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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设定权和实施权的分配

2014-03-31 23:14:5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行政许可设定权首先属于国家权力,同时,由于其要影响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属于国家权力中的立法权范畴。原则上,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但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仅仅由法律进行设定显然是不够的,也是不可能的。行政许可法基于这种考虑,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的分配。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许可,包括上述所列的事项,也包括没有列举的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行政法规只能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才能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法规的名称有三个,即条例、规定和办法。通常情况下,国务院应当以条例、规定和办法的形式设定行政许可,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才可以以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实施后,除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只有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时,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在尚未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才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1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通常情况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即使设定,也需要受各种条件的限制。其限制包括:

1、前提限制。地方性法规只能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规章只能是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设定;规章设定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才可以设定,其他规章包括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及其他地方政府的规章都不得设定。

2、期限限制。省级政府的规章只能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其期限为1年。

3、内容限制。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行政许可法同时明确规定,除上述法律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关于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法规定只能是以下主体:(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通过为行政机关;(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4)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可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与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存在着很大不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国务院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成立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而在行政许可上,这些规则都不予以适用。

总之,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功能是控制、保障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而特别是要控制行政许可权的行使,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持续发展,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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