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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原则

2021-02-21 12:17: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不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从各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以下是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的相关原则:

第一,从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适用主体上说,其主体是人民法院,具体由内设的行政审判庭承办。行政审判的组织形式无独任制,只有合议制一种形式。

第二,从审查的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应适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这里的开庭与书面审理相对应。开庭可以是公开的开庭,也可以是依法不公开的开庭审理。

第三,从审查的范围和广度上看,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与之对应的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立案和撤销。

第四,从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不审查具体行政行这的合理与否的问题。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划分的基础是法律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即根据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所作的划分。基本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既要在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违背法律的精神的前提下,又要公正、适当、合乎情理。这两者的关系为,合法性是合理性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行为若已不合法,合理性就被其所吸收,只有在行政行为合法的大前提下,才会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一般而言,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产生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场合,即法律往往只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和幅度,此时,行政机关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轻重而实施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与否的问题,只产生合理、公正与否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干预,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即便是偏轻偏重,也要予以维持,不得判决变更。如对某公民诉请法院减少行政罚款,法院首先要用合法与否的五个标准审查,都符合时才审查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畸轻畸重外应以维持。论及此问题时有人总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作为审查合理性的依据,但实则不然,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也是可以撤销的,这足以说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已经达到违法的程度。相反,支持不审查合理性的立法例倒很充分,《行诉法解释》第56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意即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便有不合理之处法院也无权审查,而只能采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作法。

第五,审查的标准问题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核心问题。具体行政行为为合法、违法的标准,是《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二项确立的。五项标准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即为合法,法院应予判决维持。五项标准中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即为违法,法院就可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这五项标准是:一是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否超越职权;五是否滥用职权;六是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其中第二、三、四项需要法官适用单行实体法律、法规来加以审查判断。而第一项对主要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的认定标准是《行政诉讼法》本身确立的,第五项的滥用职权也是《行政诉讼法》把原属合理性层次的问题提升到合法性的高度加以规定的。所以,合法性审查的“法”,首先是指《行政诉讼法》,适用《行政诉讼法》,其次指若干单行行政性法律、法规和参照的规章及司法解释。应该指出的是,上述五项标准是衡量行政机关积极的、作为的行政行为的标准。对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认定违法的标准是,行政机关对法定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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