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股份有限 > 正文

在上市公司股权拍卖中股东为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4-02-04 18:12:4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上市公司股权拍卖、特别是成交价低于净资产值较多的新闻报道中,我们经常看到流通股股东的质疑,认为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依据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条只适用于“有限公司”,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这是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认识上的一个误区。

首先,法律规章并没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条款。《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而《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里并没有提到谁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体现的是人合与资合兼有的特点。而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本而不在于股东,公司资本股份由谁持有对公司信用并无影响,股份的转让也不涉及公司资本的增减,仅仅是股份持有人的变化。股东的股份转让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不得对此权利之行使加以限制或剥夺。可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亦无优先购买权。

再从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看,也没有提及谁有优先购买权,只是规定针对某种特殊标的可以设定竞买人资格条件。这里的竞买人资格限定权与优先购买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便于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里“依法转让”的依据是《证券法》,《证券法》遵循的是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证券法》第33条规定“证券交易的竞价实行时间优先、价格优先原则。” 试想如果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交易前首先要判断竞买者是否是股东,这无形中增加了交易的复杂程度,《证券法》的交易原则将无法实行。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没有保护条款,相反还有许多限制。比如自然人股东禁止参与股权拍卖中的竞买,股权拍卖仅限于法人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规定,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否则将不能登记过户。

再如投资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持股超过5%要进行公告,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买入该股票;持股超过30%要发布收购报告书或申请豁免收购义务,并在一定时间内不得买入该股票等等限制。

所以说,上市公司股权拍卖遵循的是“拍卖”的最高法则——价高者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是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认识上的一个误区。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