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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该如何确定

2016-11-26 11:34:5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 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 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二、隐名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网友提问:三年前,我与张某约定,以张某的名义投资12万元,由张某与其他两个股东成立一家物流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我每个月会给张某1000元,张某按我的意思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上作意思表示。公司经营比较好,连续三年盈利,现我想提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请问隐名股东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律师回答: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只要你(隐名股东)与张某(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

第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你可以向张某主张股东权利。

第三、如果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材料记载的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出资要求股东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且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作为隐名股东是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

三、隐名股东资格确定的处理建议

1、对于规避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法律法规及政策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方面的限制通常表现在纯中资企业不允许外资主体入股,某些涉及基础设施的建设领域也不允许外资主体参与,这些强制性规定不能被变通试用。

2、对于规避股东人数等方面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从法理的角度来讲,股东人数过多其人合性会被弱化,不利于公司沟通管理,也为公司僵局的发生埋下隐患。

3、对于规避股权转让的登记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经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再确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表述也可得知,实际出资人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可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过程也被称为显名化的过程。

4、对于规避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主体上的限制而产生的隐名股东,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易同法人主体本身产生混同,增加了法人债权人的财务风险,法律限定了自然人设立两个以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5、对于逃避税负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所逃避的税负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6、对于规避优惠政策申请资质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对于所享受的优惠政策由相关部门追缴处罚即可。

7、对于受托人的故意或过错而产生的隐名股东,应当确认被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前所述,受托人不具有运营公司的主观意图,也非本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相反被隐名股东为了运营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有理由被确认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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