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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中的优先权问题

2016-05-21 19:51:09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时间日期上的优先,即以前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作为后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5年3月15日公布《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85年4月22日发布《关于商标在国外要求优先权问题的通知》。我国最新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最新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在我国注册商标的两种类型的优先权问题及手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说明:台湾地区申请人以国家名义获得的商标权,不予承认其优先权。但承认其参加的国际组织成员名义(如尼斯协定)下的优先权。

第一种类型的优先权

商标申请日期的优先权(《商标法》第二十四条)

商标申请日期之所以需要优先权,其主要原因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大多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对于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只对最先提出申请的人授予商标权。根据这些要求,申请人在本国提出商标申请以后,应当同时向几个外国申请商标注册。否则,过了几个月以后,在他向外国申请商标注册是,其他申请人可能以在他之前提出了同样的申请。这样,他就不可能在该外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要求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本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又向几个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事实上几乎不可能办得到。因为,办理申请手续需要时间,翻译申请文件也需要时间。而且在决定向外国申请商标注册以前、有关商标的市场前景如何,是否需要向外国申请上商标注册,以及向那些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也都需要时间进行考虑。所以,《巴黎公约》规定,缔约国相互之间给予对方的国民以一定的期限的优先权。这个原则为缔约国的国民在其他缔约国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这也是各国之间进行经济贸易交流所必须的。

一、享有该类优先权应满足的条件:

1、第一次申请必须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国家提出的

(1)同我国签订有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双边协议的国家;

(2)同我国共同参加有优先权规定的国际条约、公约的国家;

(3)依照互相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对我国国民给予优先权的国家。

如果申请人的所属国是上述的任何国家,而其第一次申请却不是在上述国家提出的,则该申请人又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便不能享有优先权。

2、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必须是第一次申请

如果申请人在向我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经分别向若干个国家提出了几次商标注册申请,则他只能依据第一次申请要求优先权。但是在满足下列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尽管不是第一次申请,根据《巴黎公约》也可以被视为第一次申请:①后来的申请与第一次的申请属于相同的主题;②第一次申请未交给公众阅览,未留下任何权利,而且在后来的申请提出之前已经放弃、撤销或者驳回;③第一次申请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3、第一次申请必须是正规的申请

所谓正规的申请,是指该申请是按照外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并被正式受理,给予申请日。至于该申请是否已经在该外国被授予商标专用权,或者是否已经被撤回、驳回或视为撤回,都不影响该申请作为“正规”的申请而产生优先权。也就是说:只要是受理第一次申请的国家证明曾有这样的申请存在并给予了申请日,就可以作为在我国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4、提出优先权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和第一次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此处所指的同一申请人,应包括申请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让人。不过,这种权利继承人应当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在该成员国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人。

5、要求优先权的前后两次申请必须是就相同商品项目以同一商标提出的

如果要求优先权的商标在前后两次申请中,不是同一个商标或有不同的商品项目,则就不存在优先权问题。

6、必须在所规定的优先权期限内提出优先权要求

所谓优先权期限是指该商标在第一次提出申请的申请日起算的六个月内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则就无法享有优先权了。

二、办理此类优先权的所需手续

商标注册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有优先权,但必须是申请人自己提出以下主张要求,否则被认为没有要求优先权:

1、必须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主张,否则将被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因而也就不可能享有优先权;

2、要求优先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提出,并在声明中写明第一次提出商标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受理该申请的国家;

3、必须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并经该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期的证明,如果申请文件是外文的,还要附送中文译本;

4、提交用于优先权要求的首次商标申请文件副本及证明的期限为本次商标注册申请后3个月,超过3个月视为未提交该优先权申请文件,其结果也是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种类型的优先权

有关国际展览会临时保护性优先权规定(《商标法》第二十五条)

之所以需要国际展览会临时保护性优先权规定,是因为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商品有利于促进经济、技术的国际交流,但是,如果对首次展出的商品中可以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或者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法律保护,就很容易使得参展商品的未注册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他人合法窃取,使人们不再愿意将新的商品和技术送交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这就要求给予国际展览会中首次使用的商标临时保护。这就是《巴黎公约》规定规定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的原因。

一、享有该类优先权应满足的条件

1、要求优先权的商标必须是在我国举办国际展览会上首次使用

如果该商标除了在该展会展出的商品上使用外,还在商场等销售场所的商品上使用过,则该商标就不可能再享有优先权;

2、该国际展览会必须是中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

3、优先权期限为该展览会上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

要求优先权的商标必须在展览会上展出商品之日起6个月之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否则,超过了6个月,就不能享有优先权了。

4、要求优先权的商标只限于在所参展的商品项目上提出

不管该商标原来在多少商品项目上使用,享有优先权的只能是参展的实际商品项目,没有参展的商品不能享有优先权。例如,某商标原来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但是参展的只有“服装”商品项目,因而,在我国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时,只有“服装”项目可以享有优先权、“鞋”项目则不能享有优先权。

二、办理此类优先权的所需手续

商标注册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享有优先权,但必须是申请人自己提出以下主张要求,否则被认为没有要求优先权:

1、必须在商标申请时提出要求优先权的主张,否则将被视为没有要求优先权,因而也就不可能享有优先权;

2、要求优先权必须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提出,同时提交该展览会的名称、展出日期和在展览会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等证明文件,如果证明文件是外文的,还要附送中文译本,如果是在中国境外举行的国际展览会,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还应当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机构认证;

3、提交用于展会优先权保护要求的证明文件、证据等的期限为为本次商标注册申请后3个月,超过3个月视为未提交该申请文件,其结果也是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4、证明文件中必须要有参展商品的具体说明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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