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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与著作权保护纠纷

2014-04-29 23:31:3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当天,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江泽民签署了主席令,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即刻生效。

这次著作权法修改的具体内容涉及四个方面:一是调整了对权利的限制,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解决了著作权法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二是完善了著作权权利内容,加强了对高新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保护;三是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四是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力度。

本文拟结合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国家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力度两个方面,对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制度建立与完善作以分析。

一、引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方便著作权人实现权利,进一步与国际著作权制度接轨

著作权归著作权人,著作权应由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修改后,在这方面增加了集体管理组织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这一条,我们可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得到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权利人实现著作权或者权利人著作权受侵犯后有代行诉讼、仲裁活动的权力。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众多的作者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共同行使他们的权利。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体系完善的著作权,体现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这些权利中,有些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如署名权、发行权、改编权、展览权等;但有些权利著作权人无法或很难控制,如复制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报刊转载等形式的作品使用制度,一旦作品在大范围内被多次转载,其作者获得稿酬权利是很难得以有效保护的;再如音乐作品的广播权,作者不可能知悉所有播放其作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其相应的财产权也难以实现,等等。对此,在知识产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作者往往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自己的权利,由集体管理组织代表作者去履行义务许可、收取费用,已成为行之有效的管理作者权利的手段。在这次著作权法修订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

通过专业性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可节约权利实现或救济的成本,使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对国家而言,也便于实施著作权管理,同时与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接轨;从整个社会来看,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创作积极性,激发创造性,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文化进步。

二、扩大行政处罚范围和行政处罚种类,强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执法力度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但是,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多、影响大、专业性强,在目前的中国,仅仅靠司法或者要完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是困难的,而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简便的特点,能及时处理纠纷,节约成本;还有,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促进公平竞争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再者,国际知识产权组织也承认并支持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所以,修改后的国家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行政保护,并且从法律角度予以强化。这在著作权法修改中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行政处罚范围

与原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比较可以看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以下行政处罚情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可给予行政处罚,并且这种传播方式不限于复制、出版、发行,还包括表演、放映、广播、汇编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方式;(2)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或者未经录音录像者许可、同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3)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或者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且不限于美术作品。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处罚在著作权领域所涉及的程度和广度均得到了加强,这一方面,是基于著作权客体范围的发展变化,新的权利客体需要行政救济;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当前盗版活动猖獗,虽经多年整治,仍未遏制其泛滥势头,且这种现象越来越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声誉,不利于我国与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的交流,需要发挥行政机关主动、迅速的执法作用。

2、扩大行政处罚种类

原著作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是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加了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即除侵权所得外,侵权制品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资料也予以没收,这一方面增强了处罚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消除侵权人后续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能收到较好的打击效果。

三、完善司法程序,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法定赔偿制度

1、规定了临时保护措施

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保存有可能的证据,为认定侵权打下基础,世贸组织(WTO)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措施等,这也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侵权构成应具备“有损害后果存在”的要件。因此,在立法中不存在对即将发生的侵权的司法救济,也不存在针对此类行为所采取的临时禁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但这种措施只有在有关实体争议的诉讼中采取。基于此,在以往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由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侵权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侵权证据灭失,侵权人得不到应有处罚,而权利人得不到应有保护的后果,削弱了司法保护力度。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诉前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这是我国履行世贸组织有关义务的表现,它突破了传统侵权构成理论,是立法上的又一重大进步。这种规定,可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和扩大,及时保全和固定侵权证据,便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确立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按此规定,在著作权领域,如果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权利人要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著作权侵权行为有自己的特点,侵权行为数量上日益增多,方式上越来越趋向于专业化,领域涉及也越来越广,这给被侵权人举证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如著作权人要诉讼数年来久治不除的盗版行为,就要举证证明盗版行为的成立。但事实上,盗版行为被权利人发现后,盗版行为人往往不提供盗版制品的来源,以各种借口来掩盖盗版制品的非法性;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是很难举出有力反证的;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给侵权事实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同时也易使权利人在主张自己权利时存在畏难情绪,惧怕无功而返,甚至搭上一笔不小的诉讼费用。这种对权利人不利的局面在著作权法修改后得以扭转。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条法律条款采用了倒置的举证责任,要求复制品或其他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以及出租者在其利用制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著作权法所确立的过错推定原则,对著作权的实施,对完善著作权纠纷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3、细化赔偿规定,增加法定赔偿数额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赔偿问题仅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却予以了细化。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列出了几种赔偿数额确定方法:(1)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2)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力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些规定就避免了过去那种“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将对权利人的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水平,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同时,该制度的确立,也丰富了我国民事赔偿制度。

知识产权随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而快速发展的特性,决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改不是一劳永逸的,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无论是在立法内容还是在立法技术上均达到了国际水平。面对扑面而来的知识经济浪潮,面对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日趋完善,相信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通过不断修改和完善,完全可以满足时代要求,能为推进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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