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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9-09-12 18:09:41 来源:司法部网 作者:admin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促进仲裁事业有序发展,现将《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公众可以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10月1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或者中国法律服务网(),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政编码: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司法部

2019年9月12日

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仲裁委员会登记应当坚持依法、规范、公正、便捷原则。

第三条 【登记内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四条 【登记效力】仲裁委员会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方可从事仲裁活动。

第五条 【名称规范】仲裁委员会实行统一的名称规范,格式为:“行政地域名称(不含“市”等行政级别称谓)+仲裁委员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业务指导】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编制与公告制度。

第二章 设立登记与备案

第七条 【登记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委员会登记申请,颁发登记证书,并对登记条件的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申请】仲裁委员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仲裁委员会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人民政府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仲裁委员会章程;

(四)必要的经费证明;

(五)仲裁委员会住所证明;

(六)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

(七)拟聘任的仲裁员名册和专业资质证书或相当资质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程序】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效文件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准予登记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需要进行补正的,应当当场告知补正全部内容,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

第十条 【不予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设立规定的;

(二)不符合仲裁委员会名称规定的;

(三)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关于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规定的;

(四)不符合仲裁员任职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仲裁登记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仲裁登记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对登记情况进行备案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代码印章】仲裁委员会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其他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设立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设立地的省级政府同意后,向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和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并向有关部门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刻制印章。

第三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组成人员等,应当在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变更登记】仲裁委员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相关证明;

(三)变更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名册以及相应资质证书。

(四)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能够当场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内容记载于登记证书副本。

变更登记事项需要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换发。

第十八条 【换届复核】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须依法换届,更换至少三分之一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申请换届复核需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换届复核申请书;

(二)换届报告;

(三)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登记表;

(四)拟聘任仲裁员名册;

(五)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述职报告及考核报告;

(六)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工作总结;

(七)上一届仲裁委员会财务审计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在复核工作完成后20日内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注销登记】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仲裁委员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组建仲裁委员会的市的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该仲裁委员会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注销清算】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发布清算公告,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撤销登记】仲裁委员会连续6个月未开展业务,或开展业务后无正当理由又停业一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程序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业务终止】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应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及副本、印章,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注销登记后,仲裁业务活动终止。

第四章 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名册公告】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各中级人民法院。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全国各登记管理机关编制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年公告一次,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禁止规定】未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和公告全国范围内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二十五条 【编制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等公布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六条 【另行规定】编制、公告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形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仲裁委员会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仲裁委员会换届复核情况;

(三)仲裁委员会业务开展情况;

(四)仲裁委员会变更登记和备案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诚信档案】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九条 【年度检查】仲裁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责任】未经登记开展仲裁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 【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业务范围开展仲裁活动的;

(四)组织未经履行相关聘任手续人员从事仲裁业务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停业撤销】仲裁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停止从事仲裁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未按时换届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诉复核】仲裁委员会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取得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罚。

对于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起复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法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样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特别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峡两岸仲裁中心登记与复核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 【特别规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工作,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进一步规范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推动仲裁事业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司法部起草了《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行。《仲裁法》第10条规定: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做好《仲裁法》贯彻落实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对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有关规定进行了规范。《仲裁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构认真贯彻实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变更备案等工作,为规范和维护仲裁发展秩序、促进仲裁行业健康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据统计,截止2018年年底,按照《仲裁法》规定,全国共设立了255家仲裁委员会,仲裁从业人员6万多人,累计办理案件260多万件,案件标的4万多亿元,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国家对外开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对外开放进一步扩大,仲裁工作中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仲裁发展秩序不规范、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等新情况新问题也日益凸显,影响了仲裁公信力,制约了仲裁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登记管理方面,国内仲裁机构登记审查不规范、乱设分支机构无序竞争、监督管理不到位、服务保障不完善等问题亟待解决,对规范和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出了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改革任务。2018年12月31日中办、国办印发的《若干意见》对规范和加强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8年,党中央从全面依法治国的全局和战略高度,重新组建司法部,明确司法部统一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职能。这些也为规范完善仲裁委员会登记管理提供了重要制度基础,提出了明确要求。

司法部依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若干意见》等规定,在多方研究论证、征求意见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拟以司法部部颁规章形式印发。

二、《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基础上,结合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最新规定要求,按照《仲裁法》规定,进行了细化、补充和完善。全文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内容,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登记内容及效力、名称规范、公告名称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是设立登记与备案的相关规定。从登记设立应提交的材料、登记程序、不予登记情形、备案、申请代码与印章以及分支机构管理等做出了规定。其中代码与印章、分支机构管理等内容均是根据客观需要增加的规定,主要解决仲裁委员会“虚化”以及乱设分支机构问题。该章同时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和海峡两岸仲裁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中心)三家仲裁委员会的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变更和注销登记等相关事项,细化了变更和注销登记应提交材料及程序,增加了换届复核的规定。

第四章是名册编制与公告。明确了公告的主管部门、方式、程序等。

第五章是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监督管理的内容、形式、程序等。

第六章是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未依法办理登记、变更等行为有权采取的措施以及对登记机关采取措施不服的申诉途径、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等。

第七章为附则内容,明确《征求意见稿》的实施时间、解释及特别规定等。

三、《征求意见稿》涉及的重点内容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在《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基础上,按照有关最新规定作了一定的补充、完善和突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列举了不予登记的情形。《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只规定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征求意见稿》第十条对不予登记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列举了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弄虚作假的等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

(二)明确了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鉴于仲裁机构跨地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比较普遍,为了规范发展秩序,营造有序竞争的局面,《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对仲裁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及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明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决定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其他地方设立的,要经本机构所在地和设立地的市级政府同意,取得书面证明材料,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三)增加了换届复核的内容。依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十九条对换届复核的程序、应提交的材料等予以明确,统一各地的换届及复核工作标准。

(四)细化了注销登记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不仅对仲裁委员会申请注销予以明确,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增加了登记管理机关的主动撤销程序,这是对仲裁机构退出机制的一种补充。

(五)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对仲裁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征求意见稿》单列一章对登记管理机关行使监督检查的内容、形式、程序等予以明确,为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提供指引。

(六)引入了有关信用建设的规定。按照国家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征求意见稿》对仲裁委员会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程序作出了规定,同时对建立仲裁委员会诚信档案作出了明确要求。

(七)增加了贸仲、海仲、海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问题。贸仲、海仲、海峡中心附属于中国贸促会,其组建和管理权都在中国贸促会。《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职责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历史原因等,贸仲、海仲、海峡中心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备案一直未纳入。为建立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增加了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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