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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

2014-04-07 11:07:0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法人的终止,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律为法人终止专门设立了一个了结事务的程序,这个程序就是清算。无论何种类型法人,也无论何种原因终止,都必须经过清算。法人的清算是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民法通则》第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2006年刚通过的《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法人经历了破产程序后仍需要向原来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才认定法人终止。总之我们可以看出法人终止的程序应该是:发生法人终止的原因,然后才是清算,最终法人终止。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因此从中我们都可以看出,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四种意见给予肯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种意见认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总之结合我国的法律对本案例的分析,第四种意见是较完整充分的分析。威豪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研究与立法:

1、 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清算

法人的终止,即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终止在法律效果上与自然人相当。但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未了结的事务,特别是财产关系能通过继承解决,而法人却不能。因此,法律为法人终止专门设立了一个了结事务的程序,即清算。无论何种类型法人,也无论何种原因终止,都必须经过清算。

依照《民通意见》第59条,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人的清算是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的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法人发生终止原因时,即要停止实现目的事业的积极活动,开始进入清算程序。法人的清算有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分,破产清算依破产法进行,非破产清算依民法或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取得清算法人的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地位,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被清算法人为意思表示。所以法律上将以清算组为执行机关和代表机关的法人称清算法人。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未终止。但仅限于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清算事务处理完毕,清算即完结,经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法人一经消灭,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同时消灭。

2、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相关法律问题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重要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以及我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从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完成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凭证,是企业获得经营资格的凭证。

(2)、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A、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主体地位

吊销了营业执照并不等于就当然的取消了企业的法人资格。法人制度的基础理论规定,法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关键问题是其是否拥有自己的财产,是否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只要在吊销执照后仍然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应当认为具有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人资格,而并不一定要以营业执照作为前提。只是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仍然存在,只是两者都受到了限制,法人仅限于在清算范围内活动,而不得再进行经营活动。总之,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限制而已。

B、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诉讼主地位

首先,我国传统理论界认为,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后,其法人主体资格即行消灭,从而在民事诉讼中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为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授予的。因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消灭也是行政权予以行使注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通过行政权的行使,剥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注 朱双海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因此认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不具有了民事诉讼主的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亦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债权人起诉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诉讼时,人民法院通常认为不应当以“丧失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应当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提起诉讼。司法人员认为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这种做法忽略了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同时也不利于企业法人自身利益的维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只是对其经营资格的消灭,而非消灭其主体资格,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有权参加民事诉讼,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将无法保护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权益。(注 朱双海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先生2001年11月1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一一《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有所阐述:“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但仍应视为存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依法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注 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一种情况是企业法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应由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这种情况是很好理解的,当企业依法进行清算的时候,且能够清偿企业债务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种情况是企业法人没有依法进行清算,也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应由企业法人和开办者、投资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本案例存在的情况。可将企业法人和其开办者、投资者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企业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其开办者、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时,可先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开办者、投资者偿还。(注 朱双海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 2006年)。因为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投资者在性质上是公司的股东,在享受股息权利的时候,在考虑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情况下,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因为企业没有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无法对企业的财务状况有所了解,也就不能向法院申报宣告债权,因此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下,应该推定企业的开办人或者投资人承担相应的企业债务。

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案例选登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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