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家明、牟定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3-16 18:32:50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云高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傅家明,男,汉族,1955年12月6日生,住牟定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牟定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牟定县共和镇中园街。
法定代表人赖有常,县长。
上诉人傅家明因诉牟定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楚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傅家明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县政府作出《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关于原牟定一中教师傅家明处理意见议题”》(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同意将傅家明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二)同意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工作处分至收回教育系统重新安排工作期间不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三)鉴于傅家明家庭困难实际,同意相关部门救助其退休时按规定需补缴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50%,其余由本人承担”。2013年3月,其到牟定一中报到上班,但以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工龄,1989年9月23日给予开除公职至重新收回教育系统安排工作期间不计算工龄,期间的工资及相关待遇不予解决。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会议纪要》第(二)、(三)项;判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为并恢复其相关待遇;判令县政府补发其各项损失7296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县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诉《会议纪要》对傅家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傅家明的起诉。
上诉人傅家明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会议纪要》未对其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会议纪要》的具体内容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且牟定县教育局、牟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照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已经损害了其权益,一审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作出相应判决。3﹒《会议纪要》由其经政府信息公开获得,同时经县教育局、县人社局下发通知外化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4﹒县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指令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傅家明所诉县政府《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人事处理决定,应通过申诉等相应程序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傅家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起诉条件,应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傅家明的起诉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傅家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杨屹梅
代理审判员邱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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