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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上诉案

2013-02-10 21:52:34 来源: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丽商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张甲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张乙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提出要求移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因无法定回避事由,本院依法口头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乙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9月15日向原告张甲借款共计1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之后,张乙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2011年,第三人张乙通过被告胡某某将其座落于景宁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38号的房产对外予以出售,房款全部由被告胡某某收取。但房款数额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只认定被告胡某某自认的欠款数额60680元。张乙至今未向胡某某主张该房款,因此原告张甲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潘某某证言、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张甲在一审中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236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在一审中辩称:胡某某与第三人张乙不是委托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2004年农历12月28日,胡某某与张乙夫妇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55万元受让张乙坐落于景宁县××人民中路××直××层半的房屋,并于当日付清房款。2010年2月,张乙夫妇公证委托朋友蒋某遇与胡某某一起去房管处代办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2月3日,景宁县建设局核发了景某某证鹤溪字第00022238号房产证,确认鹤溪镇人民中路238号6层房屋为胡某某所有。2011年,胡某某又将房屋转让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2011年4月14日,张乙找到胡某某帮忙,让其确认张有还款能力以方便向亲戚借款,胡某某推脱不了,在张乙提供的“68万元欠款”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多次向张乙要回协议,张乙以没找到为由未交回协议,但出具了一份作废的声明。据此,胡某某并不是张乙的债务人,张甲不具有代位向胡某某求偿的基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乙在一审中陈述称:首先,原告张甲诉称的其与第三人张乙之间所产生的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的约定,都是事实的,第三人没有异议。其次,第三人张乙通过胡某某将房屋出售以及张乙对被告胡某某尚有680000元的债权也是事实的。再次,对于作废声明,是胡某某拿着张乙签字的空白单子写的,且这份声明的内容与前面的买卖关系所体现的内容不一致。综上,原告诉称事实,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时所提到的两点答辩理由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甲与第三人张乙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利息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乙应当在原告张甲催告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张乙对胡某某的债权超过八个多月时间未予主张,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张甲以自己的名义对胡光乙起代位权诉讼,系对自己债权的合理保护,符合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但数额应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甲诉称及第三人张乙陈述称,张乙对胡某某享有685680元的债权,法院认为,该数额中有600000元涉及到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实,法院不宜对案外人的利益作出裁判,相关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该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相反,对被告胡某某辩称的其欠张乙60680元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同时,胡某某的其他辩称意见,实际上已被该意见取代,故对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javascript:SLC(23702,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23702,11)﹥,第十三条﹤javascript:SLC(23702,13)﹥,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23702,19)﹥,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23702,20)﹥、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0680××内对张乙欠张甲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12月14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为12365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3488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317元。

一审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既然认定房款150万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收取,那么房款已经归还张乙的举证责任在于胡某某。胡某某除了自认的欠款外,并未举证证明其余房款已经归还张乙。上诉人提供了2011年4月14日的结算清单,并提供了证人潘某某证言、结算时的全程录音资料,足以证实胡某某尚欠张乙685680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以房款数额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拖欠张乙的欠款数额,但并未明确案外人为何人,涉及的利害关系体现在何处。事实上,原审法院唯一可认定的案外人就是蒋某遇,案外人利益就是指蒋某遇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所借的60万元。该款项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原审中均当庭确认为蒋某遇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乙无关,款项是直接从胡某某个人账号汇至蒋某遇个人账号,蒋某遇直接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2011年4月14日的对账单确认了685680元包括了蒋某遇的60万元在内。4月16日,张乙再次确认购房款60万元胡某某付给了蒋某遇,由张乙与蒋某遇自行结算。另外的90万元扣除应收的839320元(包括了差额25000元),实际应付给张乙的款项为60680元,张乙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蒋某遇收取的60万元是购房款,有收条为证。上诉人主张该60万元系蒋某遇借款,却未能提供借条这一重要证据。被上诉人胡光甲本不存在欠张乙68万元款项的事实,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乙之间的借款是虚假的,虽然其无法提供证据,但能确认是虚假。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一、2004年1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是在蒋某遇与胡某某的安排下,逃避景宁法院的执行案件。二、房屋转让款150万元被胡某某收取后,经结算尚欠张乙68万元,这是胡某某确认的。三、2011年7月10日的声明是胡某某利用2010年张乙办理公证委托时提供的已签字盖章的空白纸添加造假的。四、2011年4月15日张乙夫妻已从景宁前往福州,胡光乙供的2011年4月16日结算单是虚假的。五、原审已经认定房某是由胡某某以150万元对外予以出售,房款全部由胡某某收取。胡某某与蒋某遇的60万元,是胡某某借给蒋某遇,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复印件已经能够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六、为了逃避执行所办理的委托公证仅是委托蒋某遇将张乙的房某过户到胡某某名下,胡某某并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受人,这个过程不可能存在蒋某遇代张乙向胡某某收取60万元房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录音翻译资料,用以证实两被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8日的房屋买卖是虚假的,实际涉案房屋是以150万元价款由胡某某代为出售,经结算胡某某应支付张乙68568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翻译资料,涉及到借款的都是虚假,胡某某没有说过借字。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光乙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发票复印件,来源于张乙,用以证实其与张乙原先并不熟悉,是通过蒋某遇才认识。二、原审法院交换的录音材料副本及重新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用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翻译资料70%都是虚假。三、蒋某遇房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实胡某某已经将房款支付给蒋某遇。上诉人质证认为,发票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根本不止30分钟,胡某某整理的只有30多分钟。蒋某遇房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原审中胡某某已经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张乙质证认为,发票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录音资料是张乙提供的,上诉人所翻译的录音资料客观真实,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张乙提供了福建旺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丽水至福州的车票四张,用以证实2011年4月14日进行结算后,张乙次日从景宁回福州,没有在2011年4月16日再进行结算。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认为票据是虚假的。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翻译资料与被上诉人胡光乙供的录音翻译资料均来源于张乙在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部分翻译了不同时间段的录音内容,其书面翻译内容与录音内容基本吻合,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也已作为证据采信,无需当事人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重复提交。被上诉人胡光乙供的发票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待证的事实张乙已经在原审中予以承认,即张乙与蒋某遇系朋友关系,蒋某遇与胡某某系朋友关系,张乙与胡某某经由蒋某遇介绍认识,故被上诉人胡某某无需就该待证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胡光乙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相一致,无需二审重复提交。蒋某遇的收条与张乙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再做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乙对胡某某享有多少债权,其中的60万元债权是否涉及案外人利益,胡某某应承担怎样的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房屋出售后进行过结算,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胡某某分别提供了两份不同的结算单据。虽然被上诉人胡某某主张2011年4月14日的结算是为了帮助张乙应付其他的债权人,是虚假的,但录音资料记录了两被上诉人之间对款项结算进行的详细磋商。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审中认为其与张乙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房款价款为55万元;二审中又认为涉案房屋是以150万元价格出售,因张乙委托蒋某遇卖房,其已将所收取的全部房款都交给蒋某遇,并提供了蒋某遇的房款收条。被上诉人胡某某在一、二审中对基本事实的陈述截然相反,相互矛盾,反之,张乙的陈述一直较为稳定,再结合录音资料、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蒋某遇收条之待证事实、2011年4月16日结算单之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张乙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了2011年4月15日张乙夫妇在结算后于次日前往福州,能够进一步对抗胡某某的主张,对比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张乙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2011年4月14日的结算单载明胡某某应支付张乙的款项包括蒋某遇向胡某某的60万元借款,录音资料中胡某某也自认其与蒋某遇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故原审认定60万元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审查,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胡某某应当在685680元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的代位清偿责任。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2)丽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685680元范围内对张乙欠张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利息计付方式:本金30000元自2002年4月10起,本金80000元自2002年9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丁悦琛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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