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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阿克塞县阿勒腾乡政府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

2015-04-03 18:05:5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2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刘怀文,矿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

法定代表人贺俊福,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焦建明,甘肃天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以下简称联办矿)因诉被申诉人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阿勒腾乡人民政府(原团结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结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1048906.08元。团结乡政府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团结乡政府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责令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24.71万元。联办矿不服,向本院申诉。经多次发函、协调无果,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07)行监字第164-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1991年12月初,团结乡政府依照阿克塞县委、政府的阿发(91)23号《关于成立各乡企业公司的通知》,将联办矿经营的矿点及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并制作了财产移交清单,即《团结联办矿会计档案移交表》、《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团结联办矿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以及固定资产和应收款明细表(上述证据以下简称移交表)。同年12月18日由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为移交人、乡企业总公司会计吴勋为接交人,乡长奥森为监交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交给刘怀文手续一套。1992年2月24日,由山丹副业队为移交人,金塔副业队为接交人,吴勋、刘怀文为监交人对联办矿在矿点的采矿设备及财产进行了移交,并制作了《团结乡联办石棉矿财产移交表》。前述移交手续载明,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固定资产和材料价值208160.34元;矿点上的设备及财产价值172464元;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合计58096.92元;银行存款、信用社存款,现金合计136332.07元;石棉产品397.7吨,其中,112吨机棉、33.4吨块棉开票售出、62.5吨产成品售出但未开票,货款均未收回,应以债权对待;实际库存机选棉189.8吨,参照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中产成品以每吨1600元的成本价计算,397.7吨石棉共计价值636320元。之后,联办矿对团结乡政府的收矿行为及财产处理不服,其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反复找县委、县政府、地委、行署及有关部门上访。1998年7月,地委、行署派工作组赴阿克塞就刘怀文上访问题调查处理,在工作组的指导下,团结乡政府与联办矿达成调解协议,将联办矿原有净资产的40%界定给刘怀文,并将联办矿原矿点承包给刘怀文负责经营。1999年5月刘怀文领取了调解协议界定的148200元。因承包矿点的问题未能兑现,刘怀文以联办矿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赔偿财产损失938213.97元,经济损失580148元等。一审判决认为,(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收回联办矿的行政行为违法,团结乡政府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联办矿要求返还其经营的矿点,由于矿点被收回已达10年之久,经10年的变革与发展,恢复矿点原状已不可能,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固定资产、材料款、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及石棉产品价值共计1075041.26元,减除刘怀文已领取的148200元和团结乡政府代联办矿偿还的应付款44682.08元,团结乡政府应给付联办矿财产赔偿金882159.18元,银行存款、信用社存款及现金赔偿金136332.07元,并支付存款及现金136332.07元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26949.78元(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0月31日止)。诉讼期间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支出的交通、住宿费损失,作为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往返的次数,估算合理天数,参照因公出差交通、住宿标准,赔偿其交通、住宿损失3465元。经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三)、(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财产赔偿金882159.18元;二、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银行存款及现金赔偿金136332.07及利息26949.78元;三、团结乡政府赔偿联办矿诉讼期间的交通、住宿费3465元;四、驳回联办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前三项给付金额共计1048906.08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联办矿不服乡政府将矿点及其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及其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乡政府不服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团结乡政府将联办矿及其财产收归乡企业总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以原企业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及其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政府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联办矿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对原审认定团结乡政府收矿和收矿时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字,以及1998年7月在原酒泉地委、行署工作组的指导下,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对团结乡政府收矿行为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期间,原酒泉地委、行署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于1998年7月17日形成《关于阿克塞县团结乡联办石棉矿原矿长刘怀文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其主要内容是:(1)收矿时的资产状况是:总资产63.01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6.54万元,货币资金13.62万元,应收款5.68万元,库存商品22.9万元,库存材料4.3万元;负债25.97万元,净资产37.04万元;(2)该矿净资产37.04万元的40%,计14.82万元,界定给联办矿的创办人员;(3)鉴于刘怀文是联办矿创办者和法定代表人,也可考虑把联办矿按照企业改革后承包的办法,承包给刘怀文经营等。团结乡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在《调查情况》上分别签字认可。刘怀文向团结乡政府缴纳3万元的押金后,于1999年3月3日与乡企业总公司签订《石棉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同年5月29日刘怀文领取了《调查情况》界定给其的14.82万元。后因故承包末果,酿成纠纷。再审判决认为,尽管联办矿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其原创办人为刘怀文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团结乡政府在未依法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即予以收回,该收回行为已经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违法行政行为给联办矿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赔偿责任应以给联办矿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根据原酒泉地委、行署工作组作出的《调查情况》,联办矿收矿时的净资产为37.04万元,团结乡政府、联办矿签字认可,应确认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赔偿数额应当依照《调查情况》确定的联办矿净资产37.04万元为基础。即由乡政府赔偿联办矿的净资产37.04万元(减去已付的14.82万元),及退还风险押金3万元(已退0.5万元),共计24.72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判令团结乡政府向联办矿给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但是,原判决抛开双方签字认可的《调查情况》而依据未经双方核实的移交表作为赔偿依据欠妥,应予纠正。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团结乡政府给付联办矿赔偿金24.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从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生效日199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联办矿申诉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移交表上“监交人”签字的是当时团结乡乡长“奥森”、“移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总公司出纳“许生泉”、“接交人”签字的是当时乡企业总公司会计“吴勋”。再审判决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调查情况》,应当将联办矿交由申诉人生产经营,但并未履行。请求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团结乡政府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18361.97元;团结乡政府返还联办矿或折价赔偿。

被申诉人团结乡政府答辩称:联办矿是以贷款和免税积累起来资产的乡镇集体企业,长期受乡政府支持领导,不是刘怀文个人投资挂靠集体名下的民营企业;乡政府有权代表全乡农民行使对联办矿的管理权,1991年根据上级政策将联办矿等企业收归企业总公司管理,没有侵犯联办矿和刘怀文的合法经营权益;1998年清产核资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不构成对1991年将联办矿收归企业总公司行为的起诉期限的中断;刘怀文在1998年竞选乡企业总公司董事长未如愿后,长期缠诉闹访,先后领取50万元款项,但至今仍不能正确处理改革触动其利益的事实。请追根溯源彻查此案,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以示范指导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

经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并对涉及本案损失数额认定的以下两项事实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关于移交表是否经过核实问题。申诉人联办矿提出,原再审判决认定移交表未经双方核实与事实不符。被申诉人团结乡政府答辩未对此作出回应。经审查,原再审判决对一、二审认定的“收矿时双方在移交表上签字”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说理部分认为,“依未经双方核实的移交表作为赔偿的依据欠妥”,前后表述不一致。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团结乡联办矿会计移交手续说明》(以下简称《移交手续说明》)的有关内容,收矿时不仅有会计手续移交的事实,也有对库存石棉实物移交的事实。因此,原再审判决以移交表未经核实否定其证明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移交表与《调查情况》损失认定的区别问题。从移交表与《调查情况》对联办矿损失认定情况看,两者对联办矿有关固定资产、设备、应收款、国库券、集资券、银行及信用社存款等损失的计算并无实质区别,只是《调查情况》相对取整。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对联办矿库存石棉和未收款债权事实的认定。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手续说明》表明,联办矿1989年生产的石棉产品中有164.3吨库存,33.4吨销出货款未收回;1991年生产的200吨石棉产品中有22.5吨库存,174.5吨售出货款未收回。在收回联办矿时,其库存石棉总计189.8吨,销售后未收回货款石棉207.9吨。以每吨1600元计算,库存石棉价值303680元,已销售未收回货款石棉价值332640元,两项合计636320元。而《调查情况》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手续说明》中关于库存石棉产品及未收回货款债权的相关事实,仅以移交表中《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列明的“产成品”“年终余额228999.97元”作为依据,认定库存商品损失22.9万元。在《团结联办石棉矿平衡移交表》与《移交手续说明》对库存石棉价值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采信对相关事实阐述更为具体明确的《移交手续说明》认定库存石棉价值和联办矿损失,更具证明优势。

本院认为,团结乡政府在未依法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收回联办矿财产的行政行为,已经被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由此造成联办矿的经济损失,团结乡政府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损失计算的证据采信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的本质区别在于证据采信不同。原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表等认定团结乡政府收回联办矿损失并依法作出赔偿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采信《调查情况》作为认定联办矿损失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其证据采信错误。联办矿法定代表人刘怀文对协议中关于损失数额的签字确认,是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认可,且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赔偿判决以《调查情况》作为认定联办矿损失数额的证据,违反上述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联办矿资产性质问题。团结乡政府答辩认为,联办矿系乡集体企业,不是刘怀文个人投资的民营企业,收回联办矿不侵犯联办矿和刘怀文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联办矿原属村办集体企业,主要以联办矿名义贷款等方式作为开办投入。对联办矿资产性质至今尚无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乡村集体、企业职工、企业创办者等在联办矿净资产中所占份额不明确,其资产性质目前仍处于未确定状态。据此,团结乡政府认为联办矿系乡集体企业,收回联办矿不侵犯联办矿和创办人刘怀文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刘怀文虽为联办矿原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本案当事人,乡政府的行政赔偿对象并非刘怀文个人。作为联办矿的创办人,刘怀文在联办矿中的资产份额及应得利益,应当根据其在企业创办过程中对联办矿的实际出资和贡献大小等,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法另行予以确认。

综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联办矿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甘行再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甘行终字第8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原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酒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耿宝建

代理审判员沈小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超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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