窗玻璃一块及被告作出处罚之前的告知义务由金山镇派出所履行。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处罚及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禄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和诊断证明书、禄丰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表和罗绍祥家环境噪声监测情况等,以证明第三人宋瑶致伤原告及其经营的歌舞厅的边界噪声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三人有过错却只处罚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禄丰县人民医院对第三人开的长期医嘱单及两种药的用途,证明其中一种药并非医损伤所需。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举的第1组证据反映了双方发生纠纷及宋瑶所伤为轻微伤这一客观事实,这些材料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能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何种法律及应受什么处罚,且取得的形式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举的第二组证据中,陈建敏的报案记录一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损坏玻璃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同时,告知通知书一书证的制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故这两份证据违背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坏他人财物和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的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反证也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记载,证明第三人致伤其的事实存在,且说明其损伤第三人是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引起,关于损伤的事实也能与原审被告提举的报警记录和证人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要求,本院也予以采用。原审法院调取的关于第三人超过医伤用药的证据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应采信。原审法院将禄丰县公安局金山镇派出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当,但对其他证据认定正确。

二审诉讼过程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治安行政处罚一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显失公正。原审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过错,被告却不对其进行处罚是显失公正,且派出所无告知权,程序违法。原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法,其作出行为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禄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罗绍样作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及负担第三人医药费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从实体上看,第三人宋瑶有过错且也致伤上诉人,双方的行为均违法,应依法对二人进行处罚及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才符合行政处罚公正的原则,但禄丰县公安局仅处罚上诉人一方且畸重,是显失公正的表现;就程序方面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不遵循告知程序,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禄丰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上诉人上述法定事项的义务,虽然其派出机构金山镇派出所履行了该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上述法律的规定,任何行政职权的拥有和行使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派出所作为公安局的一级派出组织,其依法享有警告及50元以下罚款处罚权,也仅能履行这两种处罚的告知职责,一旦超过,就是越权行政,行为即无效,既然派出所的越权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禄丰县公安局就没有遵循法定告知程序,即程序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判维持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罗绍群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失公正及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原判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及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的规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禄丰县人民法院(2000)禄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禄丰县公安局于2000年6月1日作出的第049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第001号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裁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六)项1目、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禄丰县公安局负担,其余4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定

审判员刘枋

审判员刘玉南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习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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