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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有哪些

2014-07-03 19:11:5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一)秘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必须是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即不为所有者或所有者允许知悉范围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不为同行业或者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

(二)实用性。商业秘密与其他理论成果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商业秘密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实用价值。商业秘密必须是一种现在或者将来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对生产经营有用的具体的技术方案和经营策略。不能直接或间接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手段。只有当权利人采取了能够明示其保密意图的措施,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四)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自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并能实现权利人经济利益的目的。

上述四个特征,是商业秘密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只有同时具备四个特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当这些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企业应当寻求法律的保护,运用法律武器讨回公道。除去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外,法律保护最有效的途径便是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控侵权人主张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皆需提供证据支持。“在今天,商业秘密的价值犹如工厂之于企业的价值一样,盗窃商业秘密所造成的损害甚至要比纵火者将工厂付之一炬的损害还要大。”正因为商业秘密有如此重要的价值,侵害商业秘密有如此重大的损害,各国都制定法律保护商业秘密。最初,商业秘密通过合同进行保护还是可以得到类似财产权的保护还存在争议,自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将“未披露的信息”作为知识产权之一后,这一争议才告一段落,商业秘密受到了财产权法的保护。在这一点上,我国法律具有先进性。我国对商业秘密一直就给予“准物权”的保护,也说是不只是合同法,侵权法也可以用来保护商业秘密。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见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规定了四种类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第三种是违约行为,其他都是侵权行为,而第三种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可以主张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因此,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大部分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我们应按当事人起诉的案由,按法律的规定确定商业秘密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合同纠纷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相对简单,本文只探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中并没有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不存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我们应当按照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则分配证明责任。也说是说,由原告负责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被告否定其侵权责任时,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具体来说,下面笔者试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就侵犯商业秘密之诉的举证责任问题展开论述。

(一)权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诉讼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下列有关证据:

第一,权利人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首先,它是通过权利人自己保护的方式而存在的权利;其次,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再次,它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定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将这些条件规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权利人应当证明其拥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权利人必须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1、关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2、关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认定;

《解释》第十条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首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包括现实的价值性和潜在的价值性。前者涉及可以现实地直接应用的信息;后者涉及虽不能现实地应用,但将来可以应用的信息,如阶段性研发成果等。其次,不论积极信息(具有直接的应用价值)还是消极信息(对于权利人而言不再能够创造新价值),只要具有维持竞争优势的意义,都可以按照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3、关于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权利人必须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二、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第四、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第五、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权利人应负责证明以下事实:权利人具有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被控侵权人具有过错;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被控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方面是证明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当然也存在法官酌定分配证明责任的情况,也就是不按上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而由法院确定由被控侵权人负证明责任的情况。但只有在个别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而按法律规定由权利人或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时,法院才能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确定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

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被告所使用的手段具有秘密性,一般很难为外人所知,权利人举证具有一定的困难,有人主张在此类纠纷中由被控侵权人就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及取得承担证明责任。如有的法院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在取得证据方面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如果机械地要求权利人举证,不利于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由离证据较权利人更近的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相符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是必要的,现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几类案件,正是在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由司法解释确定的。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只能停留在理论探讨的范围,不能在审判实践中作为普遍适用的规则,这是成文法国家的特点和法制统一的要求所决定的。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能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还是存在争议的。本人认为,在此类纠纷中仍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从其他国家的规定看,大部分国家都规定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就其使用方法有别于专利方法进行举证,但没有国家规定在商业秘密侵权中被控侵权人就没有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举证,这是由于法律对于专利和商业秘密给予了不同的保护力度所决定的。专利权人将专利技术公开,对社会是一种贡献,法律应给予强有力的保护,可以牺牲被控侵权人的利益,强迫其向对方及法院披露生产方法以证明其清白。而对商业秘密所有人来说,法律不应给予象方法专利权人那样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可能是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没有必要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强迫被控侵权人公开自己的商业秘密。因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一味强调权利人的证明能力有限而把证明责任让被控侵权人承担是没有必要的,也是不公平的。

(二)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商业秘密的属性,他人只要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获取商业秘密,都不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解释》第十二条肯定了自行开发研制和反向工程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还对反向工程进行了界定。当然,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人曾经管理、使用、开发其商业秘密;同时应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侵权产品与其产品相同或类似。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1)证明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同;

(2)证明被控侵权人的商业秘密来源合法。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转让、合营、继承、兼并、反向工程以及其他科技研制开发;

(3)证明被控侵权人是在不明知或不应知的情况下获取、使用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者主要是权利人,权利人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人从事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对于权利人来说,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是困难的,因为即使被控侵权人真的从事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也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的,权利人很难掌握证据。但这时的证明责任又不能由被控侵权人来承担,那就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地确定证明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取得”、“披露”、“使用”等,其中,披露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权利人取得证据的可能性大一些,取得和使用行为一般都是秘密的,权利人取得证据比较困难,权利人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说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被控侵权人通过什么方式取得了其商业秘密,又如何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权利人能够举出的证据一般只是被控侵权人通过某种途径“很可能”取得了商业秘密,如引诱权利人掌握商业秘密的雇员跳槽,曾派人到权利人处刺探商业秘密等,而被控侵权人“很可能”使用了其商业秘密,如生产的产品与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相似,或经营渠道、价格极似使用了权利人的经营信息秘密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考虑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双方竞争情况、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和复杂程度、被控侵权人是否诚实信用等情况,运用经验法则,也就是考虑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证明的渠道被控侵权人是否可以取得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是不是不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不会从事当时生产和经营活动等。通过综合考虑,如果法官能够确信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犯商业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便可以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人从事了侵权行为。同时,被控侵权人可能会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侵权行为,如自己是从其他渠道取得商业秘密,自己使用的不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这时法官要对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提出的证据进行比较,综合考虑其证明力的强弱,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事实进行认定。被控侵权人的上述证明行为,是在否定侵权指控并提出新的出张时履行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责任的前提是权利人已完成了证明责任,并且可以初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或者被控侵权人认为侵权行为有被认定的危险时,被控侵权人否认权利人主张时的证明责任。法官“加重”被控侵权人的证明责任,首先让被控侵权人证明自己没有侵权,或让双方同时举证证明都是不可取的。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也没有制定特殊规则的必要。我们应按一般侵权诉讼分配证明责任,即主要由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在个别案件中,当某一事实由双方证明均可时,法官可酌定由哪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权利人的证明能力弱,而在某些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较大,可综合案件情况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在被控侵权人提出了否认侵权的证明时,通过比较双方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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