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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019-08-15 17:49:27 来源:国家统计局 作者:admin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我局拟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进行修改。现就《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

国家统计局

2019年8月15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工作1年以上”。

三、 将第九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四、 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将第一款修改为:“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五、 删除第二十条。

六、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将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七、 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将原第(八)项修改为:“……(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八、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2017年6月26日,国家统计局以第20号令的形式,公布《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执法人才队伍建设,我们对近两年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了梳理,系统总结当前工作实际需求,拟对《办法》进行了适当修改,形成了《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鉴于目前《办法》内容总体可行,此次修改仅对《办法》中需要与统计执法证管理颁发工作要求相匹配、与有关部门规定相衔接的条款作必要调整,其他内容不予修改。征求意见稿中主要修改内容为:

一、对统计执法证的制式进行特殊规定。

考虑到司法部即将出台《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对行政执法证件样式进行统一化、标准化管理,为与司法部相关规定保持衔接,提高修法工作的前瞻性,征求意见稿将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有关部门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能够取得统计执法证人员的资格进行扩充。

征求意见稿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工作1年以上”,以进一步扩充统计执法力量,提升执法队伍的专业素养。同时,对统计执法证取得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三、对统计执法证考试题库内容进行调整。

目前统计执法证考试全国统一组织,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命题,不再从地方题库中抽取试题。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该条第一款中“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题库”的字样。

四、对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形作出统一规定。

《办法》中对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和损毁的情形进行分别规定,根据工作实际,征求意见稿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进行合并,统一修改为:“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五、对收回统计执法证的情形作出完善。

征求意见稿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六、对统计执法证相关违法行为的查处权限进行调整。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此外,还对《办法》部分文字内容进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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