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生诉讼费用担保问题如何完善
2014-03-31 19:13:1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为防止派生诉讼被滥用,减少不正当的派生诉讼,大部分国家的派生诉讼制度中都有诉讼费用担保的要求。美国的纽约等几个州以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所持股份的市场价值为标准,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最低界线,而加利福尼亚州则规定仅在有限的几种情形下原告股东需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日本法与加利福尼亚州相似,规定如果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系出于恶意,则经被告申请,法院可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则规定在被告提出申请时法院即可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在以上几种立法模式中,根据美国纽约等几个州的规定,只有小股东才有义务提供担保,大股东则无此义务,这种方法确实起到了防止别有用心的小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的作用,但同时也使得一些善意的小股东因无法提供担保而被拒于法院门外,无法通过派生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负面作用也很大。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及日本采取相似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不再将原告股东的持股数量作为判断其是否应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标准,而代之以原告股东对于派生诉讼之提起具有恶意,并强调被告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此义务,这就大大减轻了善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负担,还起到阻止不正当派生诉讼、鼓励正当派生诉讼的作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则将是否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主动权交给了被告,固然能防止派生诉讼的滥用,但同时对于保护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正当行使十分不利。
综上所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日本的立法模式更为可取,建议我国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立法中参考该模式对诉讼费用担保制度规定如下:
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可以责令原告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但被告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当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1)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存在使其所在公司或其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原告所在公司之外的被告根本没有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3)原告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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