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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储户挽损须注重举证责任

2017-09-11 22:06:17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作者:admin

法制网记者 韩宇

银行卡被复制,在异地遭ATM机提现,被害人如何快速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近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伪银行卡ATM机提现案作出终审判决,银行因没有保证银行卡的防伪能力从而承担赔偿储户的责任。办案法官表示,持卡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持卡人如何举证证明银行存在过错,成为审理此类型案件的关键。

曹某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在2012年8月2日办理了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2015年2月11日5点19分,曹某收到来自某银行客服电话的四条提示短信,该卡内存款通过ATM机分四次取款,分别为3000元,手续费17元;3000元,手续费17元;2900元,手续费16.5元;1000元,手续费7元。这四次取款行为发生在贵阳市。

当天,曹某在沈阳市ATM机取款100元,打印账户明细,并于同日向沈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但被告知联系贵阳提款的银行及贵阳警方。曹某认为银行卡并未丢失,款项非本人所取,卡中存款遗失应由某银行承担全部责任,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曹某的银行卡有ATM机自助取款功能,设有私人密码,银行凭密码支付,如要完成交易需输入正确的密码。卡由曹某持有,密码也是由曹某本人生成且在保密状态下由其本人持有和使用。涉案交易发生于2015年2月11日,曹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通知曹某联系贵阳提款的银行及贵阳警方,现无警方对该事件的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银行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沈阳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涉及本案的四笔交易发生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5时19分至5时24分,曹某收到工商银行短信提醒后,拨打工商银行客服电话查询取款发生在贵阳,随后拨打110报警,曹某于同日9时04分在沈阳用该卡在ATM机取款100元,于10时29分向沈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中记载:“经了解该银行卡一直在曹某身上”。

二审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赔偿9900元及手续费人民币57.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证明银行存过错成关键

■ 以案释法

“储蓄合同纠纷是发生在储户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案件,近年来,随着网上银行、电子银行等新兴支付方式的普及,该类型案件数也逐年增多。”此案二审办案法官表示,究其本质储户与银行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法官分析称,结合此案,持卡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首先就需要持卡人举证证明银行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银行存在过错,这也是审理此类型案件的关键。

此案持卡人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在不足四小时内本人持卡在沈阳市用ATM机取款100元,而后经查实盗刷交易地点在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钱款转移方式亦为ATM机取款。这就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存在复制卡的情况,进而合议庭认为,银行作为制卡或委托制卡,以及发卡的专业性金融机构,有义务保证银行卡的防伪能力,在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的同时,理应保证所提供给客户银行卡的高度精密性以及不可复制的特性。

因此,此案二审法院认为银行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两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相同,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是两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不同。”该法官坦言,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存在过错,而二审法院通过现有证据得出了存在复制卡的案件事实,银行存在过错,进而认为持卡人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银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身无过错或持卡人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该法官建议,储户在出现类似情况时,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在诉讼中,储户作为原告方要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银行存在过错,否则权利很难得到司法保护,更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银行卡及密码的保护要十分谨慎;银行业应引起高度重视,加强银行卡的防伪功能设置,更好的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使储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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