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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房产权属纠纷案件产权的界定

2014-09-14 17:25:44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1、关于借用房屋的产权问题

房屋借用关系存续期间,借用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张产权。对原来产权明确的房屋,如果双方没有商定借用期限、产权人有随时收回的权力,借用人对所借住的房屋有修缮的义务,不能以房屋借用变换或借居时间长,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应视为取得了所有权。借用房屋的产权仍归原产权人。

2、承租人、承典人、借用人等合法使用他人房屋期间,对所使用的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产权的确定。

如果非产权人在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之前,已征得房主同意,并且双方对产权问题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果虽经房主同意,但对产权没有约定的,房屋产权仍属原主所有,对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的费用,由房主折价偿付;如果系非产权人未经房产同意,擅自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的,产权仍归原房主所有,对其因改建、扩建或增添附属物的费用,房主原则上不予补偿,也可调解由房主补偿合理的费用。

3、因添附而取得房屋产权(包括共有权)的纠纷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一种不能分离的新的物,如果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在这各情况下,就要确定这个新物所有权的归属。处理因添附而发生的所有权争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对不符合添附要件而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非产权人在合法使用他人房屋期间增添的附属物,房屋产权人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双方对房产返还时附属物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附属物应随主物,产权人可给添附人以适当的补偿。添附人以自己经申请批准为由主张附属物产权的,一般不予支持双方协商不成的,应由添附人将附属物拆走;拆除时给原房造成损害的,应给原房屋产权人赔偿损失;不能拆除的,可折价归房产所有人。

4、因房屋产权登记而引起的产权纠纷产权的认定

(1)双方或多方出资或以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收益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共同登记过户后,应由出资人共同所有。各自主张产权为个人所有,但均提不出有力证据的,不予支持。但如一方在产权过户时主动放弃登记,又无其他约定,在他方登记过户后才翻悔而主张产权共有的,应认定产权归登记过户一方所有,并由登记方退回放弃登记一方的买房款;如一方在登记时未明确表示放弃产权,只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多年来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管理,登记方既未退款又长期无异议的,发生纠纷后,可实事求是地认定产权归出资双方共有,可令其将产权证更改过来。

(2)一方出资购买房屋后,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和他人所共有,双方又长期共同管理使用该房屋的,可视为出资方赠与他人,产权归双方共有,出资方翻悔的,不予支持;如出资方因某种原因将产权证一并登上他人姓名,但既无赠与明确的表示,又长期不让他人知道,多年后,他方知道并主张权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出资方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并可令其补偿他方一定的经济损失。

5、因房屋互易引起纠纷的产权确认。

公民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协商订立的互换房屋协议,经房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应认定有效,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

如果是公民之间自愿协商互换私房承租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换房后经办理住房使用交换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已与新的承租人建立了新的租赁合同,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如果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权的,除出租人追认的以外,一般应认定换房无效,责令各自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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