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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问题

2014-02-25 23:24:3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清算人与清算义务人的地位

清算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规定不够统一,在我国《公司法》中清算主体称为“清算组”《企业破产法》中清算主体称为“管理人”,而在外商外资企业清算规定中称为“清算组织”,但清算人的地位和作用大体一致,均是组织实施公司具体清算事务,为公司注销登记,付诸行动的自然人或法人。

除法定解散中合并和分立公司不需要进行清算和特别清算中清算成员由人民法院确定外,公司的清算组均由公司自行确定。我国《公司法》184条规定的具有确定清算组成员义务的人员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和义务双重属性,在公司制度上对清算人责任追究外,同样规定对于清算义务人延误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失对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董事和控股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此处由董事、股东大会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

(二)解散清算中公司的能力与清算人的作用

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由于其主体资格未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注销,公司仍然具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经营权利受到限制(公司的行为能力方面只能围绕着清理公司财产的相关事宜进行),公司的代表发生了变更,变更为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清算组,但公司仍然以其自身为主体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主要体现在:

第一、 公司主体资格存续,在诉讼和清算事务中为独立主体承担民事权利义务 ;

第二、 清算人对内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和诉讼活动。原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依然存续,但丧失其实际地位 ,由清算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如果公司存在董事、监事等缺位情形,不必进行选举或更换,保持原有公司状态;

第三、 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仅限于清算之目的,不得从事与清算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此时公司原有法律关系保持不变,不允许股东转让其股权,股东同时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相当于原法定代表人地位,在公司办理注销前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对于刻制印章问题,由于公司自行清算无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参照《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为了清算这一专项事务,清算组可以刻制印章,并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此处可以便于清算组与公司以往业务责权区分。

公司法2005年修改前对于清算中公司的能力问题出现很多法律争议,至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仍然不统一 ,但《公司法》第189条 、第185条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21条 的规定显然将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至依法清算完毕前这一特定阶段的公司主体资格给予确定,同时清算人的职权和地位同样规定得更趋合理。

(三)律师等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组中的地位和作用

由于《企业破产法》出台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管理人的若干规定的相继施行,律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及个人介入公司广义清算事务逐年增多,而且管理人名册中被列入的中介机构基本成为公司广义清算事务中的主力,所以不可忽视律师等破产管理人在清算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破产清算和强制清算事务中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或“清算组”故不在本文中过多赘述。在自行清算中,由于其清算的随意和自控,所以在现实中律师与清算组的关系大体有两类:一类是律师作为清算组,直接接管公司对公司进行全权的清理,类似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权利大责任也多,受到清算不当的民事责任后果追究;二类是律师作为清算组聘请的全程法律顾问,指导并协助清算组完成公司的清算,不接管公司财产,不全权负责公司的清理,所以此处律师不属于清算组成员,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者关系的不同也同样决定律师的权限和报酬,全权负责公司清算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制度,工作方式方法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的规定》,报酬的支付标准则可以适用《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当然对于清算组聘请的法律顾问,现行法律无地位的界定,但是否应划为清算组聘请的工作人员范畴值得探讨。但两类人员的报酬在自行清算中均列入《清算方案》中,需要通过股东会进行最终确认。如果律师作为清算期间诉讼事务的代理人,与上述两种情况不同,其基于授权受雇于公司,以委托人角度为委托负责处理诉讼事务,当然其所收取的报酬仍然计入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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