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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华、马全维因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7-04-22 17:19:32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陕71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华,男,回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湘红,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管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马全华、马全维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房管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判决向原告公开马励武(又名马必烈、马克强)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全华、马全维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马全华、马全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依法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错误。一审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6)陕7102行初514号行政裁定,提审或指令继续审理此案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马全华、马全维要求公开其父马励武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被上诉人西安市房管局以涉及国家秘密和无相关信息为由不予公开,马全华、马全维不服该答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答复。马全华、马全维据此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马全华、马全维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属信息公开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1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国庆

审判员陈靖音

代理审判员陈泉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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