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阳、昆明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9-19 17:18:4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终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阳,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昆明市五华区黄土坡昆瑞路******。
法定代表人:唐多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尚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柯阳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
柯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柯阳购房时对尚信公司的股东重庆金万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犯罪并不知情;2、重庆金万科公司仅占尚信公司15.7%的股权;3、柯阳于2016年8月23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提出要求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申请,但至今未得到处理。二、柯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有效、交付房屋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适用错误,重庆金万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涉嫌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则是因商品房购销合同产生的民事诉讼,两者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的相对双方和房屋买卖行为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不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驳回柯阳的起诉,并且,柯阳与尚信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支付价款并合同登记备案的行为在前,案涉房屋被公安机关查封在后,不论根据何种法律,柯阳都是无任何过错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
尚信公司答辩称:一、柯阳的购房款未直接交付给尚信公司,而是交给了案外人;二、案涉房屋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房屋查封后柯阳并未向相关单位提出异议;三、案涉房屋已被查封,尚信公司客观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四、一审法院并未剥夺柯阳的合法权利,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应待刑案处理完毕、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再进行本案审理;五、尚信公司不能交房是因案涉房屋处于被查封的状态,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柯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柯阳、尚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含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尚信公司及时将合同约定的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6层1610号房屋交付给柯阳;3、判令尚信公司支付柯阳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234.4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5481元、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897000元×0.03%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柯阳、尚信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柯阳以897000元向尚信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昆明市枫桦园A5幢第16层1610号(建筑面积116.19平方米);尚信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柯阳;尚信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尚信公司按每天20元支付柯阳违约金,逾期30天后,尚信公司按柯阳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柯阳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柯阳、尚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日上述合同登记备案。2015年12月10日尚信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收到柯阳购房款897000元。本案讼争房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查封。2016年11月30日柯阳、尚信公司签订《延期交房违约赔偿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按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尚信公司按柯阳已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柯阳违约金;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尚信公司按柯阳已付款的0.03%乘以逾期天数支付柯阳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因刑案被查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退还原告柯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而本案中,柯阳是以尚信公司未依约履行交房义务而提出确认合同效力、履行交房义务以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诉求,上述诉由和诉求均是建立在作为平等主体的柯阳与尚信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履行之上,即柯阳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案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虽然案涉房屋现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但该查封行为并非是因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即并非是因柯阳与尚信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嫌犯罪所导致的查封,故而,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等待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多全及其股东重庆金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的审理,更不因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被查封阻却本案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柯阳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柯阳的诉求是否成立,则应通过审理后加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92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静良
审判员许莉
审判员余锋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焦宏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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