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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马全华、马全维、西安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11-25 18:16:05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行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湘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晓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华,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德祥,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安市房管局)与被上诉人马全华、马全维、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史湘红、罗晓霞、王志刚,被上诉人马全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德祥,原审被告西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9日,马全华、马全维向西安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马某某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并供原告查阅、复制。西安市房管局对马全华、马全维的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马全华、马全维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以公开。再者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被告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马全华、马全维不服西安市房管局的答复,于2016年5月5日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房管局的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本案的焦点是西安市房管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和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被告西安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以马全华、马全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以公开,但西安市房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马全华、马全维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故西安市房管局的答复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西安市政府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二、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共同承担。

上诉人西安市房管局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2008】741号文件,该函件系国家住建部所发,具有普遍适用性,文件中明确指出涉及私房改造档案均确定为国家秘密。马全华、马全维所申请事项属于该函件确定的国家秘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认定,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2、马全华、马全维申请事项涉及民政、建设、规划、土地等多个部门,上诉人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原审法院未说明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情形,遗漏重大案件事实;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233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全华、马全维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事项系国家秘密,且即使是国家秘密时至今日也应脱密,本案只涉及代管问题,不存在私房改造,不适用住建部741号函的规定;2、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及其档案、资料的管理属于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被告西安市政府当庭陈述,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在保密期限内不得对外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涉诉申请事项属于国家秘密不予公开的意见,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申请事项经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其向法庭提交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741号《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涉诉申请事项即为国家秘密,故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其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西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博

审判员侯斌

代理审判员苗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茗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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