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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全华、马全维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02-17 17:07:3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陕7102行初233号

原告马全华,男。

原告马全维,男。

委托代理人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湘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斌,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马全华、马全维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51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马全华、马全维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重新立案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全华、马全维及其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向原告公开马励武(又名马必烈、马克强)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证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西安市市财政局告知书;

3.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及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4.西安市人民政府邮寄信封、邮寄快递查询单。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出市房函【2016】32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市房函【2016】32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对于原告的申请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书面答复。

2.1公安部公人【1999】23函;2.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证明因马励武曾被确定为战犯,又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办厅函【2008】741号文件、关于同类情况凡涉及私房改造档案均确定为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辩称,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3.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书;

5.西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其依法复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公证书明确被继承人是原告母亲,且已故二老遗留房产在昆明。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1真实性认可,说明马励武改造过程,并没有说明生前财产属于国家秘密,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其起诉前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给予答复和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确认。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马励武被代管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两处房产的全部材料及文件(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至今是否还存在,如果不在是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所有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并供原告查阅、复制。第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不予以公开。再者包括房屋位置、层次、面积,及土地的面积、四至、房屋坐落,何人拆迁,房屋今天的位置及上述所有有关政府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被告无此类信息,也不对该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原告不服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答复。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就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依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和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本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以原告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予以公开,但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且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故被告的答复缺乏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亦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市房函【2016】32号《关于马全华、马全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

二、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6】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西安市人民政府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武志敏

审判员张秋武

审判员赵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戈海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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