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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

2015-03-14 12:54:03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即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立法目的

明确规定邀请招标适用情形。

邀请招标是招标的一种方式。公开招标虽然是最能体现充分竞争和“三公原则”的采购方式,但是,正是由于最充分也造成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存在着程序环节多,采购同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邀请招标则不仅在一定程序上能够弥补上述缺陷,而且又能相对充分发挥招标优势,特别是在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尤其明显。因此,邀请招标也是一种使用较普遍的政府采购方式。所谓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采购人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信和业绩,选择一定数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少于三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的供应商。这种采购方式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发布信息的方式为投标邀请书;二是采购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三是竞争范围有限,采购人只要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邀请标书即可;四是招标时间大大缩短,招标费用也相对低一些;五是公开程度逊色于公开招标。

正是由于邀请招标具有上述与公开招标不同的特点,再加上我国招标投标法对此方式规定比较原则,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此方式的较多,产生不法行为的机会也多于公开招标。为了防止采购人过度限制供应商数量从而限制有效竞争,使这一采购方式既适用于真正需要的情形,又保证适当程度的竞争性,法律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是必要的。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邀请招标只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只有采购项目比较特殊,如保密项目和急需或者因高度专业性等因素使提供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数量较少,公开招标与不公开招标都不影响提供产品的供应商数量的;二是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项目总金额不成比例,即采购一些价值较低的采购项目,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情况,采购人只能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来达到经济和效益的目的。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执行中应当注意,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概括起来就是两句话,一是潜在供应商数量不多;二是考虑到采购的经济效益。具体有以下几点:

1. 邀请招标的有效投标供应商不少于三家,否则无效。

2. 除特殊原因,潜在投标供应商数量较多的,不应当采用此办法。

3. 两个适用情形不是同时适用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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