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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的规定

2015-01-03 14:51:56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市场经济下,人才就是财富的创造者,谁拥有人才谁就拥有一笔丰富的社会财富,人才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其更有利于发挥人才的潜能,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但是,人才流动所带来的另一后果是,由于他们从一个单位到另一个单位,有可能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可能关系到该单位生死存亡的其他秘密或信息泄露,而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则必然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发生,从而给原单位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为此,我国法律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防止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不同方面做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商业秘密就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同时,我国原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二部分中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四)权利人的员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条款,从经营者的角度来说当然是有百利而无一害,该措施可以较好的解决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流失问题。这对于那些将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重择业的陪嫁品的跳槽者来说是一种防范措施。他提供有效堵塞侵犯商业秘密的主渠道的有利条件,消除侵权者赖以侵权的职业依托和社会角色支撑。同时我国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也暗示出了对该措施的默许。有的学者将保密条款划归为交易限制条款的范畴当中,认为此条款的积极作用有四:一是它申明了雇主坚决维护自己利益的态度,对于任何抱有着总企图的雇员、新雇主或客户都是一种明白无误的警告;二是增加了雇主在遭受损害后的求偿选择;三是作为一种积极的诉讼策略,提高了雇员或者其新雇主或客户的预期成本和风险;四是作为商业秘密侵权的辅助诉因,弥补可能在商业秘密诉讼中暴露出来的弱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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